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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5.4.1 一、法律促进主体维度的和谐

一、法律促进主体维度的和谐

法律对和谐的首要功能在于从主体的维度实现人的和谐。和谐意味着作为主体的人的和谐,包括人与人自身、人与他人、人与人结成的社会之间的和谐。法律通过构建主体共生的融贯秩序、确认主体平等的自由权利而保障主体之间达致和谐的状态。法的外在价值在于形成并维持社会系统的稳定有序,秩序是法律的基础性价值;而和谐的最起码意义正在于有序性与安定性。这种外在价值的同构性决定着法律对和谐的必要性。法的内在价值在于弘扬人的主体性、目的性,人权是法律的终极关怀;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正是和谐社会的价值理想。这种价值内核的重叠性决定了法律对和谐的重要性。和谐立基于以人为本的科学的法律发展观,而这种科学的法律发展观具有对作为主体的人的深刻的人文关怀情结,正是出于对所有的人特别是对处于贫穷与不发达境地的主体给予同等的价值尊重和深切关注,才使发展从一种观念、理念具体化为一项基本人权即全面自由发展的权利,并从一项应有权利逐步上升为法定权利。它所凸显的主体性包括:①主体的平等性,即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②突出主体的价值功能,即“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在这里,格外强调的是一般的“人”,意在强调人的价值,而不是从“非人”即见物不见人式的金钱万能的角度去看待发展。③主体发展的自主性。和谐发展强调发展的自主、自觉与自由,“只有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36]。对此,即使是西方学者也承认:“狭义的发展观包括发展就是国民生产总值(GDP)增长、或个人收入提高、或工业化、或技术进步、或社会现代化等的观点,”其实,“发展可以看做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为此,应当“以自由看待发展”[37]。这表明以人为本的自由观是发展的前提,“发展的实现全面地取决于人们的自由的主体地位”。[38]④主体被普遍尊重。人格尊严与个体价值的尊重是法治社会的法律之本,而和谐发展是以平等、防止歧视、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为前提的,旨在“促进对全体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39]。可见,和谐发展是实现以人为本中人的主体性的条件和必然归宿。

法律不仅促进个人的和谐,而且更加强调个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应该在个人自身和谐发展的基础上通过不断超越与突破个人主义来寻求更为广泛的和谐。以人为本的科学的法律发展观中所指代的“人本”着重于人的类本质、类利益与需求,平衡个人的平等性及由个人结合成的民族、区域、国家意义上的人类的利益与需求。尽管个人是和谐发展的最终受益者,但从宏观视域加以透析,影响和谐发展的因素依然是一种广域的结构性障碍。当今中国,城乡之间、贫富之间的不协调是制约和谐的关键问题。从人的地位看,城乡二元主体对立导致人在社会规范尤其是法律上被分解为两个不同类型、具有不同主体资格、主体地位与主体权利义务,正义的天平在这种制度下发生了倾斜,使处于不发达一极主体的发展利益受阻。贫困不仅是个体性的、物质性的不利地位,还是文化与心理层面的弱势,更是社会结构意义上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城乡身份的对立与贫富悬殊如出一辙,都意味着社会身份的分化与社会不公,而一个不公平的社会是不可能和谐的。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载体,通过谋求社会主体在物质与精神上的公平而增进社会和谐。

因此,应重视依据法律规范来保障以下两类关系的和谐,即在主体上,个人与社会、个体与群体,个人关系、集团关系、区域关系、民族关系、国家关系的协调统一;在内容上,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力、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以及公平与效率、利己与利他之间的和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