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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5.3.1 一、和谐司法观

一、和谐司法观

对当代中国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究竟是什么,我们进行了坚持不懈的长期探索。“和谐司法”的提出是对“人民司法”、“专政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司法”进行总结、反思与高度提炼的结果,是当代中国半个多世纪法治与社会发展实践的产物,充分反映了司法演进的客观规律与必然趋势。归结起来,司法与和谐的关系及和谐司法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十大方面[31]:

1.法律至上与人权保障的统一。

和谐司法的首位要求是实现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如果说法律体系是外壳,那么,人民利益或权利至上则是实质内容。而西方往往注重司法的法律至上,法官似乎完全可以“两耳不闻窗外事”,认为对法外事项的回应是立法的任务而与司法无关。其实,法律权威是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的统一。外在强制固然重要,但若失去了内在推理性、说服性和良法的支撑,则必然形同虚设,即使会带来一时的屈服,最终定会招致民众的抵制与反对。为此,要牢牢把握维护人民权益这一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让社会大众成为司法的真正受益者。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要反对工具主义司法,以是否有利于依据法律公平地实现人权为终极价值和最高评价标准。

2.司法广场化与剧场化的统一。

司法是社会和谐的生活艺术,要通过剧场化的效果来体现司法权威与公正。早在古罗马时代,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法律是关于正义和善德的艺术。英国大法官柯克说:司法是一个人需要用二十年以上的时间才可能完全掌握的艺术。司法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复制生活、回归生活,最终修复断裂的生活秩序、实现恢复的正义,而不能走进司法的迷宫后出不来了。法律人有必要提醒自己,司法无论具有多么逼真的剧场化效果,但其本质仍然是广场化的人的真实活动。和谐司法说到底就是以真实的“人”为中心的司法观。

3.司法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

中立、被动、独立作为司法的程序特征,对西方法治的形成功不可没,但在不同背景下又必然要求进行创造性的转化。而且这些程序特征在实质正义的作用下已经不再是绝对的、单向度的,相反,在中立性的背后要辅之以倾向性,体现司法为民、关注民生的本性;对被动性要辅之以主动性,使法律真实再现与回归客观真实;对独立性辅之以制约性,防止司法专断与腐败导致正义最后防线的自我崩溃。

4.司法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在司法的价值重心上要正视究竟是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问题,从效率至上转变到公平优位,从形式平等到机会、规则、程序与结果相互一致的社会公平。要反思究竟何为效率?其实,司法效率是法律内部效率和外部效率的统一。既应重视时限、结案率之类的内部效率,更不能忽视法律对社会利益纷争的解决之类的法外效率。在实践中不能只讲节约成本、多出司法结果而不看效果,处理好“案结”与“事了”的关系。从理论上讲,其法理依据在于,“案结”追求的是法内效率,“事了”则体现了法外效率,两者不可偏废。

5.司法判决与调解的统一。

调解作为东方经验的理性回归,经历了从必须调解到不要调解再到调解至上的发展过程。如何科学定位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我们认为应当确立“一个标准”和“分两步走”的新思路。即以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平作为选择调解还是判决结案的衡量标准;将调解分解为司法调解和司法外调解,对前者应繁简有度、不可简单地以数量多寡而论;对后者则应是数量越多越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外调解在目前社会和谐建设中的独特功效,将纠纷尽最大可能地通过调解化解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从而实现司法外调解的最大化和司法调解的理性化的统一。

6.司法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法律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效果必须与社会效果相互协调一致。其法哲学基础在于对法的功能理论的全面系统的分析。其中,法的规范功能主要对应司法的法律效果,法的社会功能主要对应司法的社会效果。为此,要反思法的规范功能,从以往过于重视法的社会功能到后来过于强化规范功能而弱化社会功能、进一步转变到对两者同时并重上来,将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不能在重视法的规范功能时忘记了法的社会功能,抑或相反。履行好司法的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任务,为中国特色的各项事业营造和谐稳定的外部环境。

7.坐堂问案与送法下乡的统一。

司法方式必须生动地体现司法的本质,和谐司法要求司法必须抛弃衙门作风。当然,这不是要轻视甚至以牺牲严格规范的司法程序为代价。必须在标准化、仪式化或程式化司法之外,搞好送法下乡。这不是说要一味地原封不动地照搬诸如马锡武审判方式等的具体做法,事实上由于受中国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制约,也不可能生搬硬套某一具体操作方式。而是要把握其精神实质、内在机理与本质特征,以创新精神探讨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为民的新形式与新路径。从整体上讲,送法下乡只能是坐堂问案的补充而不可事事如此。

8.司法发展与社会发展的统一。

和谐语境下现实社会发展的总体态势是要解决好城乡、贫富、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与国际发展五个方面的不协调。面对城乡发展不协调,司法应着力解决好城乡二元主体分立甚至对立问题,如农民与市民“同命不同价”;面对贫富悬殊和贫困人口的大量存在,强化对民生案件的审判职能、强化法律援助的功能;面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协调,在正面重点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尤其是不发达区域的平等发展权利,在反面凸显法律的强制权威,宽严有度,做社会和谐的护法使者;面对人与自然的不协调,将环境资源作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归入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中来,通过司法诉讼为“两型社会”的构建提供保障;面对国内与国际发展的不协调,司法既要顺应全球化的大趋势,更要以解决本土的、地方的现实问题为当务之急。

9.司法精英化与司法社会化的统一。

司法首先是一个专业判断的过程,需要高度的职业化、同质化、专业化、技术化,并在社会和司法之间隔离出一道“防火墙”。但司法的判决结果最后必然要反馈给社会,接受社会的最终检验和验收,实现司法的社会化。所谓司法社会化,是指在司法官员主导下充分调动社会大众关注、参与司法的热情,通过多元主体在司法上的互动、集思广益、发扬民主,以求得司法正义。专门机关办案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司法精英化与社会化统一在过去长期法律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在信息时代的今天,既不可全然割断历史,也不可墨守成规,一条理性的出路是不失时机地摸索出适应新形势的统合这两个方面的新思路。否则,全然背离社会预期的司法精英化倾向必然沦落成一种孤芳自赏的司法神秘主义。因此,和谐司法的理念必须妥善协调司法的精英化和司法社会化的统一。

10.司法刻板化和司法人性化的统一。

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亲民、爱民、利民、护民,而非防民、害民。严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生命线,让社会主体切身感受到司法的温暖、方便、公正、高效,共同享受司法改革与发展的成果。其实,司法的人性化既不可否认,也不可极端化;它不是以否定司法的“刻板化”程序机制和严格逻辑规则体系为前提的,相反,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统一中才能显现生命力。那么,此两者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呢?程序性司法必须严守刻板化的规则与标准,不宜随意“送温暖”、实行人性化服务;非程序性司法则必须抛弃刻板化的僵硬做法,奉行人性化。尤其是在司法管理的各个环节,要始终秉持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切实强化司法的以人为本特色,提高管理效能。

以上十点构成了“和谐司法”的完整内涵,既体现了司法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也试图实现其与司法的工具性目标的融合与沟通,并最终通过和谐主体的和谐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制境界。其中,司法理念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前提,包括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结合、程序理性与程序人性的关联、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一致。司法方式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出路,应当正确处理好坐堂问案与送法下乡、审判与调解、司法的剧场化与广场化的关系。司法风格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要求,司法要体现民情、保护民生,做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司法组织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载体,公、检、法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协调是司法和谐的组织保障,而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社会的和谐是建立和谐的司法秩序的底线。

必须强调,司法和谐并不等于“和稀泥”,不能以和谐取代公正,将和谐司法与公正司法对立起来。和谐是从司法精神、行为态度、风格及立基点上来讲的,而公正则是从实质内容与客观标准上而言的。和谐有助于指导公正地司法,树立公正司法的权威,铸造民众的尚法信念,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心”、“公开”、“公信”[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