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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5.2.1 一、从斗争法律观向人本法律观的转变

一、从斗争法律观向人本法律观的转变

纵观人类法律史,法律观经历了三次大的变迁:从古代的神本主义法律观到近代的物本主义法律观念,再到当代人本法律观。西方中世纪的法律奉行神本位,神法高于一切,神权与皇权、专制与人治成为法的终极追求,人权与人性被彻底泯灭。近代启蒙运动及市场经济的兴起,彻底否定了神本位的法理念,但却又步入到“见物不见人”式的金钱本位、商品本位的误区,这种物本法律观念以经济、商品、货币的急剧增长造就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与社会不公,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危机、人类危机与生态危机。

中国法治建设决不能重蹈覆辙,而应该在反思中更新与优化理念。反思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1958年以来中国的立法实践,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一是和谐宪政时期(1949—1958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和谐深入人心,并且被上升为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新中国的国名确定就蕴含着无穷的和谐之理:将“人民”与“共和”连为一体,并以宪法这一最高法律加以庄严宣示和确认。“共和”就是和谐在法律中的最高级形式和最生动体现。二是斗争法时期(1958—1979年)。此时,如果说还有一点“法”的话,那也不过是一种“斗争法”。法成为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利益的反映、阶级斗争的工具。所谓“与天斗、其乐无穷”——破坏了人与宇宙自然的和谐,“与地斗、其乐无穷”——摧毁了人与地球生态的和谐,“与人斗、其乐无穷”——践踏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连古人尚且知道天时地利人和,此时的斗争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是对和谐的最严重破坏。三是商品经济时期(1979—2003年)。初步建立起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适应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和谐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当然,城乡、贫富、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国内与国际发展的不和谐因素或多或少地反映在法律之中。四是人本法律观时期(2003年至今)。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而将以人为本运用到法律领域,便形成了一种崭新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19]。如果说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那么人本法律观则是和谐法治的根本指南。人本法律观的内容有三:(1)法律以人为主体,人是手段与目的的统一,而不是以人之外的“神”、“官”、“物”为本。“神本”是以神权否定人权,以神的崇拜、领袖崇拜取代对人权与法治的信仰与尊重;“官本”是以官方权力压制市民权利,从而颠倒了权利与权力的应然关系;“物本”是为了发展而发展,单纯追求GDP,实质上最终必然导致以富为本。现实生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至上,经济发展替代环境、社会协调发展就是典型例证。法律必须舍弃上述观点,而应该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保护人、实现人的价值。(2)法律的“本”在于社会公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人看,尊重所有人的价值与尊严。(3)“人本”即指法律要“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20],从而,实现法律与情理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