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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5.1.1 一、西方的和谐法律观

一、西方的和谐法律观

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西方最早提出“和谐”这一观念的应是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如米利都学派的阿拉克西曼德(Anaximander)就对和谐与物质流变之间的关联进行过论述,认为世界上的诸种事物各按其本性运动,“万物由之产生的东西,万物又消灭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1]宇宙间的一切便因之保持了一个和谐的秩序。把“和谐”提升为一个哲学范畴的首推毕达哥拉斯(Pythagoras),他提出“数为万物的本原”,把宇宙的和谐归结为“数的和谐”。毕达哥拉斯学派有两条著名格言:“什么是智慧的——数”,“什么是最美的——和谐”。[2]与毕达哥拉斯学派静止、绝对的和谐观不同,赫拉克利特(Herakleitos)提出了“对立和谐”观,认为和谐在于对立的统一,“对立造成和谐”,“自然也追求对立的东西,它是从对立的东西产生和谐,而不是从相同的东西产生和谐”。[3]而且还认为和谐有层次之别,第一个层次是看得见的和谐,即通过人的视听可以感知的和谐;第二个层次是看不见的和谐,即躲藏起来,只有依靠灵魂、智慧、理智才可以理解的和谐,而“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4]新毕达哥拉斯学派的代表尼柯马赫提出:“美是和谐的比例”。

作为对传统秩序观进一步发展的和谐思想在古希腊有两种不同意义的理解:对个人与自然而言的“言行的和谐”和对公共群体而言的“城邦的和谐”。[5]柏拉图强调社会分工的和谐:要缔造和谐的正义城邦就必须达致一种灵魂的和谐。人的灵魂分成三个部分——理智、激情、欲望,“正义的人必须让理性统治激情,由激情抑制欲望”。[6]柏拉图还指出,法律体系因为其内部的高度和谐而赛过荷马史诗的美。

亚里士多德对和谐观念的阐发主要体现在他的混合政体理论和伦理学思想中。他还提出了人的“伦理和谐”,天赋、习惯与理性是道德品质形成的三个源泉,“人类对此三端必须求其相互间的和谐,方可乐生遂性,而理性尤应是三者中的基调”。[7]

归结起来,西方思想史上的和谐观主要有四种:

1.理性和谐。

人类和谐的法律秩序应当以理性为前提,和谐与理性是法律秩序的一体两面,水乳交融,共同塑造美好的社会法律生活。无论是自然法学提出的早期自然理性论还是中世纪的神的理性论,抑或近代自然法的人的理性论与现代自然法的实践理性论,都是基于对法律的价值与道德分析来解释和谐的实质与要求的。“自然法并不是人心制定出来的东西,并不是各民族制定出来的一种任意的规定,而是那个支配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印记……真实、原始、首要的法无非就是伟大的天神用来支配一切的理性”。[8]为了和谐与有序,必须使实在法建立在理性的自然法之上。失去了理性与自然法的导引,人类的法律便会蜕变成恶法,成为战争与灾难的帮凶。

2.规范和谐。

和谐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法律是确保行为一致、和谐有序的最有效力量。为了保持法律规范体系的自洽性,分析法学家对“和谐法治”的构想主要是一种“规范内的和谐”。凯尔森把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分成三个层次: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基本规范确定了实在法的效力并保证它使之生效的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彼此协调、不相矛盾,适用下一级规范的过程同时也是适用上一级规范的过程。由此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三者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和谐而富涵美感的法律秩序体系。[9]哈特把法律视做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的结合,初级规则设定义务,次级规则授予权力,次级规则又衍生出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以解决社会的纷争与混乱,成就社会规则体制的内在和谐。[10]拉兹则将法律体系勘分为“两类最终规则”,即指引法院法律适用活动的规则和指引法院在解决法律未规定的争端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前者为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提供了最终效力依据,后者指引法院行使修改和发展法律的权力,从而促进静态的法律制度和动态司法程序间的和谐。[11]

3.利益和谐。

和谐是指对相互对立与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并最终统一到最大限度的社会利益之中的有序状态。利益和谐论是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的成果之一。“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代表狄骥将涂尔干《社会分工论》中“机械的连带”和“有机的连带”这组分析范式引进到法学领域,并把社会连带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求同的相互关联性,建立在“相似性”基础之上;一种是分工的相互关联性,建立在“劳动分工”基础之上,[12]而人们正是基于利益和共同需求形成了一种客观的社会连带关系,人们相互有连带关系,即他们有共同的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通过互相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如果人们想要和谐地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庞德把利益分为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法律的任务就是抑制人的利己本性而弘扬人的合作本性、以最小的损失和浪费来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利益。现实主义法学更是坦言法律仅为实现社会目的的一种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解决麻烦事件(Cleaning up of Trouble Cases),并在充满潜在矛盾的环境中对行为进行引导,促进合作与社会和谐。[13]

4.二元和谐。

对社会主体因为先天身份与后天地位的差异与利益纠葛进行协调与调和,克服主体与主体、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二元对立进而达致他们的和谐一致。如“后现代法学”以“怀疑、批判、解构、否定”为基本方法论,通过对“现代性危机”的全面反思,试图在中心—边缘、整体—碎片、深度—平面、时间—空间之间建立起一种和谐的关系模式,以一种叛逆的态度强烈地表达了实现社会正义与自由权利间整体和谐的激烈理想。其实质在于试图打破西方传统法治现代性叙事的一元化话语霸权,吸引人们把目光聚焦从法律舞台的中心投射到那些曾被遮蔽和漠视的边缘地带,以激发人们对现代社会问题产生新的反思,从而提倡对被边缘化、碎片化的弱势主体如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等进行特别保护,以矫正的正义来恢复断裂的秩序。[14]

上述四种模式都有其特定的问题意识:“理性和谐”是为了克服中世纪的神性主宰、“规范和谐”是为了建立国家法的政治权威、“利益和谐”是为了国家形式理性法的片面与僵化、“二元和谐”是为了颠覆传统法治的自负与现代性危机。这些观念都是在西方法哲学的话语体系中衍生而出的,是西方社会为了应对特定问题而凝聚的一种生存性智慧,并不必然具有普遍适应的绝对真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