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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1.2.1 一、合法性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是一个法律体制存在、持续和发展的基础,或者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运作都离不开合法性(Legitimacy)。合法性的基础揭示了“一种统治有效性的基础”。换言之,即是统治者要求官员服从,以及二者要求被统治者服从的基础。[7]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传统型、个人魅力(Charisma)型以及法理型,三者的区别在于它们要求服从的基础不同。传统型合法性要求服从的基础是“服从我,因为人民一直这样做”;个人魅力型合法性要求服从的基础是“服从我,我能改变你们的生活”;法理型合法性要求服从的基础是“服从我,因为我是你们的法定长官”。[8]因此,对于立法活动合法性资源的保持和开发,是任何立法者都不能也不敢忽视的问题。现代社会里,立法活动的合法性,往往是建立在法理型统治的基础上,即立法机关依据宪法或立法法的授权制定法律,这些法律的内容与效力与这些立法者的个人能力、政治信仰、专业知识、道德品行没有太直接的联系。只要是依据合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就有理由要求得到广大公民的遵守与服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向其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形式,承担着多重使命及多项权能,人大代表也兼具多重身份,他们既是人民选出的代议士,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同时又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体制的优越性的直接体验者,是一项荣誉和身份,这表明人大代表在立法活动中所应发挥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无论在数量、规模和适用的频率上,都日益得到增加与拓展。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出台后,最高司法机关往往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当然,应当在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合理配置法律创制权。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立法会因为过于抽象与笼统而难以适用;如果任由司法机关变相行使立法权,势必会导致全国人大立法职能的虚化,而且其本身也面临合法性的挑战。在理论上讲,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其制定的法律要反映和体现人民的利益,其一切活动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