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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1.1.1 一、立法的由来

一、立法的由来

立法的理论与实践都由来已久。以“资料性、全面性、客观性卓然见长”的《中华民国立法史》开篇解释“立法”的含义时,对人类立法史有段精彩的评价:“洪荒之世……人类浑浑噩噩,无所谓法更无所谓立法,乃世运渐进,纯任自然……人类习于自然之律,而相喻于无形,于是乎是有所谓法,但无所谓立法。迨后人文渐启,更由自然现象而演为人类共同生活之轨则,于是乎有所谓立法,但多直接或间接托之于神意……及文明大启,则由神立法而代以君主立法……此虽有立法之事实,但无立法之名称。”[1]只有在立法权由立法机关独立行使后,“立法机关依立法程序所通过决议,即为法律,而立法二字遂成专有名词”。

在人类立法史的初级阶段,借神意立法是中西方通行的做法。不仅在法律制定、实施过程中通过宗教仪式增加法律的神秘感和威严感,在法律的具体内容中,也包含着大量的和神权统治有关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利用社会普遍存在对神的敬意和畏惧,论证人民群众的守法义务,以便法律有效实施,进而维护当时的法律和社会秩序。

随着文明的演进,人类立法经验日渐丰富,基于神意与宗教的立法方式日渐被抛弃,世俗政治力量开始登上立法活动的舞台。在中国历史上,修律、私家注律日渐成为了极为专业与复杂的学问。在西方,尤其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市民阶层逐渐兴起和强大,通过立法手段保护私有财产权,鼓励市场竞争,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开拓道路的开始流行,其典型表现在西方历史上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此类做法在促进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弊端,例如,过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劳工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一些财产权利或个人权利被滥用,以致妨碍了社会发展或他人生活状况的改善等。

为了维护自身统治,资产阶级逐渐调整自身的统治方式,以缓和劳资矛盾,减少社会冲突。在制定法律上也开始宣称社会利益。这表现为维护社会利益和保障人民群众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社会法”的兴起。例如,在英国,1945年政府修订了《工伤保险法》,对因公负伤的受害人及家属发放津贴。1946年颁布了《国民保险法》和国民健康服务法。1948年通过了国民授助法,规定由政治拨款来救济贫困人民。经战后几十年发展,英国逐渐形成了完善的社会福利法律体系。[2]当然,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资本不断增值的需要和一直存在的劳资矛盾使它们的立法活动不可能真正以社会为本位,不可能实现马克思希望的“自由人的自由联合”。

今天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的普遍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提出并逐步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法律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3]在立法活动中表现为:在人与物的关系上,人处在主体性地位,而物处于附属地位;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公民是国家合法性的来源,国家应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个人与社会关系上,统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此种立法新思路势必对立法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