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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3.3.4.1 一、法律革命的含义与本质

一、法律革命的含义与本质

法律革命是在社会革命过程中,通过暴力的方式彻底推翻旧的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而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法律革命总是以社会革命为前提、与社会革命相伴而生,没有社会大众对统治阶级的革命,就没有法律革命。而没有法律上的革命,就无法反映与巩固革命的战果,为革命确立合法性基础。所以,从这一意义上看,社会历史的每一次革命,实质上是一次法律的革命。法律革命不仅见证了社会革命的历史实践,而且确证了社会革命的价值目标。可见,法律革命对法律发展具有最为重大而深层次的突变性功能,其所引发的法律进化无论在广度、深度,还是在性质与程度上都是破坏性的、破旧立新式的,而非渐变与改良式的。这正是法律革命与改革的根本区别,也是其关节点。

法律革命的基本内容表现在,以社会政治经济制度革命性变革为基础,以暴力为基本手段,以对旧法的摧毁和对新法的构建为根本目标。从本质特征上看,历史唯物主义指出,革命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暴力专政,近现代的人民革命是社会大众利益的先进代表领导被统治阶级推翻统治阶级的政权的社会运动。革命总是意味着旧政权的垮台和新政权的诞生,政权更迭是革命成功与否的标志,而政权更迭的标志则不仅是一个新政府的产生,而且还表现为新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所有这一切最终必须依赖于革命的法宝——暴力,即对国家权力机器的摧毁。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对西方法律革命进行了深刻的论述,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已经由六次伟大的革命加以改变,包括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1776年美国革命,1789年法国大革命,1917年俄国革命,1075—1122年格列高利领导的教皇改革和1517—1555年德国马丁.路德发起的宗教改革。[10]西方的历史一直以周期性的激烈动荡为特征,正是这种动荡,导致“先前存在的政治、法律、经济、宗教、文化和其他社会关系、制度、信仰、价值和目标被推翻,而由新东西取而代之”。每次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中的一次基本的、迅速的剧烈而持久的变化,每次革命都通过制定一种基本的法律来寻求合法性,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仍保持在该传统内。法律革命与“非法暴力”密切相连,“不是指由既定的政府通过警察或军队施行合法的暴力,而是指个人和集团对既定权力机构实施的非法暴力……革命一词不仅用于指新体制借以产生的最初暴力事件,而且也指体制得以确立所需要的整个时期”。暴力革命在法律中的体现以及以法律来革除旧制度的生命力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指望通过暴力立即根除旧制度。在这一过渡期,革命与反革命存在一定的妥协,从而为否定旧制度积蓄必要的力量。

从法律革命的方式上看,“破旧”是前提,“立新”是出路。法律是革命成功与否的标志,而对旧法的革命程度以及新法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成功的程度。“西方历史中周期性地诉诸这样的非法暴力来推翻既定的秩序,而且作为这种结果最终产生的权威已经创设了新的持久的政府和法律制度。西方每个国家的政府和法律体制都源于这样的革命”。[11]英国在1640年建立的长期国会修改了普通法,确立议会至上原则,构成英国的不成文宪法;美国革命成功后,民主党明确反对联邦和州法院采用英国法;法国革命胜利后,立即废除了旧王朝的立法、行政与司法体制;俄国苏维埃革命后,布尔什维克政府于1917年颁布法令,宣布废除革命前的一切法律制度;路德的宗教改革不仅废止教会法,还将教会法的书籍一律焚烧;格里高利强烈谴责皇室和王室有关管理教会的法律。正是在一次次革命中,通过破除旧法,为法律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早期法治的基本原则,无论是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还是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都可归功于路德宗教革命对个人良心、个人意志自由独立于神意的弘扬,因为没有个人的人身与政治自由,就无所谓经济自由。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不仅打破了旧法体系,而且开创了宪法这一人类史上绝无仅有的法律先例,并诞生了旨在维护自由与人权的以著名的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规范。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催生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民主独立解放革命运动,尤其是1917年俄国革命,开创了社会主义法律对资本主义法律进行革命的新时代。在社会主义革命的决定性作用和西方自身的内部调整下,现代法律革命呈现前所未有的新特点与新趋势:在法律体系上,改变了近代公法与私法两分法且公法极度落后的局面,1921年关于苏维埃经济的声明强调:与经济有关的是公法问题,而不是私法问题。列宁甚至认为公法代表公有制,而资本主义私法代表私有制,应予以废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行政法规不仅在社会主义国家相对发达,而且在西方如美国也开始兴起。公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带来了对私法的革命,这种革命并不是不要私法,而是推动私法公法化。在契约自由中倡导标准契约,限制契约自由;在财产法上设置政府许可、强制征收、限定财产权处置的范围与方式等制度;在侵权法中一改过错责任原则的绝对性而创设无过错责任。革命也引发了包括在社会法领域的根本性变化,家庭法、种族、阶级、性别、代际方面的法律大量朝向社会公平方向迈进。对此,伯尔曼做出如下总结:“自俄国革命以来的两代人已经目睹了——不仅在苏联而且也在整个西方——与传统法律中的个人主义的实质性决裂;与它曾强调的私人财产权与契约自由的决裂;与它对企业主活动所致损害的责任予以限制这一点的决裂;与它对犯罪的强烈的道德态度和它的许多其他基本原理的决裂。反过来,他们已经目睹了法律中的以下转变:即趋向集体主义、强调国家和社会财产权、为了社会利益而对契约自由予以限定、扩大企业主活动所致损害的责任和对犯罪一种功利主义的而不是道德方面的态度以及其他许多新的原理”。[12]考察这些变化,正是法律革命的深远历史意义和重大现实意义所在。“研究法律在革命变革时期的命运是当代法的社会理论的一个任务,与其说这是为了查验新法律对旧法律的迅速取代,不如说是为了考察在革命确立之后所采取的措施,看看这些措施是否为将来稳定的和公正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13]因此,破除旧法只不过是革命的表象,革命的最终目标在于创设新法律制度以确证和保障新的社会制度。

法律革命的动因在于,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条件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以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适应这一变化而且也没能及时进行内部调整与改革,致使必须通过外部强力介入进行突破才能满足法律对社会变革的适应性要求。经济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决定着法律的变革与发展,法律本身的革命必须从经济社会关系中寻找根源,正如马克思所言:“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历史的”。[14]当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社会的基本矛盾日益尖锐与激化,社会危机与问题不断积累,法律的革命就不可避免。“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一钱不值的废纸”。[15]法律革命与社会全方位的革命密不可分,社会革命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全部图景,法律也不能逃脱革命的洗礼。法律革命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的重大革命使法律制度在僵化到无法适应新条件时所发生的爆炸与激变。例如,11世纪末到12世纪初的欧洲教皇革命,并不仅仅限于宗教诱因即教会摆脱世俗权力支配的要求,而且与宗教以外的整个社会条件直接相关。在那个时代,在生产方式上,农业和商业领域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在政治上,城市和作为自治领地政治体的王国出现了;在文化思想上,大学和学术思想开始形成,所有这些因素为宗教改革以及导源于此的法律革命创造了先机。此外,法律革命还源于法律自身内部的矛盾运动,即法律秩序与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不外是正义与秩序的结合物,在当代社会还体现了社会福利的价值理想。也就是说,法律一方面以维护秩序为目标,另一方面又要实现正义与福利。但是,法律秩序本身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法律具有稳定的天性,而变革也是法律的重要特征,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在变与不变双方的较量中,一旦变革的力量积聚到足以冲破不变的力量时,法律革命便出现了。正义是一切法律的核心价值,没有那一个时代的法律不宣称自己是正义的,没有哪一个统治者在执行法律时不号称是公正的化身。但是,正义本身也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即究竟是实现个人权利与自由,还是保障社会全体的共同福利与利益。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恶化到难以协调时,必然发生法律的革命。人类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不同时代对正义的要求也不一致,社会发生变迁后,“重建作为实现正义的更基本的法律,为推翻维护既存秩序的法律提供了合理的根据”[16]。为了正义而打破法律秩序是法律革命的共同旗号,无论这种理由是一个借口还是一个事实。尽管法律革命源于法律自身的非适应性,但法律因素只是法律革命的一个一般性而不是决定性力量。虽然伯尔曼对法律革命的分析见地颇多且相当精辟,但他在分析这一问题时所持的观点却走向了极端,他认为,在法律因素与社会因素、物质与精神、观念与经验之间,“谁也不‘决定’谁”[17],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法律革命是有一定限度的,法律革命的限度在于弄清楚法律革命与传统的关系。法律革命无疑是对传统的破坏,就一次具体的法律革命而言,甚至可能彻底毁灭某种法律传统。但是从法律革命的总体状况看,在根本性地变革传统的同时,应该对传统中的合理、理性、文明、正义的优秀成分予以继承与发扬。所以,要理解法律革命与传统的关系,必须联系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的原理进行辩证地分析。一方面,法律革命必须抛弃传统、否定传统;另一方面,应当继承一切优秀的进步的法律传统,否则就会陷入历史虚无主义。而没有历史的法律显然是没有生命力的法律。因为,法律的成长是一个文化积淀的过程,既需要社会大众法律文化观念的养成与固化,也要有法律制度与器物文化的历史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