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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3.2.1 一、作为文化现象的法律

一、作为文化现象的法律

为了在这里综合性介绍法律文化的结构,我们把法律界定为一套规则体系,不仅包括现代社会和传统社会中的有政治组织保障实施的成文规范体系,也包括原始社会中不成文的习俗、习惯、宗教规范。任何一种形态的社会,都会存在着某种规范,因为人类生存需要稳定的预期,只有稳定的预期才有可能形成特定秩序,而各种规范,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宗教的和世俗的,都发挥着保障预期的功能。只有从功能角度界定规范,这些不同的文化形态中的规范相互之间才具有可比较性。

首先,法律文化的观念层面。原始社会中的人是没有独立的法律观念的,因为法律与宗教、道德还没有分化开来。人们行为的动机可能出于简单的互惠性需要,或者对神秘力量的信仰,当出现违反部落内普遍通行的规范的行为时,既可能诉诸“以牙还牙”的宗族复仇,也有可能诉诸巫术,也即诉诸超自然的力量来弥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裂痕。由于原始社会物理技术极端不发达,原始社会的人们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如果碰到难以解决的冲突,并不是像现代社会那样,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查明事实,或者根据明文的法律规定向特定的纠纷仲裁机构去申诉,而是在某种神秘主义世界观中化解尘世的困苦和冲突,原始社会的法律意识并不独立于宗教意识和道德意识,而是和它们融为一体。如前节所述,原始社会的人也没有主体意识,因此原始人也不会有权利意识,原始人的各种诉求是通过与道德融为一体的正当性诉求体现出来的,这种正当性诉求不会与道德发生冲突。原始社会与现代社会不同的地方还在于,对合乎规范行为和违反规范行为的认知,被当成是对体现着混沌一体的自然秩序的违反。而在现代社会,违法就是违法,与道德和宗教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在传统社会,人们开始有某种程度的法律意识了,因为这时出现了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刑法体系。尽管法律在传统社会可能是对道德和宗教的重述,如中国传统社会的礼法合一,欧洲中世纪的宗教法,但是也出现了某种程度分化,而不是像原始社会那样融为一体,礼和刑、实在法与自然法这些二元概念就反映了传统社会中法律意识的某种程度的独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就是刑,法的功能是通过刑事惩罚来保障伦理道德的遵守。而在欧洲中世纪,则是通过残酷的宗教裁判来保障宗教教义的遵守。在传统文化的法律意识当中,没有权利观念,而只有过错观念,也即禁止违反道德或者宗教规范的行为以及对违规行为进行惩处。与此相应,与法律作为自由的基础的现代法律观念不同,传统法律文化是没有自由观念的。古代法只是保障神圣不可侵犯的伦理观念或者宗教观念,强调的是服从,而不是自主。在现代法律文化当中,个人理性意识全面觉醒,在发源于西欧资本主义国家的古典自然法传统中,权利摆脱了神学的基础,成了个人理性的代名词,人们开始以一种独立自主的理性眼光审视一切,高度反思性正是现代法律文化在观念上的根本性特征。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人们开始了大规模的制定成文法的活动,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内部都出现了独立的反思机制,传统力量开始并不被当成是理所当然的,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被理性建构起来,而传统失去了不受质疑的特权。现代法律系统是理性的产物,法律观念也因此与道德观念和宗教观念有了明显的区分。

其次,法律文化的符号层面。原始法律文化的符号体系主要就是神话。以今天理性的眼光来看,原始法律文化充满了神秘色彩,以一种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方式调节着人们之间的行为。但是在原始社会,神话承担着社会一体化和社会整合的功能,不论是遵守规范的行为,还是违反规范的行为,都能在神话世界中得到解释,或者说,在神话世界中,自然社会化,社会自然化,社会和自然都统一在神话这个解释系统中。在任何形态的社会中,维持秩序的核心都在于如何处置违反规范的行为。在原始法律文化中,人们就希冀可能通过巫术或者诅咒请求某种神秘主义的力量惩罚违反普遍通行的规范的行为,如果发生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也是通过求助神灵或者其他的神秘主义力量来得到缓解。这种神话解释系统甚至在传统社会还有残留,如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某些地方,如果长期未下雨发生大旱,民众可能通过祭祀来向上天或者神灵祈求降雨。传统法律文化的符号体系就是具有传统权威的道德教义或者宗教教义。这些教义是系统解释社会的学说,开始具备了反思共同体成员行为的能力,并通过政治组织得以实现。这类教义既维护政治组织的等级体系,也通过借助政治组织的暴力维护自身。在传统社会中,出现了维护这些权威性的教义的专业人士:中国的士大夫和欧洲的教士。这些专业人士是当时社会中最有文化的群体,他们是社会道德理想的维护者和担当者。这些专业人士本身并不具有改造传统的资格,只是诠释传统经典,是彻底的卫道士。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文化的符号体系就变成了独立于道德、宗教甚至科学的法言法语,法律可能仍然是对道德的重述,但这仅仅就内容上而言。法律系统的内部运作遵循自身的内在逻辑,也即以“合法/非法”为评价符号。现代法律是以铁面无私的态度来对待道德、宗教甚至科学的要求。符合法律的权利诉求在法律系统中具有通行无阻的能力,而不受任何社会舆论、政治、宗教的干预,人权成为了现代法律文化最显赫的符号。

最后,法律文化的制度层面。法律文化的制度层面保障的是共同体内部规范的运行,对违反规范行为的惩罚,由此维护秩序,带来稳定。原始社会的法律文化,在制度层面上主要是仪式、巫术和血亲复仇。在原始社会中,社会对异议的处理、对违反规范行为的惩治以及对自然风险的应付,是通过仪式或者巫术使群体认同和生活安全得到保障。仪式或者巫术或者作为与神秘力量沟通的手段,或者作为对现实难以实现的愿望的满足,极大地缓解了人类生存的不安全感。仪式和巫术在原始社会承当着现代法律或者现代科学承担的功能,目的在于保障行为预期,避免失望,或者使违反规范者内心产生恐怖以抑制其悖逆行为,或者用于适应自然界不可知的风险。由于不存在专职的执行惩罚的政治组织,血亲复仇是原始社会保障规范遵守的一种主要世俗手段。传统法律文化的制度特点就是形成了专职的政治组织,制订了刑法体系。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不分,公法私法不分,对于今天看来属于民事领域的行为,也适用刑法处理。其次,刑罚极度残酷。由于古代社会搜集证据的信息成本相当高,查清事实的概率就比较低,因此通过增加刑罚的严重性也会增加违反法律的机会成本。这一点在中国古代历朝各代的法典中都有体现,并且处死犯人以剧场化的方式向公众宣示。在福柯的《规训与惩罚》中我们也会看到欧洲中世纪作为宏观权力技术的残酷刑罚的震慑效应。再次,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和道德、宗教不分,法律维持着道德世界和宗教世界的等级制度,规范本身具有不可触犯的权威,并由社会上等阶级来维护和解释。在传统社会,统治者个人的更替不会导致意识形态的变化,意识形态是始终如一的,这也意味着传统社会法律缺乏自身的反思机制,无法对自身进行修正,人们世世代代固守着一套一成不变的规范体系,社会制度进步非常缓慢。就现代法律文化的制度层面而言,我们就耳熟能详了。首先是形成了完备的个人权利体系,政治权力在个人权利面前要固守法律规定的界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刑罚大大减轻,刑罚人道化。再次,法律内部具有了自我反思机制,法典化开始盛行。经过普选的立法机关是人民主权的制度对应物,公共商讨成了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是法律自我修正的反思机制。最后,司法机关从政治组织中分化出来,与此相应,法律也与政治权力相对独立,法律对政治权力开始具有了限制性作用,并可能滞后或超前于社会其他领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