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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3.1.1 一、文化的定义

一、文化的定义

对文化定义的争议一般发生在两种类型上,一种文化定义是将文化当成一种历史成果,另一种文化定义是将文化当成一种规范。

就成果类型的定义而言,文化主要被界定为各种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总和。我们平时在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文化主要涉及各类传统的艺术成果,如绘画、雕塑、陶瓷、诗歌、建筑等。这一类文化定义指向各种历史文化遗产,这种历史文化遗产所包含的精神或者体现的规范在今天已经不具备效力,成了我们的审美对象。如果以这种文化内涵来界定法律文化,那么法律文化就是指过去的典章制度和历史遗迹,在这种法律文化观念支配下,法律文化研究只能是一种与当下的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不相关的考古学研究。我们之所以强调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原因在就在于,不论是历史上的法律制度,还是今天的法律制度,都会和文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规范联系。这样,如果将文化当成一种历史成果,我们将只能对中西和古今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文化差异做机械的对比。

就规范类型的定义而言,文化主要被界定为一种规范。文化通过心理定势、传统习俗、道德规范等一系列机制体现在人的行为上,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进而形成某种制度和秩序。规范意义上的文化可能对法律制度的内容、实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相同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可能运行良好,但是到了中国就可能变得水土不服,原因可能就在于文化的默默无闻的渗透和影响。因此,文化的规范类型定义是一种理论和实践上非常有意义的做法。我们从这种类型的定义出发,可以观察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是如何运行的,怎样体现了一种和今天的法律制度不同的精神;我们不仅可以比较古今法律制度的文化差异。而且可以比较中西法律制度的文化差异。在此基础上,我们就可以更透彻地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产生、演变和发展的独特性。

因此,本章将文化定义为一种不成文规范,这种规范体现在人类心理层面,并外化为行为表现,进而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形成某种特定的行为模式和秩序。这种规范既可能为所有人所意识到,并可能受特定群体的舆论监督;也有可能不为人们所知,人们只是在其行为中遵循特定的行为模式而已——既没有外在的强制,也没有意识到规范的存在。这种没有被意识到的规范就是哈耶克特别强调的人们自发形成、自觉遵守,但又不知其利害关系和意义的“自生自发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