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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2.2.1 一、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

一、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原理,法律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它们都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控制的方式与手段,其存在与发展都是为了维持与保障一定的阶级统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秩序。从形式上看,法律与道德都是从原始禁忌、习俗与习惯中发展而来,都具有行为规范的形式;从内容上看,法律与道德都体现了某种社会要求,二者相互渗透、互有重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与道德具有如下几层联系。

第一,任何法律制度都体现了一定的道德伦理精神。在现代国家生活中,法律大多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并体现为一定的行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规范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中,都体现着该国的立法者有关法律自由、公平与正义的道德价值判断,体现着他们追求某种法制理想的道德理念。而法律制度所蕴含与体现的这些道德伦理精神,往往也构成了它取得社会民众合法性认同的意识形态及社会舆论基础。虽然法律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基本特征,但是一个法律制度只依赖国家的强力并不能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因而一种只依赖于国家强力的法律制度必然缺乏长久的生命力。鉴于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实行法治的经验教训,为抵御那些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不良之法乃至“恶法”的出现,现代各国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都采取了一些有效的制度及防范措施:(1)正当程序在立法制度中的引入。“正当程序”原本是英国司法制度独有的重要宪法原则,后来美国宪法修正案将其确立为成文宪法上的重要原则,特别是“二战”以后,听证原则、公开原则、重大立法的全民复决原则等,这些内含正当程序精神的制度逐渐成为立法的道德准则。例如,“法律必须公布方可成其为法律”,这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实行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那些违背公开原则而秘密实行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有拒绝遵守的权利,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亦可拒绝将它作为审判依据。对于另外一些严重违背立法正当程序的法律文件,虽然公民没有拒绝遵守的权利,但是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拒绝加以适用。(2)违宪审查制度普遍确立。现代各国宪法大多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为保障这些权利而设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于那些肆意践踏人权、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撤销其效力。由此,在一国的国内法体系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宪法条款在事实上构成了制约国家立法行为的实体性道德准则。(3)国际人权制度迅速发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尊重与保护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对于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在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已于1976年正式生效。除了上述两个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之外,还出现了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公约。如1950年9月,欧洲各国外交部长在罗马签订了《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已于1953年11月3日正式生效; 1969年11月,美洲人权特别会议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已于1979年7月18日正式生效; 1981年6月,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该宪章已于1986年10月正式生效。这些国际人权法文件蕴含着“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道德伦理精神,对各国国内法的制定与实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根据国际人权法的精神,保护基本人权是每个国际社会成员的强制性义务。如果一个国际社会成员违反了这种义务,直接受到损害的成员有权提出指控,其他成员方也有权进行干预和参与集体制裁。对于已经参加了联合国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必须定期向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报告本国人权的保障状况。当公约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者在穷尽国内法的权利救济途径之后,可以向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会提出申诉,人权事宜委员会可提请缔约国注意并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或声明。这样,“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在制定与实施国内法时必须注意的一项强制性的道德义务,也是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性的道德精神。

第二,法律制度必须与社会道德保持某种程度的和谐一致。道德作为一种既定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主要表现为一定的社会舆论与传统习俗,因而社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当的保守性与自发性。法律的实施虽然可以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法律的实施仍须依靠道德的力量。否则,如果法律的实施都必须依仗国家强制力量的话,那么不仅法律本身的道德性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而使其本身被虚置,或者因其实施的社会、经济与政治成本过于高昂,而使法律的实施难以为继。当然,在现代社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往往反映了立法者对未来社会发展的理性预期,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与强制性。这样,在法律制度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差距甚至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说不可避免(在采用法律移植方式大规模立法的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对此,世界各国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可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1)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于社会民俗传统的调查研究,力求对社会民众的实际道德观念有清楚的了解,尽量使立法的内容与社会道德相一致。对于那些非常落后的、有悖于现代国家基本法律价值的社会道德观念及民俗传统,当然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变革。对于那些可变可不变或危害性不大的道德观念与民俗传统(习惯),则可以在立法中予以承认,同时规定另外的措施以防止其危害的产生。(2)在立法的同时加强社会伦理建设,以促进社会民众道德观念的变革。(3)通过法律教育与法制宣传,使社会民众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权利意识,使“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道德观念真正深入人心。总之,法律与社会道德保持一定程度的和谐一致是法律获得实效的重要条件,现代国家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应加强道德伦理建设,为法律制度构建新型的道德基础。

第三,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原则是道德价值理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与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具有内涵的抽象性、概念的模糊性、适用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它是法官正确理解法律的法理依据。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如果因法律规则的适用会导致一个明显不合理的结果,法律原则也可以成为法官裁决案件的直接依据。以民法为例,法律原则与道德伦理的密切联系突出地体现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之上。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道德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联结纽带,它包含了对民事主体必须诚实信用的道德命令,也包含了对法官恪守公平职业道德,正确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道德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习俗,它同样也是道德准则在法律中的体现。如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曾经利用判解研究方法,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为七种类型:(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利用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的射倖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也曾经对此进行过归纳。[8]但是民法学者的观点都有所不同,并且随着历史的发展,法院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行为的认定也逐渐发生了改变。这说明,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道德准则法律化的体现,它本身就是随着社会道德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可见,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法理基础或政治基础,它是一种具有一般性、综合性特征的原理和准则,是联系法律规则与一定的法律原理、道德价值理念的中介。

第四,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家群体的职业伦理水准,原因在于:对于法官、检察官个人而言,其职业伦理规则是制约其职业思维方式的重要因素,也是衡量法官、检察官职业素养的重要标准。从更深层次来讲,法律家的伦理是法律家们基于对自己的社会地位与历史使命的理性认识,而形成的一种直接影响其职业思维与职业行为的“实践理性”。也就是说,法律家的职业伦理虽然是以实现法律家自身的“善德”与理想人格为价值目标,以对“法律家应该如何行为”的道德要求为直接表现,但是它本质上仍然体现了法律家职业群体对自身社会地位与作用的理性反省和认识,反映了他们对“职业法律家实际上如何行为”的深层理解。法律家个体的职业伦理水准如何,是衡量其职业思维能力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事实上,英国普通法“自然正义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规则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法规范,它还蕴含着“法官不得牵涉案件中的利益关系”之道德律令。在美国,美国法律人协会所制定的《法律职业的模范规范》历经1969年、1983年等数次修改,一直是规范法律职业行为的重要基准。正是因为这些道德戒律经过了历代法官群体之反复实践,方才造就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崇高地位;而近年来由于美国法律人的职业声望显得风光不再,可能也与法律职业伦理标准的降低有莫大之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