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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2.3 第三节 人权的分类

第三节 人权的分类

人权的分类对于进一步了解人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把握不同人权形式在人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实现人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仅抽象地把握人权的含义而不进行精细划分,是无法把握每一种具体人权形式间的异同及其法律救济途径的。不同人权形式在法律中的地位可能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居于基础性地位,有的则是普通的一般人权;同时,不同人权形式的法律保护方式也并非完全相同,消极人权往往只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国家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即可得到保护,而积极人权的保护方式则更为复杂和全面;再者,就本质而言,不同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下人权形式在其受重视程度和法律规范方式上都存在不同,所以有必要对人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归结起来,可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分类:

1.从地位和价值来看,人权可以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也就是指在人权体系中占主导地位,具有母体性、稳定性和排他性的能够派生出其他人权的人权形式,也称为母人权或母体性人权、原始人权。衡量一项人权是否基本人权,其标准为:(1)是否具有基础性,指对人而言具有不可分离、不可转让的价值,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属性和根本标志,失去了这些人权,人将不再存在。所以它是人存在的必要条件,比如生命权。(2)是否具有稳定性,被公认为人类所共同需要的长期不变的甚至是恒定的人权是基本人权。国外有的学者如英国的米尔恩在《人权哲学》一书中提出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人权的底线,可以称为基本人权。(3)是否具有派生性,也就是说能否派生出其他的一些子人权形式。如果包容了其他人权形式,能够产生出各种不同的具体人权,那么它就是基本人权。(4)是否居于法律体系的核心,成为一国法律体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从宪法的角度来讲,人权是宪法产生和运行的目标和动因;从普通法来看,其终极目标也是为了实现基本人权,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

对哪些人权是基本人权,学术界的观点分为五种:(1)基本人权包括世界人权宣言所列各项,即平等权、自由权、生命权、独立权、人格权、公诉权、公正审判权、国民权、婚姻权、庇护权、参政权、受益权、财产权、追求幸福权。(2)基本人权指生存权、环境权、和平权、自决权、发展权。(3)基本人权指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4)基本人权指人身人格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权。(5)基本人权只有两项:自由权和平等权。这些分类方式从不同角度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反映出基本人权某些方面的属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代中国主流观点认为,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项。其理由在于,上面几种分类方式里所列举的人权形式并没有穷尽对所有具体人权的抽象与包容,也就是说在它们之上还可以进一步浓缩和提炼,其中不少人权形式如人格权、人身权、环境权、文化经济社会权等就都可以涵盖在生存权和发展权中,所以应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两项基本人权形式。此外,由于生存和发展是当今人类社会的两大主题,是人类在当代以至今后相当长时间内迫切需要解决的最重大问题,所以这两项人权具有基础性地位。

非基本人权是与基本人权相对应、由基本人权派生出的具体人权形式。具有这样的特征:(1)具体性,直接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某一方面或某一个环节所享有的自由权利。(2)多为部门法尤其是普通法律所规定,往往并不直接载入宪法这一根本法。(3)司法性十分明显,即可以直接进入到普通司法诉讼程序之中,实现人权的司法救济。当然,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的分类是相对而非绝对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的定位会发生某种变化,但是二者不可能相互替代与互换。

2.从作用方式来看,可分为消极人权、积极人权和社会连带人权。

消极人权是指仅凭主体自身的存在和活动即可享有和实现,而无须相对方即义务人积极作为便可实现的人权。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被动性,是指作为这项人权的义务方(主要指政治国家)应当在该权利所及范围内始终保持克制,居于被动地位,严守法定的界限,而不超越权利的法定限度去侵犯公民权利,即只需政府消极不作为和被动不侵犯即可实现。(2)传统性,它是从传统人权的角度来对人权进行的一种归纳,传统人权观即近代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所提出的人权思想观念以及早期宪法所确定的人权形式,反映了西方的个人主义价值观。(3)政治性,从内容上讲,它主要指一些政治性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及表达自由权等,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各种人权的总和,当然也包括一些公民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等。

积极人权是指不仅需要权利的相对方消极不侵犯,更需要相对方积极作为,履行特定义务付出相应的代价方能实现的人权,它具有三个特征:(1)主动性,要求公共权力的执行者积极作为而不是消极不作为。(2)综合性,既需要人权的相对方消极地不侵犯,更要求相对方提供直接或间接的物质帮助,履行金钱或财物的给付义务方能实现这一人权。(3)经济性,从内容上讲,主要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人权,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4)现代性,是近代人权观向现代人权观转变的历史产物。在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强调绝对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国家仅仅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无需积极作为,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但转变到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以后,以个人为本位的自由主义人权观被社会本位论逐步取代,国家就扮演起积极干预市民社会经济生活的角色。此时,自由权本位就为社会权本位所取代,于是国家积极履行调控经济的义务及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成为法律的一个基本发展趋势,积极人权就逐步取代消极人权在现代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

社会连带权是全体社会成员分工与合作才能实现的人权,是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相互渗透而形成的一种新型人权,主要是指环境权、发展权、和平权等。其连带性表现为:(1)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同时采取消极不作为和积极作为两种行为方式才能实现。如上所述,人权可分为两个方面,如人身自由权是消极权,而社会保障权是积极人权。但是,有些人权则同时包括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的两重属性,如生存权、发展权就同时存在着积极性和消极性的双重属性。(2)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相互协调、采取共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相互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人权。如和平权、环境权、发展权等人权形式即是。这种分类方式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法律顾问瓦萨克所提出的,他将人权分为三代:第一代,消极人权;第二代,积极人权;第三代,社会连带人权。

3.从存在形式上看,可分为应然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

应然人权是人应当享有的一切人权,是从人权的价值目标来揭示人权的内涵与外延,探讨人权的范围与广度,它包括了所有的人权形式,既有基本人权也有非基本人权。应然人权的根据就是人本身的存在即人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也就是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来揭示人权存在的价值与范围,寻求人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此为线索,形成了天赋人权说、道德人权说、商赋人权说、自然权利说等不同的人权学说,尽管形式不同,但都在于探讨人权的理想状态,或理想的人权。应然人权对全面把握人权的外延具有重大影响,为人权的法治化建立了价值准则或评价依据,一方面可以将尽可能多的自然人权进行法律化,另一方面有助于对法定人权进行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评价,从而为人权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依据。法定人权是人权法定化的具体表现,即为现行的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认可的人权形式。它具有:(1)规范性。从人权转化为人权法律规范后,由于具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便有助于为政治行为和社会行为提供根本准则,对人类活动起到导向性作用。(2)强制性。也就是借助法律的强力来强制实施人权,人权一旦遭到侵犯,便可以得到司法救济。(3)确定性。它是将抽象的人权内容精确为具体的人权形式,如将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具体化为部门法上的权利形式,使其范围与内容得到合理的界定。(4)可操作性。人权法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整套有效的程序,大大地便利了人权的实现。人权的法定化是人权发展的一条必然规律。实有人权亦称为实在人权,是指主体在现实中实际上可以享有和消费的人权,如果把人权比喻为一件商品,实在人权肯定不是奢侈品,而是可以进入普通百姓生活中的日用品。实有人权和应然人权、法定人权相比,在终极意义上更为必要、更合价值,它既是衡量一个社会人权保障水平高低的根本标志,同时也是人权法律所要追求的最为现实的价值。

就上述三者的关系而言,它们既交叉重叠又相互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应有人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绝大多数可以进入到法定人权的领域,而且越来越多地转化为实在人权。如在20世纪50年代后,西方法治社会法律演变的基本特征就是人权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出现了许多新型的权利形式,违宪审查制度得到强化,人权司法有所突破,并且开始进入国际社会,成为国际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

其二,应有人权离不开法定人权,正如人权离不开法律一样,没有立法上的确认、执法上的保护和司法上的救济,人权的实现显然不可想象。

其三,相互区别,表现如下:(1)范围不同,应有人权与后两者不同,其外延最大;法定人权也不一定就是实有人权,实际享有的人权既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全部人权,也可能是大部分甚至是小部分,还有可能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如有一些习惯上的权利和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人权中的应有人权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而非道德权利,有人把它称为道德权利,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道德权利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说法,道德只确定义务,无所谓道德权利,而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则是允许存在的,是指从人的理性、尊严意义上讲,人要成为一个正常的能够满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人所必不可少的权利。(2)实施机制不同,应有权利在转化为法律权利以前,靠道德的非强制性方式来实施,而法定人权则依靠暴力来保障。(3)实现程度不一样,从实有人权到法定人权再到应有人权,是呈递减趋势的。所以,人权实现的过程就是应有人权尽可能转变为法定人权再进一步将法定人权全部实现的过程。

4.从主体的数量上看,可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

个人人权指孤立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把人分解为单独的个体来看待的一种权利形式;集体人权则是人的集合体所享有的人权,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民族等,如国家的生存权、民族的自决权就是集体人权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传统意义上的人权就是个人人权,传统的人权观就是个人的人权观,否定人权的集体性,否定集体人权的存在,其理论基础是认为人权是个人对抗社会的产物,是每一个个体实现个性自由,个性解放的基本形式,以个人主义作为它的理论前提。在当今西方社会的人权观中,个人人权占主导地位,集体人权往往受到排斥。集体人权的兴起是20世纪初期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的产物。在当时,种族之间的不平等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种族主义和种族优越论成为当时人权实现的重大障碍,受压迫的民族掀起了争取平等与自由的运动,集体人权的概念就是在这些运动中开始萌芽的。集体人权的理论依据在于:个人不仅仅是具有自然属性的动物,不仅仅是自然的存在,更是社会属性高度发达以后的社会性的存在,必须以社会关系作为人类相互之间的联系纽带,离开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人就不复存在,这是由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发达所决定的。对此,法国著名的学者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一书中作出了具体的论述,随后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狄骥也作了相关的阐述,他指出法律的本质就是社会连带关系,社会连带以分工为条件,连带关系分为机械的连带与有机的连带,人的生活是互相依存的,集体人权就以这种关系为依托和归属。马克思强调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强调人有社会性、关联性、集体性,即具有超越个人的属性,所以人权既包括个人的权利也包括集体的人权,人是个体性与集体性两种属性重叠的产物。尽管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冲突,但很难将两者中的任何一方彻底否定掉。国际社会已通过国际人权公约对此进行了确认,国际人权实践也证实了这二者的客观存在。可见,这不仅是理论上的分类,也是一个现实问题。

5.从人权的属性上看,可分为一般主体的人权和特殊主体的人权。

一般主体的人权就是全体人类普遍享有的共同的权利,它是一切人,无论是以自然属性还是以社会集体的形式存在,都无差别地平等享有的权利。无论性别、种族、民族、文化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都一视同仁享有平等的权利,也就是说并不考虑主体的差异,而是求同存异,关注全体人类的共同权利。特殊主体的人权是指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所导致智力、体力、信仰、精神状况等诸方面具有与众不同的特性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特殊个体的权利,如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儿童和妇女;二是特殊集体的权利主要是指少数人的权利,如土著居民、少数民族等。从内容上讲,特殊主体的权利除了一般主体权利之外还包括特定的权利内涵,即一般主体不享有的权利,如残疾人的权利,除了包括非残疾人的权利之外还有非残疾人不享有的权利,妇女除了享有男子所享有的权利外还享有仅仅为女性独有的权利。

6.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可以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

前者强调身体权和财产权以及参政权,后者则是指公民参加经济活动、社会文化活动中的权利,这种分类集中体现在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中。但发展中国家认为这种观点很片面,认为人权不仅仅是个人对抗政府的权利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如就业权、劳动保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等。社会权是指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文化权是人从事文学、科学、艺术创作的权利,这些权利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