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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庭帝国通史
1.7.3.2 2.《农业法》反映的农村社会
2.《农业法》反映的农村社会

根据《农业法》,拜占庭农村以村庄为基层组织单位,农民生活在大小不等的村庄内。村庄(χωριο)一词主要是地域概念,泛指有农民居住的特定地区。在一个村庄内以农民住区为核心分布着农民的生活区域和生产区域,前者包括住房、磨坊、谷仓、草垛、酒窖、饲料棚、车库等,后者包括份地、林地、牧场、打谷场、菜园、果园,还有羊栏、马厩等家畜区和公共用地。村庄与村庄之间以地界分开,“古老的地界”在村庄之间因土地发生争执时是最权威的判断根据。同时,在村庄内农户之间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地域划分,这在该法律提及的“界沟”和“他人地界”的概念中得到了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拜占庭农村中的村庄组织具有的纳税单位的含义。《农业法》第18条和第19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两条法规比较清楚地表明,农民拥有因破产而迁徙的自由权利,明确地肯定了与逃亡农民同在一个村庄的其他农民具有使用弃耕农田的优先权。前者强调因农民逃亡而成为弃耕土地的使用和该土地产品的归属问题,而后者强调的是纳税义务的转移和完税的责任问题。这两条法规向人们透露了重要的信息,即当一块田地成为弃耕田地后,该田地原来承担的国家税收义务并不因为原主人的消失而消失,其税收义务不是确定在农民身上,而是承负在田地之上。换言之,国家只关心土地的耕种和税收,而不关心土地经营者究竟是何人,只要能够保证完成政府税收,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重要。而国家确保农民完成税收的组织机构是村庄,逃亡农民所在村庄的其他农民以完成该土地税收的责任和义务换取使用弃耕田地的优先权。国家通过立法杜绝土地荒芜,以强制村庄集体完税来保证财税收入。在一定的税收年度期间,政府测定的地方纳税额度是固定的,因此对村庄内的农民而言,每块荒芜农田都意味着增加了自身的税收量,解决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占用弃耕土地。在这里,《农业法》提供了拜占庭帝国税收“连保制”的证据,按照这一制度,荒芜农田的税收由其所在的村庄代缴。【17】同时,这一信息也有助于加深人们对拜占庭帝国皇帝多次颁布的“保护小农”立法的认识,即除了通常人们理解的限制大土地发展,进而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治含义外,还具有国家保护其税收,维持财政收入的经济含义。我们在《农业法》以外发现的有关资料反过来也为我们解读这两个条款提供了帮助。

《农业法》关于村庄的管理机构未作说明,但是,从9世纪的《官职表》中可以发现,国家通过行省政府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主要以派遣巡回法官和税收官吏控制农村居民。【18】法官不定期地在某一地区各村庄之间巡回,处理农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农业法》多处提到法官,规定由他们调查和判决有关地界、借用牲畜和利息等纠纷。同时该法律确定同一村庄由多名农民作证的契约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也说明,法官并非常驻一地,而是不定期巡回,在法官离开某村庄期间,农民可以按照法律订立契约。这里,法官具有行政管理的意义,其权力来自政府任命,并通过司法管理行使这一权力。国家对村庄的经济管理则是通过行省税务官员每年5月和9月的征税活动来实现的,他们每3年重新清查农村土地状况,确定税收额度,这就是《农业法》规定3年(τρια ετη)期限和多处涉及土地划分的原因,这种村庄土地划分问题,显然是与村庄作为国家税收基本单位的作用紧密相关的。【19】

《农业法》涉及土地问题的法规计有44条,占全部条款的一半以上,其中论及土地使用的行为包括农田划分、保存地界、犁耕、播种、交换份地、收获、租佃土地、田园管理、果实分成、土地租期、土地权益等。在村庄内,土地主要用于耕种,农田以份地(μεριδα)形式分配给农民。种植谷物等粮食作物的田地不在农民住区附近,采取敞开式耕作方法,农民份地之间以沟渠为界。为了避免土地纠纷,《农业法》明确规定合法耕种的农民“不得越过其邻居的界沟”。这里所谓界沟,是指村庄内农民份地之间的分界,与两个村庄之间的地界不同。第78、第79条中禁止农民将牲畜放入其已经先行收割而其他农民尚未收割的农田,说明农民份地之间的分界不足以防止牲畜进入他人农田。菜园、果园、葡萄园和种植橄榄的林地也分配给农民使用,【20】除了后者采取敞开式耕种外,园地都以栅栏和壕沟围起来,防止牲畜啃噬和不法之徒偷盗。各村庄还保存一定数量的公共土地,为村庄所有农民共同使用,它们分散在村庄核心区的农民生活住区和村庄周围地带,放牧用的草场、砍伐生活用材的树林、河流经过的河畔等均为公共土地(图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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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7 君士坦丁堡

土地划分是说明土地使用状况的重要现象。《农业法》中的规定表明,村庄内的农民经常进行土地划分。该法律多次提到农民因“无力耕种”、“无力经营”、“贫穷”和“因贫困不能经营自己的葡萄园而逃匿移居到外地”造成的弃耕土地问题,我们由此可以确知在村庄里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弃耕土地。该法律还多次涉及公共土地和“尚未划分的地方”。这些弃耕的土地和尚未划分的公共土地就成为村庄土地划分的内容。从有关村庄集体缴纳税收的研究中人们了解到,村庄为保持完税的能力,必须使弃耕的土地恢复生产,而农村人口的增加又迫使村庄中的农民不断划分公共土地。这样,在村庄中进行的土地划分就不是土地重新分配,而是土地追加分配,被划分的土地不是全部而是部分。《农业法》揭示,非正式的划分平时即在进行,有能力经营的农民有权参与非正式的土地划分,并占用这种划分后的土地,这种划分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政府派遣的税务官吏主持进行的正式土地划分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平时进行的非正式土地划分由于多户农民的参与,必然会在划界、地点等问题上产生争执,进而在税收方面造成问题。政府每3年进行一次的农村土地清查登记,就成为村庄内土地的正式划分。在正式土地划分期间,税务官和法官将按照《农业法》审查认定农民平时进行土地划分的合法性,同时进行土地税收清查。

划分后的土地即成为农民个人的份地,农民对自己的份地拥有完全自主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农业法》规定的土地处理方式就包括“交换土地”、“永久交换”或“暂时交换”等任何方式的租佃、代耕和转让,租佃又包括“什一分成”租佃、代耕、“对分”租佃,等等。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具有种植决定权,并有权采取包括筑篱笆、挖壕沟和设陷阱等保护庄稼的措施,并对因此造成的牲畜死亡不负任何责任。《农业法》还进一步将农民的土地权利扩大到农业产品方面,以产品归劳动者所有的原则保护农民的权益,规定虽取得土地经营权力但未进行整枝、松理土地、筑篱挖沟等管理劳动的农民无权获得该土地上的收成,或经协商同意,在他人橄榄树林地经营的农民可以享有3年该林地的收获。该法律对偷盗或故意毁坏他人劳动果实的行为给予极为严厉的处罚,如偷割他人谷穗和豆荚者遭到鞭打,砍伐他人结果的葡萄藤或烧毁他人饲料棚者应被砍手,纵火焚毁他人谷堆被处以火刑,屡次偷盗谷物和葡萄酒者被处以瞽目。值得注意的是,《农业法》没有关于土地买卖的条款,这是否能够说明在8世纪的拜占庭帝国禁止土地买卖,这一问题还需要依据更新的资料作更深入的研究。

从《农业法》中反映,拜占庭帝国的农民成分复杂,包括什一分成租佃制和对分租佃制的承租人和租佃人、领取工钱的雇工、收取定金的代耕者、破产逃亡农民、牧牛人、园林看管人、奴隶主人、磨坊主、牧羊人等,可见这里所谓农民是指在农村生活劳动的居民,他们中既有以种植土地为生的农业劳动者,也有以经营畜牧业为生的牧民,他们贫富不同,生产劳动形式有别,但是,其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

根据《农业法》,拜占庭农民均拥有独立财产,其中不仅包括住房、库房、酒窖等消费财产,而且包括份地、果园、劳动工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民对这些私人财产拥有完全的自由支配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农民还享有自由迁徙移居权,当他们面临破产时,可以将自己的土地委托他人经营而远走他乡,而当他们感到在本地更有利于自身的发展时,还可以返回原来的村庄,法律仍然承认其原有的权利。另外,农民均有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权利,他们不仅可以作为证人参加邻里之间的协议,而且可以监督村庄内共有土地和水资源的使用情况,甚至可以否决村庄中不公平的土地追加分配。在《农业法》中,所有的农民,无论是贫穷的还是富有的,无论是土地出租者还是承租者,都是经营自己土地的劳动者,至少该法律没有提供不劳而获的地主和控制依附农民的领主的资料。这种情况显然与同期西欧农村中普遍发展的庄园制和领主制有极大区别,我们是否可以据此提出,以西欧农业发展史为依据得出的理论模式不适用于拜占庭帝国历史?【21】

《农业法》提供的资料表明,虽然农民享有平等的法权,但他们的实际状况却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贫富差距比较大这一事实上。从该法律来看,村庄中最富有的农民拥有多份土地,其中除了其自家的份地外,还包括代耕暂时离开村庄的农民的土地,可以采取以犁耕换取分配收成或以代耕定金换取代耕权利。这部分农民既种植谷物,又经营葡萄园和橄榄树林,还饲养牲畜或拥有磨坊,甚至放贷取息,显然比较富裕。该法律对他们的财产明确作出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富有的农民与晚期拜占庭历史上的大地产主有本质区别,他们不是有权有势的权贵,而是村庄中的普通成员,不是不劳而获的地主,而是经营份地的劳动者。与此同时,村庄中贫穷的农民只有少量的份地,一些外来农民则没有土地,他们依靠租佃来的土地为生,其中什一分成租佃农民可以占有土地收成的9/10,而五五对分租佃农民只占有1/2的收成,这里出现的巨大差别可能是因税收造成的,即前者的土地税收由承租人负担,而后者的税收则由土地租佃人承担。根据我们对拜占庭帝国中期历史上土地税、园地税、牲畜税、户籍税和各种非常规特殊税的考察,其税收总量大体相当于农村人均年收入总值的1/3左右。【22】这大概就是《农业法》中两种分成租佃农民占有收成不同的原因。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理解村庄农民逃亡的重要原因在于摆脱国家税收负担,因为逃亡农民在新的定居村庄至少可以逃避部分税收义务,尤其是对贫穷农户而言,逃亡可能是减少税收负担的主要途径。

《农业法》还提及奴隶,但是根据有关条款记载,他们主要被用于放牧牛羊,可能属于家奴。奴隶与农民的区别在于,奴隶不具有法人地位,“如果奴隶在树林里杀死牛、驴或羊,那么他的主人应给予赔偿”,奴隶主负责赔偿其奴隶造成的损害。可见,拜占庭帝国时期,奴隶的实际地位远比古罗马时代高,他们是人不是工具,6世纪的立法就规定杀害奴隶的人以杀人罪论处,【23】但是奴隶本人因无法人资格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农业法》中得到了证明。

斯拉夫人定居拜占庭帝国对当时的社会产生了一定影响,主要集中在大量斯拉夫移民进入拜占庭农村后改变了人口构成,缓解了劳动力短缺的困难。斯拉夫人定居在因缺乏农村劳动力而荒芜的地区,对于增加国家税收和提供粮食供给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农业法》在拜占庭农村中的广泛应用,说明该法律所涉及的小农生产和生活方式在拜占庭帝国中期历史上比较普遍,成为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农村社会关系。这一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军区制改革产生的积极作用,也与斯拉夫人的迁徙有一定联系。斯拉夫人大量补充到农业生产中,使自阿拉伯人占领拜占庭帝国埃及谷物生产地以后长期存在的粮食短缺情况得到改变,充足的谷物供应使粮食价格急剧下降。斯拉夫移民在充实拜占庭农业劳动力方面发挥的作用比较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