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由来及演变历程
梅义征[19]
[摘要] 监禁刑与非监禁刑是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两大支柱。社区矫正源自对罪犯改造模式的探索,其理论基础是改造理论;社区矫正的发展经历了兴起、挫折和转型三个阶段,其与非监禁刑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关键词] 社区矫正;由来;演变
国内学界一谈起社区矫正源头,总是习惯于长篇叙事,往往要从古代的身体刑说起,沿着他们眼中身体刑(肉刑)—自由刑(监禁刑)—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的线性发展脉络,来证明社区矫正是人类刑罚文明进步的结果,是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具体体现。按照这种线性思维逻辑,似乎在不远的将来,社区矫正必定会取代监禁矫正,成为人类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式。以上的说法,其实很难经得起学术的推敲。本文认为,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罚一起共同构成了以自由刑为核心的现代刑罚执行体系;社区矫正是一种开放的刑罚执行体系,与非监禁刑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确立与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产生
自社区矫正在中国试点以来,中国学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强调社区矫正是人类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社会化、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代表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方向。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话都是对的。只是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社会化和个别化(亦可称为科学化)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代刑罚执行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方向,而非社区矫正独有的特点。
刑罚人道化和轻缓化的理念首倡于启蒙运动时期,霍布斯就明确说过:“在凡可以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这也是自然法的要求。”[20]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刑罚人道化和轻缓化有比较系统的表述。[21]刑罚社会化和个别化的思想发端于19世纪后期兴起的刑事近代学派,在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22]中已见刑罚社会化和个别化的端倪。其基于对当时比较流行的独居式监狱的考察,认为独居式监禁方式虽对罪犯起到阻隔作用,减少了罪犯之间联系的机会,但管理成本极大,且养成了罪犯的惰性,抹杀了他的自主性和个性。他认为,应当重视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将监狱由封闭式逐步转为开放式或半开放式,使监狱真正成为救治犯罪人的医院。[23]与此同时,龙勃罗梭主要根据生理因素,将罪犯分为天生犯罪人、癫痫性犯罪人、激情犯罪人和偶然犯罪人四类,提出要针对不同的类型采取相应的监管方式,这实际上已经蕴含了分类矫正和个别化处遇的萌芽。龙勃罗梭的弟子菲利和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对这两个原则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菲利通过对导致犯罪的社会因素的研究,促使了刑事近代学派由人类学派转向社会学派。他认为,对犯罪应当进行科学的分类和有效的矫正,而不是简单的关押和隔离。[24]李斯特是刑事社会学派的集大成者,目的刑和教育刑的首倡者。他强调,刑罚的目的不仅仅限于报应,而应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回社会生活的正轨。他主张采用缓刑和累进制,提倡使用罚金刑,对少年犯、精神病犯人采取特别处遇。[25]
从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史来看,以自由刑为主要特点的现代刑罚执行制度,本身就是刑罚人道化和轻缓化的具体体现。现代刑罚执行制度萌发于16世纪中期的英国,以1553年尼古拉斯·雷德利主教说服英国国王爱德华六世将布莱德维尔宫捐献出来作为感化院[26]和荷兰于1559年建立阿姆斯特丹监狱[27]为标志,这一时期的主要特点是监禁刑开始受到重视。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上半期,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大力倡导下,具体在约翰·霍华德[28]和边沁[29]等改革先驱的积极推动下,刑罚执行制度理论体系开始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是,监狱改革运动在英国[30]、美国[31]及欧洲大陆[32]普遍展开,缓刑制度开始萌芽。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是现代刑罚执行制度体系最后形成时期。欧洲的刑事近代学派和美国的进步主义思潮不断从理论层面认证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初步确立了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层面,监狱改革运动向纵深推进:1854年爱尔兰的沃尔特·克罗夫顿爵士在爱尔兰监狱率先探索计分制度、依据罪犯服刑表现确定服刑期限、中间处遇和释放许可(ticket-of-leave);1865年英国议会通过监狱法案,将原来的看守所和教养院统一称为监狱,监狱(prison)开始专指惩罚罪犯的场所。[33]1870年美国监狱学会在辛辛那提召开成立会议,在其著名的原则宣言中,学会倡导对刑罚执行进行全新设计:监狱的运作应着眼于罪犯的转变,对罪犯的自新应以释放作为奖励;不定期刑应当取代定期刑,决定罪犯能否释放的条件应是其自新的证明而不是其刑期;应根据罪犯的性格和自新的程度对其进行分类并进行宗教、文化教育和技能训练,通过纪律的约束培养罪犯的自尊心,促成其良好行为的形成。宣言强调:“改造是一项耗时的工作,对罪犯自身所有的善(the good)以及保护社会的关切要求他的刑期足以使改造的过程产生效果。”[34]1872年,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在伦敦召开,明确提出“监狱行刑要以培养犯人的自尊心及对犯人进行人格教育为目的”。1876年,泽伦·布罗克维任美国纽约州的埃尔米拉少年教养院的院长,开始将诊断与治疗的方法运用罪犯的改造,通过挖掘罪犯异常行为的社会、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原因,建立个别化的工作—教育治疗方案(individualized work-and-education treatment program),对罪犯建立分类处遇制度和分类计分制度,对表现好的罪犯予以提前释放(假释)。由此,假释制度开始在美国逐步推广,并很快扩展到欧洲大陆。20世纪20年代,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几种主要形式:不定期刑、缓刑、假释和少年法庭都先后在欧美主要国家建立起来,且监狱的行刑方式开始趋于标准化和规范化。
由上可知,从整个人类历史的长时段[35]来看,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都是同一个历史时期的产物,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制度是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所依据的理念、目标都是高度一致的。从整个刑罚执行体系的完整性看,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刑罚执行制度完整的梯度和维度,较好地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法治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个别化原则。[36]
鉴于此,无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看,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罚相比,都没有所谓的天生的先进性和优越性。犹如人不能将左手和右手互比优劣一样,同样不能简单地将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罚做对比。只有将它们纳入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中,方能切实理解二者缺一不可。
二、罪犯改造模式的探索与社区矫正的缘起
社区矫正的概念最早源自于美国。在美国,社区矫正概念首先是作为一种矫正模式提出来的。由于刑事近代学派和进步主义的影响,19世纪后半期,犯罪是一种精神不正常的表现,通过治疗可以使罪犯得到改造(rehabilitation[37])的观念开始在美国的犯罪学界和刑罚执行机构流行,这一趋势由于20世纪20年代社会学和行为分析学说,尤其是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学说的风靡欧美而得到进一步加强。在改造观念的影响下,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初期,先后出现了两种矫正模式,即医疗模式和社区矫正模式。[38]
所谓医疗模式,是将犯罪的原因归因于犯罪者本身社会、心理和生物学方面的缺陷,并认为这些缺陷通过治疗可以得到克服。最早系统地将这一矫正模式运用监狱的是1927年任马赛诸塞州诺福克监狱监狱长的霍华德·基尔。1929年,美国国会授权新成立的联邦监狱局发展能够确保罪犯得到正确分类、关心和治疗的矫正机构。这意味着改造罪犯的观念在美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美国的20世纪50年代被认为是治疗时代(Era of Treatment),许多州都将治疗作为矫正制度的主要目标,开发了一系列以心理治疗为主的项目,比如团体治疗、行为矫正、休克疗法、个别咨询等。
20世纪60年代中期后,尤其是越南战争开始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乐观情绪逐步消退,美国开始面临一系列社会问题,突出的如种族歧视、贫困以及犯罪率不断上升等。人们开始对现有的矫正方式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的作用产生怀疑。与此同时,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说、芝加哥学派的社会失序和文化冲突理论、萨瑟兰的差异交往理论以及科恩的亚文化理论不仅揭示了监狱矫正罪犯的局限性,而且阐释了社会因素对于犯罪的影响,促使人们将关注的重点由罪犯个体转向促使犯罪的社会因素,由监狱改造转向社会改造。在此情况下,社区矫正的概念应运而生。
1965年,美国总统约翰逊成立“总统司法与执法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专题研究犯罪控制问题。委员会通过研究发现,重新犯罪带动了犯罪率的上升,1967年,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称:“犯罪与违法现象是社区失败与解体的一种症象,因此,矫正工作,应该包括建立或重建社会关系、获得就业和教育,以在更大的程度上确保罪犯在正常的社会机能中找到适当的位置。”这份报告反映了社区矫正倡导者的观点,即:刑事司法的目的就是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39]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犯罪综合控制与安全街道法》[40],此后,社会机构开始大规模参与罪犯的矫正工作,中途之家、工作释放中心和社区矫正中心开始出现。帮助罪犯解决住宿、工作和教育方面的问题开始成为矫正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
1971年9月30日在纽约州立阿提卡监狱发生的罪犯暴动和人质事件促使了社区矫正观念在美国得到迅速推广。这次血腥的骚乱共造成29名囚犯和10名人质死亡,被称为“自内战以来美国人之间最血腥冲突的一天”[41]。在当时许多美国人看来,阿提卡监狱的冲突显示了监狱矫正的无效与非正义。因此,强烈要求政府通过社区矫正,利用缓刑、中途之家和社区服务等监禁替代措施推进非监禁化。社区矫正的倡导者认为,监狱是一种人为设计的机构,阻碍了罪犯养成一种远离犯罪的生活方式,因而应当尽量避免监禁刑。此外,监狱应当抛弃以心理治疗为主的矫正方法,努力开发那些有助于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项目,对于非暴力犯罪,缓刑应当是首选的判罚方式,这样罪犯可以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方面的项目,以增加他们适应社会的机会;对于那些少数必须监禁的罪犯,也应该在短暂监禁后将他们假释。为推进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成为罪犯的代言人,为他们提供就业咨询、医疗和财政资助。
从以上简略的介绍,可以对美国早期社区矫正的实践作如下归纳:
第一,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明确提出来,实际上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
第二,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监禁刑的替代方式提出来的,其隐含的一个论点就是,监禁刑不能胜任改造罪犯的使命,其刑罚执行方式实际上有悖于改造罪犯的初衷,因此,应尽量减少监禁刑的使用。
第三,支撑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是改造罪犯的观念,社区矫正隐含的另一个论点就是,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社会化功能的缺失或不足,只有为罪犯提供相应的社会支持,方能使其摆脱不断陷入犯罪的宿命,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矫正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针对罪犯的实际需求,运用社会资源,为其提供有助于其自我更新和改造的项目,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四,社区矫正要求扩大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与此同时,更加重视为罪犯的改造提供各种服务而非严格的监管。实际上要求打破既有的以监禁刑为主、以惩罚和报应为主要基调的刑罚执行的格局,建立以社会化行刑为主的新的刑罚执行体系。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变迁
如果将视线由美国延展到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就会发现,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到目前为止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时间范围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中期,为社区矫正概念的兴起和推广阶段;第二阶段为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为社区矫正观念遭受挫折的阶段;第三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初到目前,为中间制裁或社区刑罚的兴起和社区矫正的转型阶段。
(一)监禁刑的替代与改造理论的深化——西方社区矫正的初级阶段
在第一阶段,虽然只有美国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的观念,但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改造罪犯和再社会化理论的推动下,都在刑事政策方面转向了通过扩大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探索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为罪犯提供必要的教育和就业帮助,为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以达到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英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部分地方治安法官就发起了一场“推迟监禁审判”的活动;20世纪60年代,社会工作方法被广泛应用于罪犯矫正;1970年,英国缓刑服务局为刑罚制度咨询委员会准备的关于非监禁和半监禁刑的报告中,强调了扩大缓刑的必要性,建议扩大非监禁措施的范围和广度,这份报告直接促成了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社区服务令和有关延期判决法规的颁布。[42]
美国在这方面的探索更加全面。许多州都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进行财政和项目激励。加利福尼亚州在1965年,就率先通过《缓刑补贴法案》(Probation Subsidy Act),对那些将罪犯置于本地的矫正机构而非将之送至州监狱的县进行补贴;1966年又创设了社区服务刑(community service),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1973年,明尼苏达州通过了第一部《综合社区矫正法案》(Comprehensive Community Corrections Act),以加利福尼亚州的缓刑补贴法案为蓝本,对地方矫正机构进行补贴;科罗拉多州和俄勒冈州分别于1976年和1978年通过了类似法案。[43]从加利福尼亚的缓刑补贴法案和明尼苏达州的社区矫正法可以看出,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减少监狱关押罪犯的数量,减少对监禁刑的依赖,与此同时,通过将罪犯就地处置,减少州级财政的监狱支出。[44]美、英的示范作用迅速在普通法系国家和欧洲大陆得到响应。在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罚金刑得到广泛使用,犯侵财罪者有三分之二都被判处罚金刑[45];瑞典、荷兰、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国都开始广泛使用替代性的刑罚措施,以达到减少监禁刑的目的。
(二)犯罪控制模式的兴起与传统社区矫正模式的衰落——西方社区矫正发展的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以美国的社会学家马丁逊1974年为纽约州长关于罪犯的特别委员会(New York State Governor’s Special Committee on Criminal Offenders)所撰写的报告——《什么有效?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的面世为标志。这份报告基于对1945年到1967年间所发表的231份有关对当时流行的各类矫正治疗项目的研究报告的梳理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除了极少数和个别的例外,到目前为止所报告的所有在改造方面的努力在控制罪犯的重犯方面没有什么可以评估的效果。”[46]这份报告的出台,由于契合了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社会问题丛生,尤其是犯罪率急剧上升,社会不满情绪爆发的形势,很快得到理论界的响应。哈佛大学教授威尔逊1975年出版《对犯罪的思考》一书,全面否定了改造理论。他认为,改造理论经实践证明是失败的,社会在预防和阻止犯罪方面的支出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惩罚、威慑和使犯罪者失去再犯能力应当成为控制犯罪的主要手段。[47]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一直主导西方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造理论首先在理论界受到强烈的质疑。
20世纪70年代后期新保守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及欧美主要国家政治向保守主义的转向进一步剥夺了改造理论生存基础。一种以公平惩罚(Fair Deserts)和保护社会为理论基础,以扩大监禁刑的适用和其他严格监管措施为主要特色的犯罪控制的矫正模式随之兴起。这方面,美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尤为突出,也最具代表性。具体表现为:社会控制不断加强,刑事打击面迅速扩大,对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和职业犯罪[48]惩罚更为严厉,对缓刑犯的监管和取保候审的条件更为严格,等等。1977年至1982年,美国有37个州通过了下限判刑法,37个州恢复了死刑,11个州通过了定期刑法。1976年迈阿密州首先取消自由裁量假释,大大限制了假释委员会的权力,实际上否定了假释委员会在决定罪犯假释中的主导地位。之后有9个州在80年代和90年代相继对假释进行限制。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综合控制犯罪法》,规定从1992年起对联邦监狱的犯人取消自由裁量假释。加利福尼亚在90年代中期通过立法,规定对三次暴力犯罪者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第二次暴力犯罪者实际服刑期为原判刑期的一倍。刑罚严厉化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监狱人口飞速增长,监狱爆满。在此形势下,60年代中期刚刚兴起的以改造为核心、以再社会化为目的社区矫正观念迅速式微。
(三)社区刑罚的兴起与社区矫正的全面转型——西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以中间制裁措施或社区刑罚的勃兴为标志,社区矫正实现转型,并重新进入西方主要国家刑罚执行制度的主流。
中间制裁措施或社区刑罚的兴起实际上是控制罪犯的矫正模式的一个直接结果。其主要解决两个问题:首先,是监狱罪犯的爆满所引发的监舍不足和财政负担过重的问题。这个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都普遍存在。以美国为例,仅1990年到2005年就新建了超过500座监狱,也就是说在短短的15年间,监狱数量就增加了42%。[49]但监狱人满为患问题一直难以解决,往往一个监狱刚刚投入使用就处于爆满状态,有些州监狱拥挤状况是如此的恶劣,以至于联邦法院常常以违宪为由,要求其整改。[50]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解决监狱拥挤问题也一直是英国、加拿大等国政府在制定刑事司法政策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加拿大监狱人口在20世纪80年代迅速增长,到1991年达到高峰。[51]英国监狱咨询会1977年5月就发出警告,如果不采取措施,监狱人口在1990年将达到5万人。[52]实际情况是:1992年英国的监狱人口为4万余人,但1999年就猛增到近6万人。[53]为解决监狱爆满问题,各种监禁替代措施开始得到迅速发展。这是英、美等国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社区刑罚或中间制裁措施开始大量出现的最直接的原因。
其次,是在重刑主义的政策导向下,人们开始质疑传统的缓刑制度,认为其达不到对罪犯进行有效监管的目的。缓刑是一项在西方国家得到充分发展的刑罚执行制度,到20世纪50年代,在英美等国,缓刑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主要的刑罚执行方式,缓刑的执行方式除了要求缓刑对象定期向缓刑官报告自己的生活、工作和居所变化情况,接受缓刑官的监管外,其他方面,主要是针对缓刑对象的实际,利用社会服务机构开展一些服务活动,包括心理咨询、就业和教育方面的扶助等。但到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这种基于改造观念的缓刑执行方式很快为监管(surveillance)和危险控制(risk management)方式所取代,缓刑的主要目的转变为预防犯罪和保卫社区安全。人们对传统缓刑方式的质疑主要基于两点:第一,每个缓刑官所要监管的对象(所谓的“caseload”)太多,实际的有效监管不太可能[54];第二,利用社会服务机构为缓刑对象提供服务项目效果不明显。在此背景下,缓刑政策开始发生两个方面的转变:第一,缓刑的种类增加,除传统的缓刑方式外,在美国又发展出依据罪犯的品行而决定是否实施缓刑、震颤监禁、周末监禁等缓刑的变种;第二,在缓刑之外,增加中间制裁措施或社区刑罚措施,比如,社区服务、强制接受项目治疗等。有些中间制裁措施,比如社区服务,其一开始实际上是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出现的。但很快就成为一种与缓刑结合使用或单独使用的社区刑罚措施。
除以上原因外,追求刑事司法制度的严密化也是社区刑罚或中间制裁措施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就是说,中间制裁措施为法官的判决在传统的缓刑和监禁刑中间提供了更多的、与被告人的犯罪的恶性程度和其实际情况更加相符的选择。这也是中间制裁措施得到社会舆论的普遍支持并很快得到推广的重要原因。
在此大背景下,在西方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以改造理论为基础、以教育和帮扶为基调、以替代监禁刑为主要目的的社区矫正,到80年代以后,迅速演变为以公平惩罚为理论基础、以监管和控制再犯为基调、以丰富刑罚执行手段、确保社区安全为主要目的刑事司法制度。
通过以上考察,首先,可以消除一个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甚至实务部门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即西方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结果。实际上,刑事司法制度是政治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受到政治气候和舆情的直接影响,而且承载着具体的政治使命。其次,在英美等国,社区矫正并没有真正起到替代监禁刑的作用。没有哪个国家因为搞社区矫正而发生监狱关押人数减少的现象。用一组数据就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美国自1970年到2005年,监狱关押人数增长了7倍,收监率提高了4倍,而另一幅图景是: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犯罪率一直呈下降趋势;自1986年到2001年,美国各州在监狱方面的开支增加了145%,这意味着各州花在监狱方面的开支每年落到每个居民身上的钱是104美元。[55]再次,以上粗略的考察,促使我们从更深层次上思考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社区矫正,我们要向那些在社区矫正实践方面相对时间长的国家学习些什么,要从他们在构建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方面学习哪些好的经验,吸取哪些教训。
(本文原收入于梅义征:《社区矫正制度的移植、嵌入与重构》,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19]梅义征,供职于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金重远先生1996级博士研究生。
[20]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梁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72页。
[2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2]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3]龙勃罗梭:《犯罪人论》,第350—355页。
[24]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
[25]有关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近代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论述,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二编、第四编和第五编。
[26]布莱德维尔感化院有别于当时一般的拘留所的是,其意在于在犯人与其他被收容者中间灌输一种有助于诚实生活的勤劳习惯,其宗旨具体体现在一所感化院门口的格言“手狠心慈”(My hand is severe but my intention benevolent)。请参见Adam J. Hirsch,The Rise of the Penitentiary,New Haven,CT:Yale University Press,1992,p.14。
[27]阿姆斯特丹监狱强调以劳动手段矫正罪犯。——笔者注
[28]约翰·霍华德的《英格兰及威尔士的监狱状况》(又名《监狱事情》)被认为是现代监狱学的奠基之作。
[29]杰里米·边沁是形式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和英国司法改革运用的先驱和领袖,其所著《监狱学》一书,最终确立了刑罚执行科学的地位。
[30]19世纪初英国开始逐步推行司法暂缓执行(judicial reprieve)制度,其是现代缓刑制度的源头之一;英国国会1782年通过了由霍华德为主起草的体现监禁刑惩罚和改造双重目的《教养院法案》,1842年,全国各地都建立了教养院。
[31]美国分别于19世纪20年代和40年代在宾夕法尼亚和纽约建立了两种监管形式的监狱,即宾夕法尼亚制(以罪犯独居和沉默为特色)的和纽约的奥本制(以罪犯晚间单独关押和白天集体劳作为特色),对美国和欧洲的监狱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波士顿市法院开始探索具结释放(recognizance)制度,1841年,美国波士顿市的鞋匠奥古斯塔开始的缓刑担保和观护的实践,二者直接推动了现代缓刑制度的确立。
[32]在欧洲大陆建于1755年的米兰教养院和1772年的根特教养所,都引起了当时欧洲各国的普遍关注,其中根特的教养所由于其八角形的建筑设计以及按罪行轻重和性别对罪犯的分区关押,罪犯白天在公共区域劳动、晚上独居等监管方式尤为突出。
[33]此前的各类监管机构,实际上兼具流浪人员收容所、济贫院等功能。——笔者注
[34]David J. Rothman,Conscience and Convenience,Boston:Little Brown,1980,p.70.
[35]笔者在此借用的是法国著名历史学家布罗代尔的长时段的概念。有关布罗代尔的长时段理论,参见布罗代尔:《历史和社会科学:长时段》,载《史学理论》1987年第3期。
[36]对于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尚无系统的论述,笔者在文中所提及的三原则,肯定不能包含全部,拟另专文阐述。
[37]rehabilitation,很多学者将之翻译为“更新”或“更生”,甚至“矫治”,笔者认为翻译成“改造”更加合适。它体现为“reform”的结果。
[38]参见Todd R.Clear,George F.Cole,Michael D.Reisig,American Corrections,Ninth edition;Wadsworth,20 Davis Drive,Belmont,CA 94002,USA,pp.59-62.
[39]U.S. 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The Challenge of Crime in a Free Society(Washington,D.C.: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67)。
[40]D.I. Mackenzie,Sentencing and Corrections in the 21th Century:Setting the Stage for the Future,Washington: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2001,pp.6-7。转引自:翟中东:《社区性刑罚的崛起与社区矫正的新模式——国际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41]New York State Special Commission on Attica,Attica:The Official Report of the New York State Special Commission on Attica,New York:Bantam Books,1972,xi. 转引自:翟中东:《社区性刑罚的崛起与社区矫正的新模式——国际的视角》,第61页。
[42]参见刘强主编:《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1页。
[43]通过类似立法的州到1995年超过一半,到2007年,有40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
[44]这一点,实际上在后期成为各州社区矫正立法的主要目的。
[45]20世纪80年代以后,罚金刑在许多国家实际上已成为主要的刑罚方式,这方面尤为突出的是日本,比如,1994年,日本经判决确定有罪的犯罪人约114万,其中被判处罚金的为107.2万人,占判决确定者总数的94%,另外,99%以上的罚金刑是根据简易程序判决的。
[46]Robert Martinson,“What Works?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Public Interest,35,Spring 1974 p.22.
[47]James Q. Wilson,Thinking about Crime,New York:Random House,Paperback,1985,Introduction.
[48]即我们所称的累惯犯。
[49]数据来源于美国司法部所做的联邦和州矫正设施统计调查1990年和2005年的数据,见American Corrections,p.510。
[50]这一点,在刑罚执行最为严厉的加利福尼亚州尤为严重。
[51]参见有关加拿大的刑事司法制度,请参见宋远升、闵银龙编著:《最新国外刑事司法制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章。
[52]参见刘强主编:《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研究》,第12页。
[53]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259页。
[54]以美国为例,每个缓刑的监管对象人数各州都不尽一致,但一般都在100人以上,有的州甚至超过200人。
[55]Public Safety,Public Spending:Forecasting America' s Prison Population 2007-2011,Washington,DC:Pew Charitable Trusts,February 2007,p.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