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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
1.12.2.3 三、社区矫正奖惩的实施
三、社区矫正奖惩的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各试点省、市的相关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办法中将行政奖励进一步细分为表扬、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3种,个别地区如北京还规定了物质奖励和减短矫正期。

根据社区矫正奖惩措施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奖励措施和惩罚措施两大类;根据奖惩性质及作出决定机关的性质不同,社区矫正奖惩措施可以分为行政奖惩措施和司法奖惩措施两大类。每一类奖惩措施都有其相应的适用条件。

(一)社区矫正奖励及其适用条件

社区矫正奖励,是指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由于社区矫正人员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对其作出的各种奖励措施的总称。根据作出奖励的机关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1.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社区矫正机构对于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的各种奖励措施。

(1)表扬。表扬是社区矫正行政奖励中最轻的一种。各试点省、市有关表扬的条件大体相同。如 《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规定:表扬每月评定1次。参加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人员满3个月,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可给予表扬: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在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活动中态度端正,成绩优秀;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当月未出现扣分。

(2)被评为矫正积极分子。被评为矫正积极分子是社区矫正行政奖励措施中等级略高于表扬的奖励。一般规定,1年内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被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连续3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被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3)记功。如 《安徽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4)物质奖励。《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物质奖励:(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的;(二)在抢救国家财产,防止或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三)模范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的普遍好评的;(四)对国家、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5)减短矫正期。《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矫正对象在参加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且升为一级宽管满6个月无违纪,可建议缩短矫正期1—3个月。”

2.司法奖励。

司法奖励,是指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悔改或立功表现,结合其考核结果和获得行政奖励的情况,依据相应法律、法规,报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奖励措施。相比于前述行政奖励来说,司法奖励的力度更大。目前,实际工作中的司法奖励只有减刑。

关于减刑的说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2〕2号)第十三条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综上,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司法奖励中的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3类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

具体规定各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略微有所差别。如 《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呈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第二十六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有立功表现的,可建议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建议减刑,同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试行)》第四十条规定:“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l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江苏省的有关规定与安徽省的基本上没有什么差别,只是安徽省规定了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可以呈报减刑的最高上限 (前者为3个月,后者为6个月)。

“确有悔改表现”系指同时具备以下5个方面的情形:认罪伏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升为一级宽管连续6个月无违纪。

“立功表现”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重大立功表现”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社区矫正惩处及其适用条件

社区矫正惩处,是指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拒绝接受社区矫正改造,或者发现还有其他犯罪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对其作出的各种惩处措施的总称[5]。根据作出惩处决定机关性质的不同,社区矫正惩处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两大类。

1.行政惩处。

社区矫正行政惩处是指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拒绝接受教育改造,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出的惩处措施。包括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收监执行四类。

(1)警告。警告是社区矫正行政惩处措施里面最轻的一种。《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安徽省及其他试点省、市的规定中有关警告的情形基本相同。其中安徽省和北京市的考核奖惩办法中还规定,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矫正人员连续6个月被扣分累计达20分以上 (含20分)的,或本年度内累计扣40分以上 (含40分)的,可以予以警告处分1次。浙江省规定,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矫正人员当月累计扣10分以上或连续3个月度考核评价等级为差,或半年内累计扣分30分以上,或本年度内累计扣分50分以上的,可给予警告处分1次。

(2)记过。《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3)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行政惩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针对社区矫正人员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而依法给予的行政惩处措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4)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作为社区矫正行政惩处措施的收监执行仅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社区矫正规定情节严重,确有监禁必要时而由原关押机关决定将其予以收监执行的情形。

矫正人员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重新犯罪的;(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三)发现余罪、漏罪的;(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2.司法惩处。

司法惩处,是指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社区矫正的规定,拒绝接受矫正改造,情节较为严重的;或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的惩处措施。目前,社区矫正司法惩处包括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矫正人员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重新犯罪的;(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三)发现余罪、漏罪的;(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