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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
1.11.2.2 二、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

罪犯 (包括监禁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定权利是罪犯在服刑期间依照 《宪法》和法律获得的权利,由于罪犯这一特殊公民 (群体)在监所或社区中所处的特殊环境,使得他们的某些公民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实际享有的法定权利内容和范围有所减少或缩小。当然,有一些公民权利不仅不能被剥夺或限制,反而应该在有关法律中予以特别强调和保护,这就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执行刑罚,尊重和保障罪犯的法定权利。

根据 《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分为4类,分别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和法律救助权利。

(一)人身权利

是指公民的生命权,以及与生命权直接相关的其他无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不受刑讯或者体罚权、人格不受侮辱权、保持宗教信仰权,等等。

1.人格不受侮辱权。

社区矫正人员虽然是一类特殊的公民 (群体),但他们仍然拥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格尊严,不受刑讯体罚和虐待的权利。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权受到了部分限制,但其人格尊严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我国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于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我国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我国 《宪法》和法律严禁侵犯罪犯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

2.身体自由与迁移自由权。

相对于监禁服刑的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处在社区内服刑,其身体自由与迁徙自由的权利得到很大程度的实现,但仍然受到部分限制。根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 (旗)不得超过一个月。”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 (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对于社区矫正人员身体自由和迁徙自由的部分进行限制的规定,有利于矫正机关了解掌握矫正人员的行踪,从而防止脱管、漏管。当然,从另一角度来讲,要是有正当的理由,社区矫正人员履行了必要的申报手续,其迁徙、外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社区矫正机构不应加以限制。当然,前提是迁出与迁入的两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异地管理衔接工作必须要落实到位。

3.宗教信仰自由权。

我国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社区矫正人员作为公民应当享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为了维护公民包括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我国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作为社区矫正机关对于有宗教信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酌情给予便利,方便其参加合法的宗教活动。不过,社区矫正人员不得利用宗教外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4.婚姻家庭权利。

社区矫正人员的婚姻家庭权利与其他未犯罪的公民比较,没有根本的差别。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他们可以恋爱、结婚。即便离婚,社区矫正人员或其配偶提出离婚请求都是允许的,均按一般的法律程序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不服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的,同样享有上诉或申诉的权利。

5.通信权和与外界接触的权利。

尽管此项权利在实践上会因监督管理的需要受到一些限制,社区矫正人员在通信和与外界接触方面较监狱服刑人员有着更大的自由。

(二)政治权利

公民的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1.选举权利。

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他罪犯应享有选举权利。我国 《宪法》第三十四条以及 《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3月5日通过的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从而在法律上肯定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行使选举权利。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在选举日亲自参加选区选举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里投票、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否定社区矫正人员的被选举权,假若社区矫正人员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当选票数,在法理上应该承认其当选。

2.言论权、出版权、集会权、结社权、游行权、示威自由权。

根据我国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应都享有言论、出版、结社的自由,但是其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则依法处于受限制的状态。根据1989年 《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缓刑、假释人员未经执行机关或执行单位批准,不得组织、发动、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也就是说,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而法规不加限制的言论、出版、结社的权利,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因此,即使拥有相对宽松的社区环境以及一定的人身自由,社区矫正人员只能有条件依法行使这几项自由,并且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社会经济权利

1.财产权。

财产权既是社区矫正人员的一项 《宪法》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国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不论社区矫正人员因何种原因犯罪,其私人财产权应当受到 《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护,监管机关不得侵占、破坏或非法没收社区矫正人员的私人财产。

2.劳动权

我国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拥有劳动的权利,这既是获得劳动报酬、生活费用的基本途径,也是社区矫正人员自我完善、矫正恶习、培养社会责任感的重要方式。根据 《宪法》以及国际人权规约的立法原意,社区矫正人员有权获得劳动保护、有权不受过度的强制劳动,以确保体力恢复和身体健康。社区矫正人员在履行必要的义务劳动量后,所完成的工作应该按正常的计酬方式获得公平报酬。当前,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的实现状况并不乐观,社区矫正人员中存在文化程度偏低、专业技能缺乏、就业困难的现象。还有一些社区矫正人员虽然拥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特长,但受到法律政策的限制,难以发挥其特长。少数服刑人员由于找不到工作只好依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费度日。在没有就业机会,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社区矫正人员容易受到不良影响,进而发生重新犯罪现象。因此,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帮助他们实现就业,既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刑罚理念,又有利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与矫治,实现刑罚的目的。根据 《宪法》《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社区矫正人员的劳动权大致分为以下9个方面:一是参加劳动的权利;二是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休息权;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五是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六是享受劳动福利的权利;七是参加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八是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九是决定劳动法律关系存续的权利。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特殊身份,决定其在劳动就业方面的权利与一般公民相比又有一些不同,因而有必要对以下4个问题予以明确:

(1)社区矫正人员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根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社区矫正人员的几类人员: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都属于刑罚的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人员均不享有此项权利。

(2)特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具有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据此,该项资格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绝对不享有此项资格。二是缓刑、假释、管制人员一般享有此项资格,但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除外。

(3)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经商权受到限制。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服刑人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管制、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服刑人,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服刑人,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过县级公安机关允许。

(4)社区矫正人员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资格。根据国务院1987年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个体经营权没有管理上的限制和剥夺。

3.生活保障和维持健康权。

社区矫正人员在被矫治期间,有权获得维持健康所需的住宿、衣食、生理和心理的医疗基本条件,社区矫正机关负有保障义务。

(四)法律救助权利

1.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批评权、建议权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社区矫正人员必须服从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这是其法定的义务,但服从监管的要求不是一定要保持沉默、有话不说、有理不辩。在社区矫正期间,矫正人员如果不服原判决,可以继续申诉。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又被控犯有新罪,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作为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我国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公民 “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公民,包括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对社区矫正实施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如不服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某项决定或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如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害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公民权利,受损失的人可以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根据 《宪法》及 《刑法》的有关规定,申诉、控告、检举权等不属于政治权利的内容。因此,所有的社区矫正人员皆享有这些权利。

2.获得法律援助权。

法律援助,是指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我国公民对于9类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包括请求国家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等等。社区矫正人员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特殊身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更加必要,即便是在刑事诉讼中,只要符合条件,社区矫正人员作为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