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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
1.11.2.1 一、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特点
一、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特点

(一)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有限性

任何人享有的权利都是有限的,都不能无节制、无限度的。权利的有限性是指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社区矫正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受到一定剥夺和限制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社区矫正人员有部分权利被剥夺。为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较好地接受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与改造,我国的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都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定权利。相对于一般公民而言,他们的部分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处于被剥夺的状态。如,根据公安部1987年 《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就规定,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均不批准出境。社区矫正人员作为在社区服刑的人员,其部分的权利必然依法被剥夺。

2.社区矫正人员有部分权利被限制。为了较好地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接受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教育、矫治与管理,受刑人不能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完整意义上的公民权利,他们的部分权利已被依法限制行使,如迁徙的自由等。部分权利被暂停行使,如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其集会、游行、示威的政治权利也被暂停。这种权利的有限性是由国家行使行罚权的根本目的所决定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只有剥夺、限制受刑人的部分权利,使其遭受失去权利的痛苦和损失,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罚和特殊预防的作用,才能更好地组织他们进行劳动和接受教育矫治。

(二)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特定性

社区矫正人员作为罪犯的特定身份,当其权利的某一部分被限制时,就应有一种新的权利来予以弥补。罪犯特定的权利就是这种由于失去某种权利而产生的力图恢复这种权利的新的权利。这类权利是社区矫正人员因其独特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而形成并享有的,其他公民则没有。如,社区矫正人员有获得减刑的权利 (刑事奖励)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表扬、记功的权利,等等。这部分权利是基于社区矫正人员最终回归社会的目的而赋予受刑人的,是对原来被剥夺的那部分权利的逐步还原。根据我国 《监狱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他们在被追究和承担刑事责任时享有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作为在社区服刑的假释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当然拥有上述权利。同样,社区矫正目前几类人员中的两类人员,即缓刑、管制的人员也应拥有作为服刑人相应的权利。承认社区矫正人员基于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对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的需求和愿望的认同。这种特定身份的权利不应被看成是国家机器对罪犯的恩赦,而应不附加任何前提条件。

(三)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不稳定性

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是不断变化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和不同的管理层级,有可能在内容上增加或减少,也可能在行使程度上提高或降低;同时,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不同,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但从总体上看,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变化基本上是向着权利逐渐完整、恢复的方向发展的,在社区矫正人员所受刑罚执行完毕后,其权利会发生实质性复原。

(四)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广泛性

国家的刑罚权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状态,但并没有否定社区矫正人员的公民资格。社区矫正人员是一国的公民,而公民应依法享有该国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矫正期间,只要是 《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且没有明确被剥夺的权利种类和权利范围,应当无保留地行使,国家应尽可能提供一切条件加以尊重、保障和实现。社区矫正人员与国家公权力之间不是单纯的刑罚关系,而是一种广泛的权利义务关系,认识社区矫正人员享有广泛的公民权利,有助于社会公众形成完整的权利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