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社区矫正实务
1.9.1.4 四、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四、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

《刑法》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居住地变更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

1.报告义务。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报告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2.外出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旗)。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正当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经过批准,且外出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3.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4.变更居住地需审批。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得变更居住地。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居住地变更涉及具体执行机关的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做好衔接工作。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暂时改变监禁执行方式,置于社区内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与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相比,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应当更加严格。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规定主要有:

1.交付接收的监督管理。在交付接收环节,强调现场交付接收。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罪犯移交手续;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到法庭办理罪犯移交手续。

2.日常监督管理。在日常监管环节,除了遵守报告自己遵纪守法情况等一般性监督管理规定,保外就医的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3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司法所除了定期检查、核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还要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3.适用处罚的监督管理。在处罚环节,除其他适用警告的情形外,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警告。

4.收监执行的监督管理。在收监执行环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情形设专门条款作出了规定:(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 (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除了从事与其就医密切联系的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应当从严控制。在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中,司法所要特别注意督促保证人履行职责。具有保证人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批准罪犯保外就医的重要条件之一。保证人应当监督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1]胡虎林.社区矫正实务.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147~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