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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
1.8.1.2 二、教育矫正的特征
二、教育矫正的特征

(一)特殊性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教育,是教育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教育矫正的对象是特殊的人员,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接受教育的人是符合法定条件、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即社区矫正人员。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为目的的教育活动,是实现个体社会化的一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这类特殊人群开展的教育活动,不仅要依靠社区矫正机关,还要依靠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会参与,是非监禁刑罚执行区别于监禁刑罚执行的显著标志。

(二)法定性

根据 《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会上服刑,只是刑罚执行场所发生了变更,社区矫正人员的罪犯身份并没有改变。如果把社区矫正视作 “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属于在 “其他场所执行的”罪犯,《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社区矫正人员。因此,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矫正是国家法律赋予执行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能。

(三)强制性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活动,社区矫正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教育,不以其意志为转移。教育矫正的强制性,是由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刑罚执行,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性质决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与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一样。教育矫正是由社区矫正机关组织实施,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是刑罚的一项内容。如果社区矫正人员拒绝接受,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