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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
1.6.1.3 三、调查程序
三、调查程序

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进行审前调查,包括对审判时可能被判处管制、决定缓刑等人员的调查,也包括行刑中途对可能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的调查。在调查的具体规程上,参与调查的人员组成和数量、社区矫正机构与法院的衔接沟通、审前调查与听证程序的结合,这些都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保证调查程序的公开透明,防止可能出现的腐败现象。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指定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的乡镇 (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

1.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应当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 “委托调查函”。其中,人民法院应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附罪犯基本情况、狱 (所)内改造表现、考核奖惩等相关材料。委托机关发函调查前,应当事先核查核实调查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2.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 (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二)被指定的乡镇 (街道)司法所要指派两名以上人员按照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调查事项进行调查

1.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调查对象有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且将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将调查任务指派给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2.整个调查工作务必在收到委托函10日内完成,并移送人民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否则将失去作用;司法所接受指派任务后,应当及时指派调查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取得后者同意,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对象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4.参加调查工作的人员人数必须在2人以上,特别是到被告家庭调查,务必2人同时到场,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5.调查人员应走访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社区),及走访被告人的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的学校、同事 (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等,调查取证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并形成调查笔录。

6.被指定的乡镇 (街道)司法所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7.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的,评估意见书应当注意保密,除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

8.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 “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

(三)调查人员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并书面通报委托机关。司法所调查人员不足2人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或指派其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调查材料应有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

(四)调查过程中,如遇事项需跨市、县 (市、区)区域调查的,可采取实地调查或委托调查方式进行。实地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沟通协调实地调查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委托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调查清单,委托调查事项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受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 “委托调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反馈情况

(五)司法所完成调查后,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经司法所负责人签字 (盖章)后,连同 “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调查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如有异议应责令其进一步调查核实。无异议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和 “调查评估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盖章),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应留存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以备案核查

(七)委托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依法审查,并作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八)委托机关对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与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由委托机关直接派员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