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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
1.5.5.2 二、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定范围及分类
二、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定范围及分类

2003年7月,两高两院 《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目前,《刑法修正案 (八)》明确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为体现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根据 《刑法修正案》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执行机关保存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要严格根据我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1.管制的概念。

管制,指对罪犯不予关押而限制其行动自由的一种刑罚。是中国 《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罪犯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此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管制的适用范围。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一切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没有关押必要的犯罪分子,均可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的适用对象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罪行性质轻、危害小。

我国 《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这些犯罪的共同特点是罪行性质不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2)人身危险性较小。

管制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适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身危险性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管制将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3.管制的执行机关。

根据 《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4.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

根据 《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的,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1.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对所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因此,简而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2.缓刑的适用条件。

有学者将缓刑的适用条件归纳为3类:

(1)前提条件。前提条件是指缓刑一般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而不适用于严重犯罪的条件。如所犯罪行属于非恶性犯罪,即非暴力性犯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前提条件还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即使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一般也不能适用缓刑。该条件体现了报应刑的原则。

(2)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的条件。这类条件是目的刑和教育刑理念在缓刑制度中的体现,具体内容如下:①属于过失犯罪;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情形;③属于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④属于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障碍;⑤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⑥属于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入失学、受饿状态。

(3)排除条件。排除条件是指只要具备就不得宣告缓刑的条件。这类条件包括:①犯罪行为属于累犯;②犯罪人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③犯罪人因为同种行为被治安拘留3次以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应慎用缓刑。[1]

此外,还有学者对 《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提出了修改的建议。例如,将可以宣告缓刑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刑期从3年扩大到5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占有较大的比例。[2]对于二次犯罪后罪是防卫过当的犯罪、基于义愤的犯罪和激情犯罪,仍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3.法律义务。

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和司法部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缓刑人员的法律义务如下:(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2)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经执行机关批准;(5)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6)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 《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1.概述。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大。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因罪行严重,通常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假释。这些规定表明了适用假释的法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9日发布的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 《刑法》第八十一条中规定的适用假释的法律条件作了司法解释:

(1)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情形:①认罪伏法;②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④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同时,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伏法。

(2)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已具备 “确有悔改表现”的4种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有残疾 (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3)特殊情况。“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这项司法解释还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刑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2.法律义务。

假释人员的法律义务与缓刑人员基本相同:(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需经执行机关批准;(5)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人员必须遵守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法律义务的规定;(6)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

3.对假释人员法律义务的完善。

对于假释社区矫正人员法律义务的完善,在很多方面与缓刑社区矫正人员法律义务的完善相类似。

此外,一些研究认为,对假释社区矫正人员法律义务的完善,需要关注下列方面:

(1)适当增加假释人员的惩罚性义务,如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相对较大的假释人员实行强化的更为严格的监督。

(2)将一些经济制裁的形式有机结合,如社区服务、向被害人赔偿、罚款等。

(3)针对假释人员情况的不同而增加一些特定的要求,例如,禁止某些假释人员进入特定场所,禁止从事特定的工作,要求某些假释人员定期参加酗酒、吸毒、性犯罪、技术培训等方面的矫治处遇项目。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1.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如果罪犯具有上述3种法定事由,经过一定程序获得批准。就可以暂时在监狱外面服刑,从而成为社区矫正人员。

实践中,部分人对以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恶习是否有效提出质疑。从实际运作看,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疾病而保外就医。让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可行的,因为一般而言,这类罪犯的犯罪行为能力大大降低,只要给予适当的管理,就可以有效地预防他们进行犯罪行为。而且,让他们暂时在监狱外面服刑,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尽管如此,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还是要重视对他们的监管,不能对他们放任自流。特别是对于其中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更是要加强监管,以防他们再次危害社会。

2.法律义务。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司法部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法律义务包括下列方面:(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3)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4)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5)遵守其他的监督管理措施。


[1]王政勋.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1008,1027

[2]李恩慈.论缓刑的矫正制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 (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724~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