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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务
1.4.2.1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性质是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它既界定事物的范畴,又对事物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社区矫正的性质就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属性。社区矫正的性质与其概念一样,是一个争论颇多的理论问题,性质搞不准,其制度与活动的设置与落实便自然会存在问题。从国外的法律研究来看,社区矫正的概念本身就表明了它是替代监狱的一种矫正制度,落脚点是通过不将罪犯关押进监狱的非监禁方式来实行监管与矫正罪犯,令其更顺利地回归社会、康复社会,这是现代刑罚矫正理论尤其是康复社会理念的精华。

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自由刑或者监禁矫正而言,社区矫正是一种比较新的刑事制裁形式。如果根据传统的刑法学理论的划分,社区矫正应该属于什么性质的措施、方法或者制度呢? 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社区矫正不是刑种,但它包含有刑种,国内外均是如此。根据我国的两高两部 《通知》,列举了社区矫正的5种类型: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从这个表述中可以看出,列入刑种的只有2种:即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只有这两项是非监禁刑。在国外,如英国1991年的 《刑事司法法》就确立了 “社区刑罚”(Commu-nity penalty)这样一个刑种名称。

其次,根据两高两部的 《通知》,列入社区矫正的也有量刑制度,但只有一种,即缓刑。缓刑属于非刑化的刑罚执行制度,不是刑罚。而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缓刑被当作量刑制度的一种,[1]但是,在其他国家学者的论著中,对于缓刑是否属于量刑制度,却有不同的观点。如一些美国的学者将缓刑当作与监禁、罚金同样的刑罚种类来看待。因此,社区矫正中包含有量刑制度,但它却不是单纯的量刑制度。

第三,社区矫正中包含有行刑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中,如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制度,是行刑制度,而不是刑罚方法。社区矫正虽然偏重于行刑,但它也不是单纯的行刑制度。但它偏重于执行的特点,却是与其名称相吻合的。这在一些国外的文献中也得到反映。在欧洲委员会 (Council of Europe)通过的 《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所附的 《术语表》中,在解释 “社区制裁与措施”时,有一段这样的话:“尽管金钱制裁 (Monetary sanctions)并不属于这种制裁,但是,用来确保其执行的任何监督或者控制活动,都属于本规则的范围之内。”[2]这段话表明,金钱制裁本身虽不属于社区制裁,但它的执行需要发挥社区的力量和作用。

第四,社区矫正,顾名思义,同时强调的也有 “社区”的作用。如果某种制裁犯罪的措施、方法或者制度只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活动,而与社区联系不密切,不能体现社区特色和发挥社区作用,那么它就不是典型的社区矫正措施、方法或制度。例如,一次性交纳完毕的罚金刑,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社区矫正了。

因此,我们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应当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的结合,主要偏重于在社区内进行刑事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