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社区矫正的产生与发展
(一)中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当近代西方国家在尝试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等行刑措施时,同时期我国晚清政府处于锁国状态,尚且不知近代行刑理念为何物,当然更无从谈及社区矫正制度。[15]随后派员考察列强监狱制度,为引入近代法制理念、废止旧中国历代相传的肉刑制度以及引进西方刑法中的缓刑、假释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缓刑制度最早出现在1911年1月25日清朝推出的 《大清新刑律》中。该法规定缓刑对象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拘役者。北洋军阀时期,将 《大清新刑律》更名为 《暂行新刑律》,对 “缓刑”一词予以沿用。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立法也规定了假释。值得指出的是,《中华民国刑法》将假释的决定权赋予行政机关,如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国民党统治时期在刑法中也规定了缓刑制度,虽然有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然而由于常年战乱,在旧中国,这些制度并没有得到实质意义上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社区矫正进行了实质意义上的实践,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管制刑的创制和实施。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人民政府就于1942年创造了回村执行的刑罚方法,由群众管制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这可以视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过去的回村执行发展成为管制。在后来的1979年、1997年 《刑法》中,管制都被确定为主刑的一种。
新中国成立初期,尽管系统的刑法典尚未颁布,但在一系列单行的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缓刑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如1950年5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 《关于假释、缓刑、剥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就对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作了规定。1952年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缓刑。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缓刑的使用条件、考察以及考察期满后的做法都作了规定。1979年 《刑法》对缓刑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1997年又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
假释也是如此。1950年10月颁布的 《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清理监犯加强监所管制办法令》规定,赌博罪、毒品罪、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妨碍自由罪及名誉罪等犯人,符合一定条件的,都可以适用假释。1954年9月,政务院公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将假释规定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196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对假释的使用条件、假释考验期、撤销假释的条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1979年《刑法》对假释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1997年又作了修改和完善。
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从其矫正管理的特点看,可分为一是属于政府管理的矫正机构,如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二是属于社区性、群众性的矫正机制,如帮教制度等。我国的社会帮教制度的性质,是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帮助教育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改正前非,使之健康成长的一种社会教育措施。这种帮教制度不是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更非刑事处罚。同时,这种帮教是一种社会型、群众性的帮助教育措施。由于帮教对象不脱离家庭、学校或单位,一般是在学校、单位和街道、居委会进行的,因而社会帮教制度也是类似于社区矫正模式的制度。[16]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1.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 《监狱法》规定,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刑罚方式包括:
(1)管制。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的社区矫正刑罚。它最适合于罪行较轻、无须关押但又要给予一定惩罚的犯罪分子。
(2)缓刑。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的刑罚制度。《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以宣告缓刑。
(3)假释。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方法。
此外,社区矫正中还包括符合监狱法规定的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手段。
2.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情况。
(1)管制。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08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有7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总数的1.21%;2001年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总数的1.26%。
(2)缓刑。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9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此外,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的数量很少,还有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
(3)假释。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
(4)暂予监外执行。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13%。[17]
据统计,至2011年7月,现有社区矫正人员当中,管制犯占2.9%,缓刑犯占72.8%,假释犯占12.7%,暂予监外执行犯罪犯占3.6%。
3.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现状。
根据现行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都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各公安派出所或管片民警负责,在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协助下开展工作。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当前只能做到3点:一是严格材料接转手续,检查判决书、出狱所证明等,列入重点人口管理范围;二是严格入户登记;三是建立监控档案。如果按照西方国家的标准,对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实际上尚未开始。
4.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评述。
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开展将近10年以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因此司法部部长吴爱英曾在2009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指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为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开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实践充分证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社区矫正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随着2009年我国全面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也将面临许多的问题,需要迎接很多新的挑战,这既是理论研究中需要解决的难题,也是实践中需要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地方。其实在社区矫正实行的这几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对于如何较好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过很多次的调研活动,希望通过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了解,找出问题,解决问题,使以后社区矫正工作能更加顺利进行。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问卷、访谈,结合这些年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通力合作,共同解决;另一方面也要借助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发展和物质、精神文明的建设。
(1)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在法律规范中处于从属、辅助、次要的地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只有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其中刑法典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1种,其他都是附加刑和具体的行刑制度。另外,法律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对象及条件上作了较苛刻的限制,例如,1997年修订后的 《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再如,《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是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些均构成对社区矫正适用上的限制与约束。
当今,在许多国家中,社区矫正中的非监禁刑罚方法已经成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被写进法典,适用对象宽泛,且适用的种类繁多,除缓刑、假释等外,还有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多种,而且已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相比之下,我国的刑罚还处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法律在社区矫正方面的规定亟待改革与完善。
(2)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太少。缓刑和假释是两种最基本的社区矫正处罚措施,但是,由于受重刑主义影响以及对罪犯认识上的偏差,这两种社区矫正措施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并不乐观。如今,许多国家的缓刑率超过了监禁率,假释在许多国家的适用量也很大。如2000年,在美国,被监禁的罪犯人数为1933503人,而同期处于社区矫正的缓刑和假释罪犯人数高达4565059人,是监禁人数的2.36倍。[18]到目前为止,我国监狱收押的罪犯总数已经超过了151万,而在1982年时仅有63万。从社会总人口看,当时我国人口是10.3亿,现在已超过13亿。在押犯的增长幅度是社会总人口增长幅度的五六倍。在这样一种态势之下,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依然很低。
(3)矫正机关在人员配置方面面临着较大难题。社区矫正任务繁重,人手不足,招募志愿者尚未落实和普及。虽然法律规定对于社区矫正各部门共同协作,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民政部门等各有分工,但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的仅是街道、乡镇的司法所。而各街道、乡镇司法所作为基层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负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外,还承担着人民调解工作、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工作、安置帮教工作、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等各项工作,任务繁重,势必会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和质量。尤其严重影响矫正对象的矫正个案的执行,没有充足的人员和精力按既定的矫正个案执行,使矫正个案多数停留在档案上。另外,法律规定社会志愿者是除专业矫正人员外的主要矫正力量,但实际中招募志愿者的工作尚未得到落实和普及,仍在计划之中,北京市个别试点地区近期开始招募社区矫正志愿者,但其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和检验。
同时,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往往不强,专业知识更是缺乏,这也使得他们难以有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既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工作,又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社会工作,对工作主体的协调能力、沟通能力和综合素质要求都相当高,因为在矫正过程中,工作人员既要坚持刑罚执行的相关要求,在涉及原则问题时必须寸步不让,又要充分尊重矫正对象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在他们精神虚弱的时候和风细雨。[19]尤其是在针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心理方面的辅导更是缺乏,矫正对象由于被 “贴上标签”等原因,在社区的生活中往往容易自我封闭,产生自卑、自弃等悲观情绪,这需要对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需要他们中有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
(4)社区矫正人员的生活问题比较突出。在现实生活中,矫正对象多为有劳动能力却无生活保障的无业人员。一方面由于现在社会就业压力大、竞争激烈,另一方面,矫正对象自身的原因使其较正常人更难找到工作。而无生活来源又成为影响矫正对象改造和矫正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就成为矫正工作的一个关键点,此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矫正人员的安定。在城市社区中,对无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给予发放低保金的方式进行补助,但现行的申请低保金补助的标准往往使矫正对象享受不到低保待遇,使其生活存在隐患。这些问题需要社区矫正的领导部门和其他相关党政机关部门通力协作,才能够有效解决,从而实现社区的稳定与和谐。
(5)矫正方法仍然有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矫正方法仍存在格式化,并受客观环境及资金的限制。各试点地区司法所的矫正方法大致相同,多为电话报告、谈话、定期上交思想汇报、家访、组织公益劳动等。一方面这些方法在近几年的实践中,在帮助犯罪分子进行矫正、预防其重新犯罪的过程中也起着较大作用;另一方面,上述矫正方法不需要太多资金,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实施可操作性,在工作中逐步推广进而形成一定制度。但同时也存在访谈不够深入、矫正对象上交的思想汇报多为应付了事、并不深刻等问题,这就严重影响到社区矫正实施的效果。由于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不够,各司法所在实践中即使意识到矫正方法过于单一和公式化,也难以开展其他矫正措施。
(6)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公众的参与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将服刑人员置于社区之中,使其不与生活的现实环境相脱离,促使其在行刑结束之后,能够更好地融入社区环境。因此在这个过程中社区人员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没有了社区公众的宽容心态、适当对待、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是不可能取得相应效果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社区群众对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不热情,参与程度也不高,没有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种社会责任来对待。社区矫正效果的实现,平安社区的建立,离不开社区群众的参与,因此只有真正地将社区矫正融入社区当中,才能使其成为保障社区平安的良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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