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外社区矫正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外社区矫正的形成历史
1.萌芽。
国外的社区矫正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西方的社区矫正从假释发展形成。1853年,英国著名的狱制改革家、爱尔兰监狱总监委员会主席克罗夫顿将假释纳入爱尔兰累进处遇制度中,并将其处于行刑累进阶段的最后一个环节,以后又不断加以完善,形成了十分完备的 “爱尔兰假释制度”。此后,各个西方国家开始热捧这一制度。美国于1869年将爱尔兰的假释制度正式纳入法规中,制定了 《假释法》,由此确立了近代的假释制度。1887年,由布克维在纽约州的爱尔兰感化院将假释制度适用于累进制以及不定期刑中,假释从此成为处遇制度中的一种基本制度。到了1910年,美国2/3的州以及联邦政府采用了假释制度。1944年以后,美国各州均实行了各具特色的假释制度。从国际上看,1910年华盛顿万国监狱会议、1925年伦敦国际刑法以及监狱会议、1950年海牙国际刑法以及监狱会议均对假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宣传与决议、使假释制度获得了极大的普及,逐渐被各国政府接受,现在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8]缓刑也是社区矫正最早适用的对象之一,它通常是指将某些已经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附条件地放在社会上给予监督,暂缓执行监禁刑罚的非监禁方法。[9]19世纪60年代美国的约翰·奥古斯塔斯提出了缓刑,他与同时代的鲁弗斯·海克和本杰明·库克等人经常帮助那些生活在底层的人或者罪行比较轻的犯罪人。
被称为 “美国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斯,生于1784年,是一位鞋匠,57岁时开始对法院工作产生兴趣。1841年一天,一名衣衫褴褛的男子来到法院被告席上。奥古斯塔斯通过此人的一身打扮,断定其必是一名酗酒者。奥古斯塔斯与他交谈数分钟后,发现他并不是无药可救的人。男子还告诉奥古斯塔斯:“假如我能不被关进监狱,就永远不再沾酒味。”言辞恳切,表情至诚。奥古斯塔斯决定帮助他,经过法院批准,奥古斯塔斯保释了他,并接受3个星期后再来出庭的命令。观护期间此人已变成一个清醒的人,奥古斯塔斯曾陪他出庭应讯,法官对于此举表示满意,就以1分钱的罚金代替了监禁,将此人从酗酒坟墓的边缘挽救回来。随后,奥古斯塔斯全身心地投入了 “缓刑”事业,并且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这就是美国第一个缓刑观护官 (Probation officer),一个无报酬的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者。奥古斯塔斯在决定观护和帮助某个人之前,总是要详细调查他的性格、年龄、未来会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等等。奥古斯塔斯做了18年的工作。据资料介绍,说他一生观护了1956名缓刑犯,只有1名违反了缓刑规则。奥古斯塔斯1859年去世,然而,直到1878年马萨诸塞州才出台了一部缓刑法规,并雇用了观护官 (即缓刑官),至此缓刑观护者的法律地位才第一次得到官方承认。之后,缓刑制度在各个西方国家开始实行。目前,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新西兰等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的缓刑制度。
2.社区矫正的发展。
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社区矫正在欧美国家获得了一段平稳的发展期,为以后的成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它主要注重对犯罪人的表现,比如他们的心理状况,但是忽略了社会对社区矫正的影响。当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因而忽略了社会的影响,仅仅是把社会看成是犯罪发生的场所,而把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看作是犯罪人自身造成的,比如受酗酒、贫困、饥饿等影响。因此,矫正机构主要起着隔离犯罪和诱惑物的作用。[10]
当历史的车轮转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时,社区矫正经历了它发展中的一次重大转折。当时正值 “二战”结束后不久,许多退役人员由于不太适应自身角色的转换,难以一下子融入社会。同时欧美国家的犯罪率大大增加,监禁刑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把减少犯罪和提高刑罚效益很好地结合起来的社区矫正便得到了各国的重视。如当时美国创立了芝加哥地区项目,它认为成功的社区矫正需要矫正官员和社区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同时,欧美各国试图从立法到司法实践都最小可能地动用到监禁刑,减少非自由刑的适用范围。此时,缓刑、假释的相对自由刑都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它们的适用条件也越来越宽。
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美国 (也是世界上)的第一部 《社区矫正法》,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以及规范地方政府社区矫正运作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3.社区矫正的盛衰。
社区矫正制度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主管委员会的倡导和联邦资金的支持下一度获得了民众的支持,达到了它的鼎盛时期。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为其投资颇多,设立了法律实施委员会、未成年人预防犯罪工作署、劳动署、健康教育和福利发展署等机构,类似 “希望之屋”“迪莫斯之家”“塔博特之家”等。“国际中途之家联合会”“酗酒者中途之家联合会”等民间组织也纷纷成立。1977年,“国际中途之家联合会”报告说他们可以给超过10万的矫正人员提供栖身之地。[11]
在20世纪70年代中间制裁开始流行,它又称 “中间刑法”,是指介于传统的缓刑和监禁刑之间的替代性制裁形式。中间制裁之所以能够发展起来,主要的原因在于1976年,美国总审计长认为,假释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正处于危机中,因为它没有为公众利益服务和为犯罪人的利益服务。在对中间制裁的研究中,最为著名的是 “兰德研究”。根据研究他们认为,应当把社区服务以及赔偿制度与监狱的监管措施相结合,引导犯罪人认为犯罪行为是无效益的或者是不值得的,并能够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当然还要考虑到公众的需求。社区矫正的盛行并不是偶然的,当时社会犯罪人数居高不下,监狱人满为患,政府建造监狱的资金不足,现有的监狱不足以容纳如此之多的罪犯。同时,监狱的暴动频发。因此对于政府来说,如何把管理好罪犯与行刑经济化最大限度地结合起来就成了当务之急。社区矫正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发展到了顶峰。然而我们不得不说 “物极必反”这句话还是很有道理的,社区矫正也逃脱不了这样的命运。当时因为政府对社区矫正的滥用,大大降低了社区矫正的效果,使得人们对社区矫正产生了怀疑。20世纪70年代中期社区矫正开始走下坡路,社区矫正的经费减少,项目被剥削,适用范围缩小。但是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总的来看,各国的社区矫正是向前发展的,它的衰落是相对于它的鼎盛而言的。各国也都在探索中不断完善社区矫正,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都建立了比较成熟的社区矫正。
(二)国外社区矫正的现状
1.美国的社区矫正。
美国是世界上社区矫正实行比较早而且是比较成功的国家,它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去了解和借鉴,在这里主要介绍美国社区矫正的内容。[12]
美国的社区矫正体系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包括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关3个管理机构。目前,美国的社区矫正分为以下5种:
(1)转向。
转向是指对本应受刑事处罚的单情节和危害较轻的罪犯采用非刑事方法处理,避免因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引发标签化的副作用。它是美国刑事司法执法体系中的一个广泛使用的社区矫正方法,具体说来包括以下4种形式:第一,对于法定应进入司法程序的而酌情不予进入;第二,对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犯罪者予以暂停或者中止;第三种是减少对犯罪者的监督控制程度,或者将犯罪者安置到非司法的机构进行管理教育和矫治,或者对应进行常规检查的对象不予监督;第四种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之前给予法定的暂停或者中止。
(2)缓刑。
缓刑是美国最基本的社区矫正项目,它既是一个判决,又是一种状况。作为判决,缓刑意味着对有罪的人应允许他继续居住在社区,但是给予公开的警告以防止他重新犯罪。同时,缓刑也是一种矫正的中间过渡状况。犯罪人在社区中要受到监督。缓刑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有的缓刑要求犯罪人对受害者提供附加赔偿,有的缓刑要求罪犯缓刑前先实行一段时间的监狱刑,也有的要求罪犯参加治疗项目。
(3)中间的惩罚。
它也叫中间制裁,它的概念在上一节已经介绍过,在这里就不重复了。它在美国是非常普遍的,比较常见的中间制裁有罚款赔偿、社区服务、每月报告、强化的缓刑和假释监督、家中监督、电子监控、社区的居住中心、分开的判决等。
(4)假释。
假释在美国历史悠久,它有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一个是释放的概念,在罪犯服完他们的刑期前,假释委员会选择一定的罪犯释放到社区;第二个概念是监督的功能,假释工作人员对罪犯实施监督并提供一定的服务。
(5)早期的释放。
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由于美国监狱的拥挤,许多人认为应该有选择地将一些狱中的在押犯早期释放到社区的监督和治疗项目中来,它包括分开的判决、混合的判决和特赦等不同类型的判决。
2.英国的社区矫正。
英国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由国家缓刑局及其分支机构——地方假释委员会和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共同完成。它的刑罚体系分为3个层次:一是罚款,二是社区服务刑,三是监禁刑。根据200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 《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的规定,英国的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如下:
(1)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是英国刑罚中独立的主刑,不得与其他主刑同时适用,只能与其他社区矫正刑共同适用。它的期限是6个月以上、3年以下。它的目的是加强矫正官员与犯罪人的联系,对犯罪人进行教育,保证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
(2)社区惩罚令。
英国是全世界第四个实行社区惩罚令的国家。社区惩罚令是对社区服务令的延伸,它要求犯罪人在社区内提供无偿劳动来达到对犯罪人的惩罚,实现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目的。一般来说,社区惩罚令的犯罪人要提供40到240个小时的无偿劳动,每周至少劳动5个小时,一周不超过21个小时,在一年内完成。它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让犯罪人去粉刷学校的墙、回收废品、为老年人打扫房屋等。当然,对不执行社区惩罚令的犯罪人,也有相应的惩罚措施:第一次是提出司法警告;其次是根据违法情节处以罚款;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再犯罪,就构成重犯。
(3)宵禁令。
宵禁令是治安法院、王座法院以及少年法庭限制10岁以上的除犯有谋杀罪的犯罪人外的任何罪犯夜间外出的一种矫正刑。相对来说,宵禁刑的罪犯人人身自由比较小,但这也有利于减少犯罪,稳定社会。
(4)毒品测试与检测令。
它是由治安法院、王座法院以及少年法庭对16岁以上的犯罪人使用毒品治疗与检测令:犯罪人有依赖毒品或者滥用毒品的倾向,其依赖性或者倾向性是比较严重的,以至于需要接受戒毒治疗。它的形式有:一是治疗要求,即强制犯罪人必须接受戒毒治疗;二是检测要求,即需要犯罪人在执行毒品治疗与检测令期间,定期提供血液样品,以检测戒毒成效。
(5)中心令与监督令。
这二者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少年犯。中心令的对象是10到20岁,监督令的对象为10岁以上17岁以下,它们在对少年犯进行教育的同时对其进行监督。少年犯可以在教育中心参加集体活动,在志愿者的帮助下进行学习。同时他们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参加特定的活动,向监督人员报到,对特定的人或社区从事一定的服务等。[13]
3.日本的社区矫正。
日本的刑法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它主要效仿德国。因此它的社区矫正和英美国家也有很大的不同。它主要实行日本更生保护制度,也称社会内处遇,它是指让犯罪者或者非行者作为健全的社会人,在平常的社会环境中通过接受指导,帮助其实现更生的制度。
日本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是法务省下的矫正局和更生保护局。同时另设更生保护审查,由委员长和委员4人组成合议制机关,主要工作是负责向法务大臣提出针对特定者的恩赦申请。在全国高等法院所在的8个矫正管区内,设置相同数量的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主要负责本管区内保护观察所的事务工作。全国8所地方更生委员会下,再设立50个保护观察所,具体负责本管区内的罪犯更生保护工作。此外,保护观察所还设有8个子分部,下设调查联络科、观察科和保护科3个部门。
(1)保护观察原则及措施。
1949年制定的 《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确立了实施社区矫正保护观察的基本原则:第一,必要且相当原则;第二,个别化处理原则;第三,互相信赖原则。保护观察的理念主要仿效大陆法系的德国刑法。与英美国家最大的不同在于,最初英美的缓刑制度,其决定和执行都在法院的权限之下,而日本却是与之相分离的。
①保护观察的期限。
根据其收容的性质,保护观察期间分为5类:未满20周岁的少年,从宣布之日起到年满20周岁,原则上其考验期为2年;少年院临时退院到年满20岁 (有例外情形);临时出狱之日到余刑届满之日;判决确定之日到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妇女辅导院退院之日到剩余的辅导处分期间届满。
②观察保护的方法。
《预防犯罪更生保护法》第36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鼓励修养情操方面的学习训练;确保一定条件的医疗保健;确保住所安定;就业辅导,帮助就业;改善调整环境;帮助找到更适合更生的地方居住;采取为帮助本人更生有力的措施。
③各类缓刑制度。
日本的审判实践中,曾有过的缓刑制度有暂缓起诉、暂缓宣告和暂缓执行3类。与它们紧密相连的是紧急更生保护,它是指刑满释放、缓刑、暂缓起诉者等,当被解除刑事程序或者保护处分的身体拘禁时,一旦出现既不能从亲属也不能从公共设施获得帮助,或者所获得的帮助难以实现更生被认可时,根据本人提出的申请,在获得人身自由后6个月以内,经保护观察所所长或者更生保护设施的委托,而采取紧急的保护措施。
④民间志愿者以及组织机构。
保护司的组织是日本社区矫正中最主要的工作机构。它是日本法务大臣委托的民间志愿者,在全国的904个保护司工作区域工作。他们作为对政府保护观察官的补充,接受地方更生委员会或保护观察所所长的指挥,充分利用地域情况和社会资源,开展更生保护制度。日本的保护司并不采用公开的募集方式选任,而是由各个社区的保护司推荐选任的。保护司应当委任人品和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威望,并有完成职责的热情以及充裕的时间等条件的人。[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