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研究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研究

                                                                王仰文

摘 要: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科学界定,是实现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与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的一个难题和关键。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科学立法需从基本界定开始,把握其核心特征,厘清其主要类型。

关键词: 行政决策; 重大决策; 决策特征; 事项范围


确定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事项范围是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程序运行的一个前提。然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与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是一体两面,凡是属于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如果行政决策主体违反相关规定作出决策就应当受到责任追究,属于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行政决策存在于内容广泛的政府行政活动之中,涉及所有行政管理事项,决策的事项种类繁杂,既有宏观行政决策,也有微观行政决策。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所有的政府行政决策都必须合法,对于违反规定作出的行政决策事项都应当进行责任追究,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而,“考虑行政决策立法的社会客观条件和环境、制度创新的资源供给、制度设计与社会政治生活实践要求的契合程度,尤其是制度所指向对象本身的特征和性质等因素,行政决策法治化范围应界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实上,行政是注重效率的,要求政府对所有的行政决策事项都进行必须合法,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决策事项实施责任追究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相关调查数据表明,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论证,对违法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责任追究是绝大多数政府部门的共识。因此,一般认为,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决策机关或者提请政府决策的部门在决策前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未经风险评估并确定风险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但是,对于重大行政决策择日追究事项的具体范围问题由于各地相关立法规定的认识或者技术性模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分析讨论。

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界定

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事项范围,是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程序的基本前提。然而,从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界定看,到底什么是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范围事项? 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难题。

实践中,“重大行政决策”给人的印象更多体现为它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个直观的感受就是我国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设定历来与政治高度相关,政治上激进或者具有潜在风险的政策,难以提上政策议程,而能够提上议程的政策问题往往具有政治动因。随着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动政策议程设定的政治动因慢慢地由从政治权威个人的考虑转向社会稳定、区域发展、重大事件等对官员考验的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很难对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事项的范围做统一规定,地方也不能很统一的规定哪些事项属于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而必须根据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多角度衡量。也正是考虑到不同层次的政府和政府不同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未对什么是重大行政决策作出界定。一般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的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关系较大范围群众切身利益调整的重大行政政策,涉及较多群众切身利益并被国家、省、市、县拟定为重点工程的重大项目,涉及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等影响较大、具有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事项。从既有的相关立法实践看,一些地方规定虽然列举出了具体事项,但是也属于见仁见智的事情。

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 一) 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 二) 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 三) 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 四) 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 五) 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 六) 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 七) 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 八) 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试行)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包括: ( 一)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 二) 政府立法规划、计划,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 ( 三) 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 四)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 五)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 六) 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海洋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 七)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 八) 与港澳共同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合作计划,制定涉港澳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重大合作项目决策等; ( 九) 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可以理解,重大行政决策具有动态性、区域性和复杂性的特征,试图详细列举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范围事项是有困难的,甚至可以说是根本就是徒劳无功的。

一是,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既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又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概念。“重大”一词具有极强的模糊性,其内容是不确定的,它会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不同,随着群众关心的重点的转移而变化。试图通过一个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将模糊的甚至根本也无法确定的所有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列举出来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

二是,准确界定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的范围,在划分方法或立法技术上存在很大困难。界定过粗,形式上固然严谨周密,便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操作问题,达不到立法目的。界定过细,则举不胜举,无法穷尽,难免挂一漏万,以偏概全。不粗不细,其结果可能不伦不类。

三是,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决定了不存在一个划分重大责任追究事项的统一、客观的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的具体条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特别是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利益格局调整与社会变动时期,情况更是千变万化。同样的事项,在甲地是重大事项,在乙地则不一定是重大事项。在同一个地区,重大事项在此时、此条件下属于“重大”,在彼时、彼条件下则是非“重大”。因此,重大行政决策的认定只有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才有明显的意义。

四是,从实体法的制定要求来看,必须做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界定标准一旦成形,就应相对固定,不能朝令夕改。但实际上,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事项本身具有动态性,此一时的重大事项,彼一时可能不值得一提,这就给实际的界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特征因此,无论是学术界、立法部门还是现实工作实践都很难科学、统一的界定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及其边界的理论探索与实践追求。在此过程中,制定科学、合理的界定重大事项范围和确定具体重大事项的制度文件,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必要的。实践中,一些地方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度文件普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采取了“概括 + 列举 + 兜底”的表述方式,并概括界定为事关全局的、根本性的问题,或者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等等,不一而足。为了使这样的界定更具有操作性,各地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规定也都进一步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辅之以兜底性条款,增加事项范围的涵盖性和拓展空间。然而,由于受政府层级不同、行政管辖区域不同以及客观情况的变化等影响,加之兜底条款的不周延性,这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其实等于没有界定,因为“事关全局的”、“根本性的”、“长远的”等概念本身就比较模糊,对这些概念的注释性细化规定仍然难以对重大行政决策给出明确统一的标准。正如安德森所言,“行政机构常常是在宽泛的和模棱两可的法令下运行的,这就给他们留下了较多的空间去决定做什么活着不做什么”。因此,如果我们从理性的角度来审视这样的规定的话,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规定实则进退维谷,依然会面临理论的诘问与操作的困境。

按涉及问题、事项的宏观性、重要性和紧迫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可分为一般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与一般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比较,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具有政务性。依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权。政府对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进行决策的本质是执行法律,而不是立法。尽管在我国,依据立法法,某些地方政府也享有部分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政府规章,除非立法机关授权,其立法性质为执行法律,属于执行性的行政立法。尽管各级地方政府的决策有很大的自由度,决策蕴含着极大的创造性,但仍然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的创造,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追责范围并不能越出行政权的范围而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所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只能涉及政府政务事项,而不能干预立法和司法事项。长期以来,行政部门已经习惯于自行决策,行政部门把很多十分重大的问题仅限于行政部门内部决策,甚至宪法规定本来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决策的事项,行政部门也代为决策。这种行政决策权僭越立法权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人大没有主动行使自己的决策权、没有积极捍卫自己的决策领域有直接关系,也使得政府权力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取代了人大的代议功能,因此,有必要持续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

第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具有特定性。如上所述,尽管各地方政府规章已普遍将“重大行政决策”作为一项专门用语写入条文中,然而,“重大”本身是一个抽象性、模糊性用语,依然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重大与非重大的行政决策只有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才有区分的意义。在我们的讨论中,我们接受实定法上的表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仅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也就是说,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具有特定性。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相关规定,作出的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决定造成决策失误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事项。至于实践中县级以下甚至科局内部的所谓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鉴于其行政决策影响力及决策失误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原因,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

 第三,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具有流变性。人类对世界的认识长期以来一直迷信精确方法,用数量关系和空间形式来刻画认识对象的特征。但是,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研究对象普遍没有明确的界限,不能作非此即彼的划分。经验表明,“良性的制度设计和制度供给对于整个公共行政体系来说,只是一个抽象的、最为基本的和作为“平均线”而存在的框架,它解决不了制度运行中的全部问题。”但是,概念使用的模糊性则能够弥补制度设计上的不足,或者至少将运行过程中制度安排的弱点和不足反馈到制度的修正和再设计中,使这种不足可能造成的危机得以缓解。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前进,“重大”的概念永远是模糊的,“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模糊性是其绝对属性,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的确定性只在相对意义上存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甚至不同语境和场景中,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都会有着不同的内涵,而呈现出天然的流变性。

三、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类型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类型总的看是政府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基本政务事项范围内进行的。但是对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具体类型,各地的理解有所不同。不少地方政府在特定的地方立法或文件中对这些具体事项作了列举。在地方政府工作规则中涉及的“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一般以《国务院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表述为蓝本,根据本级政府管辖级别略作调整; 专门制定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的,对“重大决策责任事项”范围则作了更为具体的表述。《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 以下简称决策) 包括以下事项: ( 一) 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 二) 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 ( 三) 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 四) 开发利用重大自然资源; ( 五) 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 六) 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 七) 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同时,第七条规定: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 一) 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案的拟定; ( 二) 政府人事任免; ( 三) 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 试行) 》所称的重大决策包括: 第一,全省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第二,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三,全省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第四,全省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第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试行)》规定的重大决策的主要内容是: “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年度财政预算、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及其他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所指的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第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第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第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第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第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第九,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在《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过程中,为了更为准确的界定和把握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更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广州市法制办还针对本市公务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理解,作了较为详细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需要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超过 46% 以上的被调查者的回答都集中在立法决策、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经济建设决策、重大社会政策、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重大行政性经济合同、重大行政行为等七个方面。

一是政府立法类政务事项。主要是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等行政立法等事项。二是政府规划和计划类政务事项。主要包括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等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综合规划;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城市发展的专业规划。三是政府经济调节和公共服务类政务事项。主要包括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合同行为、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财政资金安排。这类决策关涉本行政区域的经济调节、公共服务和巨额政府财政支出,自然深受人民群众所关注,有些项目甚至为境外所关注。有的地方对于政府重大合同项目以金额为量化标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金额标准亦有所不同。如重庆市市区两级政府对投资的金额的规定不同,有的县界定投资 500 万元属于重大决策,而对于市政府 500 万元就是个小数字。所以,重庆市授权由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投资金额的标准。也有的地方对政法重大合同行为采取综合标准予以确定。如深圳市政府规定市政府的重大合同行为包括: “1、市政府签订的金额巨大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合同、发包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授权经营合同、信托合同以及招标、投标事宜。2、报告给市政府,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金额巨大的合同。3、法律关系复杂,需要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意见的合同。4、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提供法律意见的合同。5、市政府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意见的其他合同。”无论单一标准,还是综合标准,把以政府为合同主体的,或者由政府支付巨大金额的,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合同的签订、变更和废止纳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无疑是必要的。

四是政府重大行政行为类的政务事项。政府行政行为有一般与重大之分。重大行政行为是由政府直接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的行政决定,这类行政决定有的涉及政府为相对人支付巨额补偿; 有的可能引发巨额标的的诉讼,如深圳市规定可能引发诉讼标的额为 1000 万元的行政行为为重大行政行为。其实广州市也有类似的行政行为,如,政府收回已出让的闲置土地的行政行为,就有可能引发巨额标的的诉讼; 有的涉及社会个体数量巨大、关系社会稳定。因此这类行政行为应当属于重大行政决策。

五是社会事务类政务事项。主要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重大政策和重大举措。这类行政决策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始终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社会矛盾的焦点,无疑属于重大行政决策。

六是应急类政务事项。主要是指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方案的制订和调整。突发性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应付突发性公共事件,已成为各级人民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但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涉及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灾害救济或行政补偿是应付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必要的物质准备,因而应急方案的制订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七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类政务事项。基层民主建设的程度与质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基层民主建设的重大措施显然不能随意作出,要经过法定的决策程序才能作出,因此,把可能影响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举措作为政府重大决策是必要的。

这七个方面重大的政务事项,都需要政府从公共财政支出,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非政府职能部门所能决定,需由政府首长决定,均属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其中,依法需要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还应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我们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事关重大,具有极其的严肃性。在实践中,一般来说,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确定决策事项在特定区域范围内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 一是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果一项行政决策影响到决策行政机关所辖区域内的所有人群或人数众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就属于重大行政决策; 二是行政决策实施的结果。如果行政决策的实施对国家或特定区域将造成大范围、长期或永久性的影响,一旦决策不当所致使的不利影响具有不可逆性,也属于重大行政决策; 三是行政决策实施的成本。根据行政机关决策层级的不同,从决策的实施成本来看,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具有高成本性,如对财政性资金运用的决策,标的数额巨大,或者决策事项的实施需投入资金成本巨大,就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但是,“行政决策从本质上讲是行政主体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和社会利益进行的权威分配过程。”将哪些事项划入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涉及社会资源和社会利益分配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绝大多数时候要依靠行政决策,而政府与民众间的纠结也多是重大行政决策之间的利益博弈。各地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规定,在文字上几无瑕疵,但其范围列入“例外”的也非常有必要正式给予澄清,向公众交代其明确边界。因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之外的政府行为过多,重大行政决策列举范围就很容易被架空,也就在根本上取消了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这是各地规定普遍形成的悖论,其潜在的威胁会让重大行政决策据此而从民众的视线里消失,意欲推动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立法原意将落空。因此,我们认为属于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范围的事项,还应当排除以下内容:

一是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过程,必然包含作出行政立法决策和其他政策措施决策的行为,应当属于狭义的行政决策。但考虑到《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该项行政决策程序已经明确作出了专门规定,实践操作已有章可循且比较规范,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范围宜将此类事项排除在适用范围外。

二是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从重要性和影响力的角度来讲,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应当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突发事件的处置通常走非常规程序,具有特殊性,《突发事件应对法》也已作了相关规定,因此这类行政决策也不宜列入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

三是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决策就是行政主体对某问题做出最后的处理决定。它既包括制定行政规则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对相对人未来的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狭义上,任何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使都包含着一项行政处理决定,它是 “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等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为。”但是,鉴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为已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了专门规定,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可以适用该法中所确定的法定程序予以追究,无须再行另外程序予以规范,因此,行政处理决定行为也可以排除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之外。

四、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决策。这些管理措施就是指行政法上所讲的内部行政行为,是指对人民不发生效力的行政内部活动,如机关就其内部各科组、课股的职责分配、人员配置、公文流程、公层负责划分等事项所制定的规则,以及行政内部的意见交换、请示与指示监督等。因其是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而仅仅适用于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事宜,也应排除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之外。

五、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我国是一个公共管理事务繁杂的大国,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需要通过行政决策机关制定的行政决策加以具体筹划,决定如何办理。如果将所有的行政决策都严格按照繁琐的重大决策追责法定程序追究行政决策失误的责任,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所以,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的责任追究,也不属于本书的讨论范围。

重大行政决策是一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完整的动态过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是对“政府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重大问题责任追究的基本限度,意在保证涉及的各种利益、各种价值之中寻找最佳结合点的演绎过程能够顺利进行,以避免决策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从各地有关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相关立法实践来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事项范围主要集中在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政务事项上,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政府职能越位、错位、缺位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具体细致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仍然缺乏可操作性,有被架空的危险。因此,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事项范围的确定也许永远都是一个发现、探索的过程,既要有大胆设想、勇于创新的精神,又要细致冷静、精心设计才能够真正确立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