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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性病防治指南
1.5.5.2.3 三、加强采供用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采供用血机构的监督管理

采供血机构主要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血液中心,在地、市、州、盟设立的中心血站,在县、市、区设立的采血点、血库。用血机构主要是指临床医疗机构和以血液为原料的生物、生化制品及其他制药单位。这里重点指的是临床用血、血浆的医疗保健机构。在防病意义上,医院、血站既是治病救人的天堂,也是传播疾病的危险之地,医源、血源传播艾滋病的事件在国内外屡见不鲜。因此,在疾病预防控制,特别是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中,更要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

采供血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规章、规范的要求,完善采供血机构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加强对采供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的全程监督与管理。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打击非法采供血液(血浆)、制售血液制品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血浆)活动。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临床合理用血和院内感染控制的培训和管理,完善并落实预防艾滋病和丙肝医源性传播的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病人防护安全和医务人员的职业防护。防止影响血液质量的事件发生,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尽快解决。严禁血站和医疗机构参与有偿采供血的行为,杜绝其从中牟利;严禁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买血液。

(二)对采供血机构监督管理的要点

1.落实HIV检测措施 《献血法》第九条规定:“血站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査,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数、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2.加强消毒管理 医疗器材及采供血活动过程中的消毒工作,是预防艾滋病医源性传播不可忽视的环节。对血液污染的设备和不能废弃的物品要做到常规彻底消毒,对废弃的污血、污物要进行严格的卫生学处理。医务人员在采供血活动中,要做好必要的防护,采血操作过程中避免刺破自己的皮肤和防止采集的血液直接接触到皮肤粘膜。

(三)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要点

对医疗机构预防艾滋病的监督管理,重点是在普遍防护原则的基础上,把住用血关和消毒关。

1.临床用血必须进行HIV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用血单位在接收或领取血液时,一定要索取供血单位的血液检测结果,有的直接记录在血袋的标签上。如果供血单位提供的血液未经艾滋病等项目的检测或无检测合格的记录、标识,用血单位不准使用。《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2.实行普遍防护原则,强化医院消毒工作 用血单位用血过程中的消毒,最关键的是避免一切危险因素污染血液,对刺入患者皮肤黏膜的医疗器械必须经过灭菌后使用。对污血、污物要进行卫生学处理,防止院内交叉感染事件发生。

医疗机构对入院治疗、手术、侵入性检查治疗病人和孕产妇要进行HIV抗体检测,一方面增强预防艾滋病传播的责任意识,及早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早提供相关医疗服务;另一方面对不知或自己已知携带艾滋病毒的,能排除其本次输血或手术所致的感染,避免日后发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