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综合法学”注584代表人物霍尔与博登海默的初步比较
有一个与中国法学学术史,特别是其中的中国法理学和西方法律思想史有关的问题,笔者愿不揣浅陋在此提出讨论。在邓姬译本的中译本序言里,邓正来指出:“他(指博登海默)于1962年在其于1940年出版的《法理学》一书的基础上撰写发表了《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后又于1974年修订再版。博氏集30几载之心血,终形成一家之说,即统一法理学。”在前述《南方周末》的文章里,邓正来谈到,“作为‘统一法理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博登海默教授在这部论著中相当系统且精彩地探讨了法律的性质及作用、法律的渊源及技术这样的法理学论题。”无疑,从法理学专业的角度讲,后者的表述更为准确。在此,对比一下邓姬译本“前言”作者沈宗灵教授的相关著述就更加清楚。沈宗灵教授在其1983年出版的《现代西方法律哲学》一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学流派标示,但其基本框架明显按照社会学法学、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结构和顺序加以叙述(如第三、四、五章分别为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以及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第六、七章分别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哈特的新分析主义法学;第八、九、十章分别为马里旦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富勒的新自然法学以及罗尔斯和德沃金的新自然法学)。在邓姬译本“前言”里,沈宗灵教授指出:“作者倾向于所谓‘统一法理学’(或‘综合法理学’)观点,即主张不以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来解释法律;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受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全书贯穿了他的这一基本思想。”注585在1992年出版的《现代西方法理学》一书中,沈宗灵教授不仅分别明确以编名标示了法学流派(如第二编新自然法学和价值论法学、第三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第四编社会学法学),而且专门增加了第五编其他法理学。在第五编的六章里,专门有一章即第二十六章讨论了霍尔和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在该章里沈宗灵教授提到,“50年代以来在美国首先出现了一个自称‘综合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亦即统一法学或整体法学)的学说……这一学说首先是由美国法理学家和刑法学家、印第安纳大学教授霍尔(Jerome Hall,1901年生)提出的。他在《法理学和刑法理论研究》(1958年)和《法理学的基础》(1973年)两书中都论述了综合法学问题。另一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和德国法学家费希纳(Erich Fechner)也都鼓吹这一学说。”注586张文显教授将沈宗灵教授的这种方法称之为“流派解构法”。注587
如果从公开发表的著述看,吕世伦教授(笔者在北京大学法律系求学时,吕世伦教授曾应张云秀老师邀请,为我们开过“黑格尔法哲学导读”)与杜钢建1983年的“综合法学述评”注588一文是笔者所见到的有关综合法学的最早论文。作者在文中指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伊始,迄至今天,在西方世界有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们纷纷站出来,指责三大法学流派的偏执和排他性,进而倡导各流派的相互结合和相互补充,以便建立一套新的、全面性的法学理论即所谓‘综合’的法学理论体系。‘综合’法学作为现代西方法学发展的趋向之一,就是在这个背景之下形成的。”文中介绍了哈尔(即霍尔)的“综合理论”、拉斯维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法律政策学”、斯通的“三部曲”以及勃登海默尔(即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观。1986年,吕世伦教授又与王卫平合作发表了“现代西方法学三大主流派‘合流’倾向初探”注589一文。该文指出:“三大主流派的各执一端是很明显的。按照J.霍尔的说法,三大主流派只是分别抓住了法的一个方面,它们分别侧重于研究法的价值、形式和事实。应当承认,这种说法一定程度地揭示了三大主流派的基本特征。”文章集中讨论了三大法学主流派分歧背后存在和发展着的“合流”倾向。“所谓‘合流’,是在相当有限的意义上来说的。”它的具体形式首先是三大主流派之间的日趋接近,这在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富勒的自然法学和哈特的分析法学那里,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其次,它还表现为企图综合三大主流派的学说的形成,这是以综合法学的产生为标志的。谈到“合流”的表现形式之二——融合三大主流派的综合法学时,文章指出,综合法学的总的倾向是调和原来失之偏颇的三大主流派,这通过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在理论法学领域内,它表现为一种运用各种方法综合法律的各种因素,建立统一的法理学体系的愿望。该文特别提到霍尔:“调和三大主流派的倾向更加具体、深入地表现在它的法律概念上。其中J.霍尔的法律概念最为典型。他认为理性也是法律的本质,并且进一步提出应当把被统治者的同意,也就是每个公民积极参与政府活动的同意,以及全部民主程序的内容包括在实证法律的本质中,他主张采用一种对实证法律的限制性定义,以‘实际权力伦理规范’来排除‘纯粹权力规范’;他还更明确地指出,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特殊的结合。这三个要素恰好是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分别强调的。”文章最后评论道:“应当承认,综合法学还是一个很不成熟的理论形态——无论体系还是方法。除了它的创始人霍尔以及博登海默曾明确提出建立‘综合法学’的宗旨之外,其他成员大都只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以‘综合’为其基本原则。然而这种不成熟的形式所包含的内容却代表着现代西方法学发展的方向——在三大主流派的基础上超过三大主流派,‘合流’的全部意义通过它的折射得到了最集中的显现。”
通过博登海默自己的著述也许可以更好地理解霍尔的影响。在博登海默1974年版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博氏不仅对霍尔的理论予以专门介绍注590,而且明确指出:“在霍尔看来,法律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注591“他主张一种‘整合性的’法理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它把对法律的分析研究同对法律有序化的价值成分的社会性描述和认识结合了起来。”注592在该书第一编第三十九节“结论性意见”里,博氏明确表明了自己的立场:“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synthetic jurisprudence)”。紧随其后,博氏指出:“杰罗米·霍尔从一种与本书相似的方法论和认识论的前提出发也提出了强烈的呼吁,要求当今的学者努力创建一门‘整合的法理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他严厉地批判了法理学中那种‘以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现象的谬误’,尤其是那种试图将法学理论中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彼此孤立起来的企图。霍尔认为,今天所需要的乃是对分析法学、对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理解以及自然法学说中有价值的因素进行整合,因为法理学中的上述各部分既密切相关、又相互依赖。”博氏点评道:“我们应当认为这样的想法和努力是合理的和建设性的。”注593查阅博氏该书1962年版,除了各节顺序稍有变化外(第三十九节原为第三十八节),有关霍尔的观点和论述几乎没有变化。而相关内容在1940年版《法理学》中都未发现。
沈宗灵教授和吕世伦教授的著述都使用了“综合法学”的表述,都将霍尔作为该学派的首创者。当然,两位教授关于“综合法学”的著述也有一些区别,如二者的篇幅、相关评论和译名都不尽相同,资料来源也有差异。其中,沈宗灵教授把“综合法学”派的产生时间定位于“50年代”,但从相关脚注看,沈宗灵教授的资料来源主要是文中提到的霍尔1958和1973年的两本著作。吕世伦教授文中关于霍尔的著述则提到《综合法学》(1947)、《民主社会的活的法律》(1948)和《关注实证法律的本质》(1949)等。而且明确指出,“哈尔于1947年发表的论文《综合法学》,以及另一篇论文《法学中的理性和现实》都是为创立‘综合法学’而撰写的。在这些著作中,严厉地批判了法学中‘完全忠于一派的错误’,特别是那种企图把法律的形式因素、事实因素和价值因素这三个要素彼此分离开来的错误。在他看来,今天所需要的是一种分析法学、关于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解释即社会学法学以及自然法学三者之中的有意义的成分的综合。他还声明,法学的所有这些部分都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注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