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博氏1940年版《法理学》中译本出版缘起及意义
2009年,笔者受苏州大学法学院之托,负责搜集、整理和编辑《东吴法学先贤文丛》之一的《潘汉典法学文集》。一百六十多万字文集的编辑过程是一次近距离地向先生学习的过程。在搜集、整理该文集资料的过程中,笔者意外发现了先生完成于1947年的博登海默1940年版《法理学》中译本完整手稿,包括脚注、小号引用字体等,笔者当时确有震撼之感。由于原书被外借未还,致使该译本未能收录于《潘汉典法学文集》。《潘汉典法学文集》出版后,笔者尽快完成了中译本的录入。从2012年年末到2013年上半年,潘先生以93岁高龄,每天工作至少10个小时,对译稿进行了全面核对。译稿完成后,几经周折,终于在2014年1月与法律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
也许是心灵感应,整理工作有一定进展后,笔者于2013年暑假有机会前往博登海默曾工作、生活过的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工作。笔者特地拜谒了博登海默教授的墓地、生前工作过的办公室并查询到博登海默四位同事发表的纪念文章“埃德加·博登海默(1908~1991)”注572(以下简称“埃德加·博登海默”)。先生闻知十分欣喜,建议将纪念文章附在即将出版的《法理学》中译本里。先生语重心长地说,做学问首先是做人。博登海默是一名加入美国籍的德国人,能够赢得美国同行的认可和尊敬,就在于他是一名纯正的学者。
从学术史的角度看,研究博登海默《法理学》的三个版本很有意义。第一版由美国麦格罗·晓尔出版公司(McGRAW-HILL BOOK COMPANY,Inc.)于1940年出版,“前言”注明写于“华盛顿西雅图”,结合其同事的前述回忆文章,其时作为华盛顿特区的律师,在美国劳工部和外国人财产托管办公室工作。第二版由哈佛大学出版社于1962年出版,“前言”注明写于“美国盐湖城”,其时正在犹他大学任教。第三版同样由哈佛大学出版社于1974年出版,“前言”落款为“美国加州戴维斯城”,其时已经加入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博氏在1974年写道:“本教科书(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下同)自1962年出版到现在,已有12个年头了。”注573我以为,作者的这段话值得深究。固然,作者在1962年确实提道:“构成本书核心内容的我的一部早期著作(《法理学》,1940年版),曾指出我的目的是要‘给那些对作为一种社会政策工具的法律的一般问题感兴趣的法律与政治学学生或研究者提供帮助’。本书的目的基本亦是如此,虽然大部分内容已完全重写,所论范围也大大扩展了。”注574但作者明确将第二版和第三版定位为教科书,这与作者其时的教师身份相吻合(博氏1946年加入犹他大学,1966年加入加州戴维斯分校)。正是由于这种经历和身份的不同,使得第一版与后来两版的写作风格发生很大变化,这也许是考虑潜在的读者所致。1962年版“前言”对此有明确说明:“本书把散见于1940年版《法理学》一书中的有关法理学思想发展的历史资料集中在第一部分,而且主要是依据编年史脉络对它们进行了重新组织。读者会很快发现,这种历史的介绍在很大程度上是描述性的,而且除了结论一节外,几乎没有根据我自己的法哲学思想对各思想流派做出批判性的评价。我在撰写此书时认为,由于出版此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教学,因此,把对伟大的法理思想家们所作的贡献的评价留作课堂讨论也许更为恰当。”由此,笔者认为,虽然博氏法理学三个版本之间有明显的连续性,但第一版与后两版的区别也不容忽视,甚至可以从文体上将后两版定位于教科书,而将第一版视为专著。
博氏《法理学》有三个中译本,均译自博氏《法理学》的第三个版本,即1974年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的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Law。三个中译本译名稍有不同: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邓正来、姬敬武译本(以下简称邓姬译本)译为《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注575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仁译本(以下简称张译本)译为《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注57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邓正来译本(以下简称邓译本)译为《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注577比较一下博氏《法理学》第三版的三个中译本关键词的翻译很有意思。“synthetic jurisprudence”一词邓译本、邓姬译本(第一编为姬敬武翻译)和张智仁译本注578都翻译为综合法理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一词姬敬武翻译为统一法理学,张智仁翻译为整体法理学,邓正来翻译为整合性法理学。对比之下,沈宗灵教授“‘综合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亦即统一法学或整体法学)”注579的表述似乎更为清晰和准确。对于该书中提到的另一位“综合法学”代表人物霍尔(后文专门讨论)作为综合法学主题或基本论据的独特概念“Law-as-action”一词,姬敬武翻译为“作为诉讼的法律”,张智仁翻译为“作为行为的法律”,沈宗灵教授翻译为“作为行动的法律”。沈宗灵教授在其著作里特别提到,“在英语中,有许多与action(行动)一词相类似的词,如act,conduct,behavior,activity等,它们有时是通用的。在汉语中,行动、行为、活动等词有时也是通用的。为了突出作为行动的法律这一概念,霍尔还专门对action与其他类似词作了区别。例如,他认为,行动(action)不同于行为(behavior),前者指人的动作,后者则泛指所有动物的动作。因为讲行动要考虑到行动人的精神状态,行动是有目的的、有动机的、有用的、有内在价值的。总之,在他的学说中,‘作为行动的法律’这一概念所讲的行动是有独特含义的。行动是概念(包括法律规则的概念)、事实(包括官员和其他人的行为)以及实现某种宝贵目标的价值的综合。”注5801999年的邓译本改为“作为行动的法律”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笔者曾对博氏《法理学》三个版本做过初步比较。1962年第二版与1974年第三版书名均为“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都对第一版作了大幅修改;1940年第一版书名为“Jurisprudence”,可直译为《法理学》。三个版本的篇章结构也有所变化。1962年的第二版和1974年的第三版虽然出版于不同年代,但篇章结构保持基本不变(第二版共有三编、十八章、八十二节,第三版也是三编、十八章,只是增加了六节,变成八十八节);第一版则明显不同,共有四编、十五章、六十节。三个版本叙述风格的变化更为明显。在第一版中,作者的立场更鲜明、观点更犀利,明显不同于后两版教科书式的叙述风格。据潘先生回忆,之所以在1945年就将博登海默出版不久、价格不菲而且作为上海外文书店展品的《法理学》购买到手,并且于1947年完成中译,是由于1944年在东吴法学院读书时已经学习过杰罗米·霍尔的《法理学阅读文献》。注581对比霍尔的《法理学阅读文献》,博登海默的1940年版《法理学》不仅有各派名家的资料,而且提取精华,并有自己的评论和研究心得。潘先生提到的博氏《法理学》的这些特点只能在1940年的第一版找到。无疑,该书的翻译出版将有助于国内读者更好地理解和研究作者自己的法学思想、法学观点及其发展脉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