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节 美国法理学的现实主义运动
美国社会法学派有一个极端的一翼,可称作“法律现实主义运动”(realistic movement in law)。这个运动自身没有构成一个法学派,因为它至并非包含着一群抱着共同信念和一个统一纲领的人们。它是对于法律的一种特别的探研方法和特殊的思想途径,这些学者自称为法律现实主义者其特色亦在此。注541首先,法律现实主义者把他们的注意力集中在法院审判上或行政裁判所的程序上运用法律的那种情形。他们很少甚或全不关切,在法院之外存在并决定千千万万从不接触法院的人们的日常生活的法律。这就是说,法律现实主义者观察法律的角度主要是办案律师(trial lawyer),还包括从事审判的法官(lawyer一词广义言之不独指律师而已,还包括从事法律的工作者。——译者注)和训练办案律师的教育家。其次,法律现实主义者把法律视为个别判决书的总体远过于规则的总体。他们相信,法律规则对于法官判决相对地说只发生细小的影响而且法学家的注意力应该注重在裁判作用上的其他因子。他们用力强调裁判作用上的人事因素、法官的偏见、先天的本能、意见、弱点、个性和教育的背景。当法官判决一件案件时,实际上他做的什么呢?这就是法律现实主义者企图解答的焦点问题。
卢埃林 (Karl N.Llewellyn,1893年生)属于温和的现实主义者的一员。他辩称,实质的法律规则在法律的实在的实务上所具有的重要性远不如法律理论一向所断定的。“法规决定案件这种理论似乎在整个世纪不仅愚弄了隐居书斋的人们,而且还愚弄了法官们。”注542他相信,法律研究的焦点应该从法规的探讨转移到观察法律职官们[law officials,律师亦包括在内:依英美法,律师亦为法院职员(officer of law count)。——译者注],特别是观察法官们的实际行为。“在我的心目中,这些职官对于纠纷所做的什么也就是法律的本身。”注543他辩称,法律规则对于一个法官的判决也有些影响,但是它们只是判决过程中众多因子之一罢了。
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年生)比卢埃林更激进地表述他的现实主义(Realism)。他认为,现在美国司法制度属于经过或多或少化装的东方(土耳其、波斯或阿拉伯等国)的审官司法制度。他辩称,司法判决受到法官的常习、他个人的好恶、他的偏见和他的气质的影响。注544法规的知识在指示特定法官判决上提供很少的帮助。没有人能知道关于某案或对于某种情形行为或事件的法律是怎样的,除非对于它已有特定的判决了。注545显然地,根据这种见解,法院判决是一种很不确定的,简直不能预言的事情了。但是法律这种不确定性,照弗兰克说不是一件憾事;依他的意见,它大部分是具有浩大的社会价值的。注546他觉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是法律上的创造之母。他拒绝承认法律能够被造成稳定的、确定的和决定的这种见解,而认为是“根本的法律神话”。他认为,这种见解是一种“恋父情结”(Father complex,此为心理学术语,指儿童幼时依存父亲所生的一种安全稳靠之情结。——译者注)的幼稚残余物。他问道,那么人类为什么在法律中寻求这种不能实现的确定性呢?
我们回答,这是因为人们还没有舍弃了儿童那种对于权威的父亲的需要,从而无意识地企图在法律上找到一种替身以顶替儿童期间归在父亲身上的那些坚定性、必然性、确定性和百无一误等特性。注547
如果人们舍弃了这种寻求父亲替身的欲望,他们对法律便能够取得一种远为正确的态度。他们会明白,在法院判决某特定问题之前关于这该题目的法律其时尚没有存在。在这样的判决之前,唯一可用的法律就是律师对于法院可能怎样办的揣度。因此,依弗兰克说,法律不是一个特定的过去的判决便是对于一个特定的未来的判决的一种揣度。注548庞德指出,这种见解之特性,谓为“单一判决的崇拜”(cult of the single decision)。注549
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霍姆斯是他们学说的精神上的父亲。霍姆斯在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所作的一次演讲中,曾有如下的说话:“预言法院在事实上将怎样办而且毫无矫饰的,这些预言即我所谓法律。”注550这个名句已经被法律现实主义者,尤其是已经被弗兰克,接受过来作为一个基本的信念。但是法律现实主义者们显然把这句偶然陈述的意思夸张了。霍姆斯不像有意把它作为一个法律的定义。注551它是一位办案的法律家实际觉得的法律的一瞥(apercu),这种偶然的一瞥(apercu)不应被认为霍姆斯法律哲学的基础教义。
在美国法学上,现实主义运动似乎把它的注意力过分集中在法院审判时运用法律的那些情形。它看法律,首先从办案的法律家的观点出发,他们办理复杂的案件,其结果是不容易预见的。但是,正如埃利希曾经正确指出的,法院审判是一种例外的事件。注552平常人在他的生活中,几乎每步都并非和诉讼的法律发生接触。如果他被雇为工人,他与他的顾主的种种关系,有时他的工作时间、他的工资金额等都是法律确定的。如果担任政府雇员,他的权限范围和他的公职限度也是被法律确定的。所有这些事情,罕有法律现实主义者们所讨论的法律的不确定性与不能预测性。日常生活上发生纷争,多数不走到法院里去,因为根据现存的法律规则它们的结局是确然的。平常人许多的法律疑问是在律师的会谈室里讲清楚了、解决了。所有这些因子将现实主义法理学的范围局限于实际的法律中相对微小的一部分。尽管同弗兰克的断言正相反,注553仍然可以坚持法律学人主要的装备应该是法律规则的知识。以心理学或精神分析学这些科目代替普通的法律科目,也许在某方面对他们是有用的,但在教育他们正当地完成他们的社会功能方面这种代替却无能为力。
对现实主义法理学的另一个驳论就是,它构成一种新型的奥斯丁主义(Austianism)。现实主义的法律理论将奥斯丁主义的立法者逐出宝座,却使美国的法官作为法律最高创造者登基。奥斯丁认为法律是最高立法者的一道命令。法律现实主义者们特别是弗兰克认为,法律是最高权力的法官的一道命令。两者的见解,对于法律本质的性格殊少说明。一位最高权力的法官的宣告是否就是法律,要看他做的是否合乎现行法规。诚然,常常有一些自由裁量余地留给他。但是,对这种自由裁量加以限制的确定规则才是法律的心髓。把法官的自由裁量视为法律上创造之母即是把轻音作重音发声。执法自由裁量的一定的措施可能是有益的和必要的,但是波斯法官(a cadi judge)的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正是法律的敌对者。只有对于执法官吏的专擅权加以限制,此时法律才存在。“法律职官们对于纷争怎样办”,并不因此在它本身上,必然的就是法律。
现实主义法理学对于当代法律制度与运用,抱着深藏的怀疑精神。它是危机与混乱时代的一个婚生子(legitimate child)。它表露了对于人类理性的彻底的不信任。例如,在阿诺德(Thurman Arnold,1891年生)的著述中,这种不信任显得十分著目。注554他强调并分析人类社会生活上的潜意识的力量和非理性的因素。他认为,法理学是“一个以理性管理世界的灿烂的却没兑现的梦”。注555他力言,法律,在它真实的实务上,包括大量的矛盾的象征和理想。法律学者要在法院背后构筑一个合逻辑的太空,使矛盾的理想在它之内显得融合一贯,这一种的工作,他认为是失败的。
阿诺德说,“也许未来的某一时代接受‘实验’(experimentation)作为知识的渊源,并且愿意信任法官的个人经验(expertness)像我们今日信任医生的经验一般,那时法理学可能复归简单。”注556
这可能是真确的。但是法理学这种“简单性”将付出重大代价才能达到。司法的实验和因人而异的执行公道,可能是当代法律秩序疾病的药石。但是它却是一帖通过杀死病人(即法律)以祛除疾病的药石。
不受确定的规则限制,因人的执行公道就是权力之治和法律的放逐。现实主义法理学的怀疑主义可能给极权主义趋势准备了知识上的根据——这或许大大违反它的代表人的意见与希望——这种危险是存在的。如果现实主义法理学有意促使法律,它必须提出一部具有建设性的不扰及法治本质的改革纲领,以代替它对于当代法律秩序的分析与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