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节 欧洲法理学上的
社会实证主义
要了解社会学实证主义(sociological positivism)的意义与关联,最好的方法,莫过于研究奥地利社会学家龚普洛维奇的学说了。龚普洛维奇给实证论所主张的法律在实质上就是行使国家权力提供了社会学的根据。他阐述说,在人类史上活动的因子就是不同的种族为最高地位和权力的斗争。注500在这种斗争中,较强的种族将制服较弱的种族,并建立一个组织以稳定并延续它的控制。这种组织就是国家,而法律就是达到这个目的最重要的工具之一。法律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由势力不平等的、不同类的社会集团冲突所产生。注501它的目的就是利用国家权力,建立并维持强者集团与对弱者集团的控制。法律的目的和指导观念是维持与延续政治的、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世界上没有法律不是不平等的表现。在这方面,法律是国家的一种真正的反映,它同样致力于凭借强者集团对弱者的主权权力规定不平等的种族与社会集团之并存。注502法律不能在国家之外产生,因为它在本质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派生品。“自然法”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种观念都是纯粹幻想的荒诞产品,同“自由意志”和“理性”的概念一样毫无意义。注503所谓法律是研究人类自由平等的建立,这种说法就是精神迷惘的表示。同它正相反的才是正确的。法律是“普遍地与自由平等正相反的,而且自然地必须如此”。注504法律是强者和少数人对弱者和多数人的一种控制,而且是如此地不平等和社会歧异的必然表现。
龚普洛维奇的学说是法律权力论的激烈的社会学形式。这点将立即表现出来。龚普洛维奇在他各部书中滔滔不绝地再三复述这个学说。然而在他的议论里,并非全部守着他自己的基本前提。在他的一些陈述中,可以发现一个真正的自然法概念。龚普洛维奇说,法律就是所谓“解放斗争”的一个重要工具。他指出,人类文明的特色就是因为被排除而不能分享政治的、社会的和经济的权力的阶级或集团之解放斗争。在这种斗争中,被压迫的阶级将使用法律观念作为他们的主要武器。这类武器已经由统治阶级锻炼出来,但是它被下面的那些阶级用来攻击和毁灭统治阶级的控制。例如资产阶级(the bougeoisie)在它反封建阶级的斗争中诉诸普遍的人权、自由与平等。注505在更近的时代,劳工阶级在为经济解放所进行的斗争中也同样做。
龚普洛维奇所表现的不一惯性是显见的。在他的法学总论里面,一方面,他称法律为凭借强者对弱者的主权权力而维持并延续不平等的一种方略。另一方面,他说法律在特色上就是被压迫阶级在他们为自由平等的解放斗争中使用的一种重要武器。他力言,完全的绝对的实现自由平等在人类社会生活上是不能达到的。注506这话是真确的。但是他不明白建立自由平等的一定倾向已孕育于法律的观念中,而且在人类社会中如不承认一定的自由平等,法律罕能被实现。他主张,法律在它的真本质上是一种不平等的秩序,这种学说没有顾及世界上法律有着各种形式和阶段这种事实。在较高级的和发展的法律形式里面,每个公民都享有某种范围的自由,而且至少一切公民在法律上的形式的平等值得保证。由是,法律观念在一端,自由平等的概念在另一端,其间有了确定的联系。法律愈向着它的纯粹形式进展,它许予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就愈多,虽然这种历程的最后鹄的现在不会而且将永远不会到达。注507
龚普洛维奇的错误就是不分辨法律的各种形式和表现,却耽于一般化,而那些一般化并不协助人们了解法律发展中孕育的动力与倾向。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1849~1920)也犯了同样的错误。科勒阐述,人类最大的工作就是促进文化,亦即人类智识和人类控制自然两者最大可能的发展。他说,法律是追求这个目标的一种重要工具。根据科勒说,每种文化形式都必须找寻最适合它的目标和方针的法律。世界上没有永恒的法律;适合一时代的法律不适合另一时代。科勒说,法律自身必须适应不断进展的文化,而随时地塑造符合新状态的法律正是社会的责任。注508
科勒的理论始于假定,任何一种形式的文明都要利用法律,而真正的法律是一个很特定的社会管制方略,它在一切形式的人类文明中还没有实现。没有法律,人类的社会生活是完全不可思议的。注509这是不真确的。这种见解导致一种法律相对论(a legal relativism),后者常常掩蔽了法律的意义和特性。在某一社会里面,社会管制的通行工具可以是权力、行政、道德或习惯,它无须必然的是法律。更有甚者,在社会秩序里,即使有某种形式的法律被承认,它可能也是一种未发展的或微弱发展的法律形式。社会学的相对论(a sociological relativism)认为,很多法律形式正如人类文明的形式一般,这种理论正如凯尔森的分析派法理一般殊有可议。注510它引起“法律”这个名词含义的不适当扩充,可被用来指称任何一种人类社会规范。
拉德布鲁赫的法律哲学,就是向相对论全面投降的一个有趣的例子。他演述之始,先假定任何一种的价值判断都是自身充足的(axiomatic)和不待证明的(unprovable);它们是信仰的事情而非知识的事情。科学地决定什么是最好的法律和最好的社会秩序,这是不可能的。法律哲学不能够教导关于法律和正义的绝对真理。它只能够决定,从一定的政治的社会的信仰中必然地要产生何种的法律观与正义观。它的领域只限于分析各种可能的法律理论与正义论,对于其中的理论无有偏爱。政治的或社会的信仰正确或不正确这个问题在科学的探讨的范围以外。任何政治哲学、经济哲学或社会哲学如果号召多数分子在它们旗下,拉德布鲁赫是愿意让它去统治国家的。民主的相对论不承认有绝对真确的人生哲学,拉德布鲁赫就是它的一位信徒。
照拉德布鲁赫的见解,法律就是人类共同生活之一般规范的统称。法律最终的标的就是公道实现。但是公道是一个颇空洞的、不确定的概念。它主张,对那些同等的应同等的待遇,不同等的受不同等的待遇;但是它遗下了两个问题:第一,用什么标准去决定同等或不同等;第二,支配同等的与不同等的法律待遇,其特定方法是什么。注511为了获得法律的实质的和特定的内容,公道概念必须由第二个观念即便宜的观念(expediency)补充。关于法律规范的便宜性这个问题不能够一致地答复,而通常是这样的或那样的答复。答复被政治的或社会的信仰和党派见解渲染了。这个人可认为,法律的最高目的就是在个人人格的发展。而另一个人可以认为,在国家的权力与荣耀的获致。第三人可以认为,文化与文明的促进是法律最有价值的目的。用任何的科学论辩,也不可能解释选择这些见解之一是合理的;这种选择纯粹是个人好恶的事情。拉德布鲁赫说,由是,法律秩序显然不能作为冲突的政治社会意见的玩物。为着安全与秩序的利益,什么是是,什么是非,必须以某种方法权威地把它确定,公道与便宜性这两个观念必须由第三个观念加以补充,这个观念即合法的安全(legal security),它要求由国家订立一种现实的和约束性的法律秩序。
由是我们有了三个观念或原理:公道的观念、便宜性的观念、合法安全的观念,这三者对于建立法律秩序都有着不同程度的贡献。拉德布鲁赫力言,这三个观念在事实上是彼此不相容的。他说,例如,“公道”要求的法律规定在形成上具有一般性,而“便宜”则要求个别化处置适应该事件的特定情形。试再举一个例子,合法安全的观念要求确定性和刚性的法律,而“公道”与“便宜”则要求法律制度迅速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实现这些观念之一而牺牲了或忽略了其余两者,实际上是必不可免的,而且没有绝对的标准可用来完满地决定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中这三个元素比例的关系注512。普鲁士帝王们的警察国(Polizeisstaat,德文原词。——译者注)为着政治便宜的利益而常常轻视公道与合法安全。而自然法时代却企图从公道观念中演出或推出整个法律内容。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又只顾安全而忽略了法律上的便宜与公道的探讨。不同的时代偏爱采取不同的见解的观念,照勒鲁克的意见,法律哲学绝不能够普遍正确地解决法律问题。法律哲学家不应该把达到绝对的结论的不可能性视为一种不利或不幸。拉德布鲁赫说:“假使这个世界不蕴含着矛盾,假如世间不向我们请示决定,人类生存将是多么的多余啊!”注513
拉德布鲁赫认为,关于人类社会秩序的最好形式一事,其价值判断很难自命具有普遍有效性和绝对真理。这点是可以承认的。在这方面,相对论的哲学好像多少有点理由。可是拉德布鲁赫把他的相对论伸展得太远了。他争辩说,法律哲学只能分析可能的各种法律理论,而对于它们无所偏受。照他的意见,法律哲学不能讲关于法律的绝对真理。这种见解似乎不能解为有理。法律,正如我们看到的,是个具有实质的内容与含义的概念。注514它表现某些特定的理想与价值,这些理想与价值也许不能诉诸某些人。
也许有些个人、集团甚至国家选取基于权力的社会秩序而不采基于法律的社会秩序。可是这种事实并不阻止决定纯粹的、理想的法律类型的可能性。拉德布鲁赫,正如龚普洛维奇与科勒一样,注515犯了一切法律实证论代表的典型错误:把法律概念过度扩张,适用于人类社会生活的一切方式。法律概念的这种“膨胀”(inflation),做成法律观念的空洞与无意义,并由此无意识地支持那些今日企图把法律逐出作为控制社会的首要机关的地位的人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