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节 三个理论的评价
无疑地,把法律制度推源于国家的和种族的因子也有若干益处,例如,我们研究罗马法伟大的原因时,这就很清楚了。布赖斯说:
世界上没有一个民族像罗马人那样彻底地为法律思想所浸透。再没有人把法学家的尊严提得那么的高,在法律规范的制作上花上那么大的精力,并且完成了那么有价值的“法律应然的概念”。注411
罗马对于世界的伟大的贡献是它的法律;而这个礼物最重要的是罗马民族及其法律家特有的法律天才之产物。这些法律家把两种性质珠联璧合起来。一方面,他们具有以清晰精要的方法形成法律原则的能力。另一方面,他们天赋一种慧力,能够是非分明地决定具体案件,清楚地把握它的特有性质,而不太过重视抽象的逻辑。罗马人兼具原来是矛盾的这两种特性使两者相辅相成处于十分均衡状态。
罗马法律家所构想的一般原理常常计划着合乎实际的目的。为了体系的和逻辑的目的,形成纯粹抽象的法律概念这回事,在他们的心里是陌生的。他们不喜欢为着纯粹的理论一贯性和体系的秩序而制作定义与法律原理。雅沃伦·布里斯库(Javolenus)说,“Omnis definitio in iure civile periculosa est.”注412(市民法上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译者注),定义和一般原理都是危险的,因为人们在形成它们的时候,不能预见它们适用于实际生活时可能产生的一切困难与错综。他方面,罗马的法学家既没有犯错误放弃从事法律体系化的工作,也没有犯错误对单一判决膜拜。注413他们创制法律术语的定义,但是他们做得很谨慎、很含蓄,而且常常注意到实际结果并重视生活的各种要件。他们订立一般的规定和原理,但是他们并不以刚性范畴的方法订立以免消失了它们对于特定案件的要件的适应性。他们的法律是一贯的,同时是弹性的。该法律体系的一般结构常常可能透过迷目的法律细则看见。这些成就得以达成,实由于罗马法学家兼具实务的感觉与经训练的清晰思想。他们既不为了他们的理论而牺牲实务方面的便宜;他方面,他们也不容许他们的法律流为东方波斯的司法混乱状态——其案件判决毫不尊重一般原则。注414
罗马法学家的这些特质就是罗马人民特有的民族性产物。
罗马人当中对于法理学和法律有着特殊的禀赋。
正如希腊文学以荷马(Homer)始,罗马文学以十二铜表起;在希腊伊利亚特(Iliad)和奥德赛(Odyssey)成为其早期教育的根基,在罗马则为法律;这当然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民族特性的有力的证明。注415
罗马的人民,从很年轻时,便接受法律要义的训练。他们的实务感厌恶法理学的形式主义。审判上发生的问题常常成为罗马一般的辩论题目。罗马人对于法律上广泛的兴趣,甚至显赫地反映在他们诗人的著作中。普劳图斯(Plautus)是早期罗马法知识的一大富源;其他诗人的写作同样无数地间接提及法律关系与制度。注416他们法律的优良对于罗马人是个民族光荣的标的,而且他们的法学家,在大众的敬仰上位列很高。在罗马民族中养成了衡平与公道的均衡感。注417当时对于传统是保守的依伴着,但是对于变革并无顽固的不悦。罗马法是缓慢地、有机地、无强烈和突然中断地长大,它是这么一种法律的先祖;可是他方面,却避免了东方法律的落伍性和不移动性。而罗马法的力量和历久性的主要理由之一就在此处。耶林在叙述罗马法的缓慢的和几乎不知不觉的成长时,很中肯地说过:
产品的稳定性是同它形成过程的困难与缓慢相对的;橡树成长极端地缓慢,但是它的木材就优于普通的树木。易得者易失。他方面,经过巨大的努力赢得的则可牢固持有。这个命题在民族以及个人都是真确的。像罗马和英吉利这一种国家,它依伴旧的,只在旧的已经不能抗御新的场合,它才投到新的去,它保有新的将更见稳固。注418
英吉利民族像罗马人一样,赋有法理学和法律的天资。根据耶林说,英吉利人的法律材具,其理由之一是他们和罗马人都抱着的开明的保守主义。依靠已树立的规模对非对抗性的变更不作极顽固的抵抗,这种倾向是英吉利的和罗马的法律家的特性。另一并肩地方就是高度发展的实务感同属两个国家的典型。英吉利法官像罗马法官一样,有着一种自然的能力,判决案件时能是非分明,并且以促成最衡平的实际结果为心。而经院主义和为他们自己目的的诡辩法,整体上对英吉利法官是陌生的。
但是这两个民族的法律思索和法律方法有其差异。这些差异可以分别溯源于民族特性。罗马法律家判决一个案件,根据的是它的特定的是非,但是常常明白地或潜在地援引广泛的一般原理。案件的总体面目往往能够在微细讨论的隐然帐幙背后找到。他方面,英美的法理学者对于特殊的感觉常常盖过了对于一般的感觉。最终的法律实质是已判决的案例。受英国法训练的法学者的问题,或多或少总是集中在某判例可否适用于他面前的案件,或者这个案件能否从某方面把它分别开来。这种对于已经实际判决的案件的信赖,已经在法律制度上产生了一种混乱与不确定性,而常常受到注意与讨论了。注419英吉利法是不如罗马法的清楚与系统化的。它是比较沉潜的,比较隐晦的。英吉利律师们和法官们的力量就在他们对特定问题的实际的把握和他们以灵活性的“常识”方法应付问题的能力;它的力量不在系统化的一贯性的艺术——这是拉丁国家的特有的天赋。例如,试比较法兰西、意大利的庭榭同英吉利的花园,在一个法兰西的庭榭里面,你会发现是一个系统化的和对称的设计。步道专径直划,楼房亭堡位在中央,自各处均可望见。可以容易地找到风景家的计划。而在英格兰,庭榭或花园常常有着恰恰相反的风格。它是完全不对称的,路径蹊曲,不见清晰的设计,房舍隐藏于景物里。这样一个花园较之一个拉丁花园让其自然之处远胜后者,而如此的自然是非系统化的和不一贯的。
我们试比较拉丁帝国的行政,如古代的罗马、现代的法兰西或意大利帝国同不列颠帝国的行政,我们也能够获得相似的认识。拉丁国家有一种倾向,那就是治理帝国所根据的是平等施行于全国各部的确定的一致的原理。法国殖民地的治理就是这个政策的一个绝好的例子。他方面,不列颠在帝国治理上,并不把原理的一贯性估价很高。他们常常顾虑到特殊的环境,而且他们采取的治理规范,完全配合该时该地的特别需要。他们统治他们的帝国所根据的原理比较罗马人在治理罗马帝国的原理更为参差、弹性和适应。
这些例子,还能够罗列若干,可以说明罗马和英吉利法律制度系统的歧异是源于深植的和特有的民族特性这个主张。可是把民族因子在一个法律制度的历史与发展上的重要性估价过高,这就错了。这个因子不能说明为什么罗马法在罗马的世界上衰微后一千年在一个新的不同的文明世界再生了。它也不能解释德国民法何以能够移植到遥远的国家,如土耳其和日本。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在法律制度的演进上无疑地有它的份儿;但是如此的制度,如果是伟大的一个,必须含有某些性质使它超出了民族特性的限制并使它在精神上和实际的价值上成为真正普遍的。法律及其特定的“种族灵魂”注420同奏凯歌同归死亡,这争辩是不正确的。“种族灵魂”可能是特定法律制度进化上的一个元素;但是还有在性质上较共通的较普遍的其他元素。我们发现,罗马的和英吉利的法律制度,纵有歧异,可是许多方面,都经历若干很相似的阶段。注421假如我们在法律的评价上,过当地强调人类学的或种族因素,这件事实便不能加以解释了。注422凡是文明发生、成长和终于死亡的时候,都有若干力量在同一方面、在平等线上运作着。这些力量将在下章讨论。
埃德加·博登海默的墓碑。白晟摄于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