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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1.6.3.2 第四十一节 施塔姆勒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论的批判
第四十一节  施塔姆勒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论的批判

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决定法律论受到德国法律哲学家施塔姆勒大大的批判。注371施塔姆勒排斥所谓社会生活主要方面是经济力量的一种生产品,和法律只是经济秩序的一种上层结构这种论断。他觉得,社会生活就是意味着人类在法律的外部的规制下的一种共存。无法律,即不能有经济秩序;经济生活,只是法律规范所决定并形成的一种作用。能作如是观,它(经济生活)才能够作为科学探讨的适当对象。因此,他认为法律,并非经济的一种反映,只是一种必要条件(conditio sine qua non),所有经济活动的逻辑上的前设。他指出,资本主义秩序,如果没有财产与契约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想象的。一件“商品”的经济概念若不参照自由转让的法律原理是不能够被了解的。依照他的看法,经济名词如债权、利息、地租、孳息等的讨论,若不假定法律秩序认可并保护这些经济制度,势将毫无结果。施塔姆勒说,马克思认为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有如主子和奴仆,他就错了。在施塔姆勒的理论中,经济与法律是一个紧接的整体。经济是社会生活的实质,法律是形式。经济的实质,若无法律的形式保护它,将整个地成为无意义的和虚幻的;它将解体,离散无有。注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