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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1.5.3.2 第三十节 新康德派的自然法
第三十节  新康德派的自然法

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是德国新自然法哲学的创立者。他的优点就是再度引起法理学上的哲学兴味,不但遍及德国而且及于其他国家。在他的无数著述中,再三地坚持探究现实法之外,必须阐发“正当法律”的理论。但是他指出,因为社会是在经常的变动中而且现实法必须适合特定的时空条件,所以不能用一条普遍正确的准则一劳永逸地确定正当法律的实质内容。施塔姆勒说,一种法律理论,如果企图自命具有普遍正确性,就必须在性质上是形式的。它自身必须从现实法经验的事务中解放出来,因为现实法由于它的五花八门而混杂难辨。它必须在康德认识论推出来的原理的指导下,把它的基本前提建立在逻辑的理解和一个先验概念之上。施塔姆勒相信,只有照这个方法,法律理论的那些概念和定义才能够达到逻辑的必然性和一般的正确性——此即真正哲学的标记。

施塔姆勒在阐发他的法律理论时,给法律的概念与法律的观念作了一道明快的划分。他说,给法律的概念下定义时必须反映人类历史上法律的一切可能的表示与形式。

施塔姆勒相信他已经找到这样一条网罗一切的法律定义,其公式如下:“法律,就是不可侵犯的和绝对集体的意志。”注275若干不同的元素都包含在这个公式里面。法律是集体的意志,那就是社会生活的表示。它是社会合作的工具,而非满足个人纯粹主观欲望的手段。加之,它是绝对的主权的集体意志。法律规范,一经被确立了,便可以取得强制力。不问人民个人是否愿意遵从它们,它们是有拘束力的。施塔姆勒说,这件事实使法律别于风俗习惯,因为后者只是求人民符合它的邀请,并不是绝对强制的。尤有进者,法律规范包含一个不可侵犯性的元素。这就是说,法律规范不但对于服从它们的人们严格地拘束着,就是对于那些创制权委托人也是一样的。而法律与专擅的权力的不同就在此中。一条法规在有效期间国家机关必须遵守,而专擅命令对于它的发令者在任何未来的事情中绝不受拘束。注276但是,够奇怪的是,这个范畴在施塔姆勒看来,并不是表示法律与专制的不相容性。他争辩说,甚至在纯粹专制的国家,也有一条法律规范,规定人民的法律关系完全由统治者的特定判决所决定。

施塔姆勒认为,这条法律规范和他的法律定义——不可侵犯的绝对的集体意志符合。他赞同凯尔森的见解,即专制政体可能为社会所不欲,还是必须被认为一种法律方式。注277他宣称,甚至战争也是一种法律的制度,因为它是保护或者恢复被危及的或者被侵害的权利的一种手段。在国际关系的领域上,它代替了法律程序与执行。注278在施塔姆勒的学说上,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并无抵触性。这两个概念重叠相乘。法律可以是有力的或柔弱的,而政治权力可以是恩惠的或压迫性的。所谓在文明的过程上,权力发展而为法律,施塔姆勒认为这话说错了。他认为即使在那些最早的社会组织里面,法律概念——照他所下的定义——已经完全实现了。注279

施塔姆勒把法律的概念(concept)同法律的观念(idea)区别开。法律的观念是公道(justice)的实现。“公道”要求一切合法的工作都是在时空条件允许下以社会生活达到最完满和谐为目标。因此,调整个人意志以符合社会目的这个观念确实是法律规范的普遍原理。如果一条法律规范的内容能够促成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的和谐,它就是正当的。依照施塔姆勒的看法,社会理想就是“自由意志的人们的共同体”(community of free-willing men)。注280在这个公式里面使用的“自由”一词,它的意义并不像人们从这个字的通常意义可能想出的那样,认为就是指由个人的主观的和私擅的欲望所决定的决议的行为。反之,施塔姆勒所谓“自由”行为,是受着客观上所期许的并且从公同利益的观点认为合理的目的或动机所指示的行为。注281“社会理想”企求的一个人类社会,其间各分子以他的同群的客观认可的标的作为他自己的目标。法律若求公道,必须由社会理想指导,它的努力必须以“自由意志的人们的共同体”为指归。立法者如企图实现这个理想必须把四个基本原理记在心头:

1.个人意欲的内容切勿听从他人的私擅的欲望而作成。

2.凡法律命令之作成必须使受命者可能保持他的独立的人格。

3.个人在法律责任之下不得私擅地被排斥到法律的社会以外。

4.凡由法律授予的一项处置权力可能无所不包的,但被排斥的个人仍得保持其独立的人格。注282

施塔姆勒以其独特的抽象词句表述的这些原理,在实质上是什么意义呢?他就是说,社会中每个分子本身都应该作为一个目的被看待,而不得变成只是他人纯粹主观的和私擅的意志的对象。任何人都不得利用他人只是作为促进自己目的的一种工具。“因为通过尊重他人而约束一己欲望,并且绝对交换地这样实行,这点必须采作实现社会理想的一条原理。”注283社会上自由的人们互相看待他们自己就是个目的,这种思想本质上是康德主义的。可是,施塔姆勒的社会理想从整个上说,跟康德的不同,就在前者个人主义的成分较少。康德所下的法律定义是“在自由的通则下,此人的自由意志可能和他人的自由意志并存的规定之总和。”注284康德给予个人的自由的地方多过施塔姆勒的自由意志的人们的社会,尤其是当我们认清施塔姆勒给“自由”这个字一个特殊意义的时候。施塔姆勒明白表示,他不承认政治上所谓自由与平等是正当法的条件。注285还要注意的是,施塔姆勒的抽象性的公式给现实法留下差异和分歧的余地多过康德所设定的自然法的公式。施塔姆勒说:“世上没有一条法律规定其现实的内容能够由先验确定的。”注286照他的见解,两个法律体系即使有着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原理,两者可能和它的社会理想一致的。这个理想不是自然法的体系,而只是一条正式的原则,可以用它测验现实的法律规定公道或不公道而无碍于这条规定的确实性和拘束力。它充其量是一条“内容在变动中的自然法。”注287它和古典时代的永恒不易的自然法很少共同之处。

意大利法律哲学家乔基奥·德尔·维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生于1878年)和施塔姆勒相反,相信绝对的自然法是存在的。照他的意见,它和公道的观念是同一的。他接受康德伦理学的基本原理,由人为理性动物的本质推出自然法,在他看来,人类人格的自治就是公道的基础。他深信,人类演进不断地增进对人类自治的认识,并且由是自然法逐渐实现终至奏凯。(他说)

当然啦,人格的绝对价值,全人类的平等自由,所有人们不只被动的而且自动的参赞立法的权利,良心的自由,以及在古典法律哲学的本质(juris naturalis scientia),可以找到的一切原理都已经在现实法律体系中获得显著的支持,而且其他原理在将来的进展中,亦将受到支持与承认。注288

乔基奥·德尔·维基奥阐述说,每一种社会关系都必须根据普世的人法建立和衡量。凡人都可以要求他的同群不应把他当做只是一件工具或物件处理。(他教导说)

不要让你恣意的行为弄到侵害他人,不要企图奴视那些天生认为人类只听命于他们自己的人们。注289

康德这些思想来源可以很容易地查出来的,但是德尔·维基奥的国家论大异于康德,这点必须强调指出。在康德看来,“国家只是人类在法律之下的结合”。而在德尔·维基奥看来,国家却是一个最完善的组织,管理一切人类行为的“最完善的组织”。注290国家可以伸展它的管理权及于一切方式的人类社会生活,它的最高责任就是发展并促进共同福祉;但是这样做的时候,国家必须遵照法律方式。它应该承认人类的人格的价值,并限制它自己的活动范围以免这种价值可能被害。注291德尔·维基奥说,国家既不是纯粹个人主义的工具,也不是纯粹集体主义的。它是超越这两端,在更高的综合的平台上制胜它们的一个制度。德尔·维基奥抱着这个信念离开了康德的个人主义之地而转移到黑格尔(Friedrich Hegel,1770~1830)的国家哲学的轨迹去了。他的法律哲学是20世纪自然法的二元的双关性格一个极好例子。一方面,他企求使康德的个人主义的自然法复活;另一方面,他承认国家为着公共福祉有权力干涉个人的自由。他正成为意大利法西斯政府的一名活跃的拥护者,这不是无关紧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