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节 由统治者保证的自然法
在自然法学派发展初期超卓的代表是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伯拉马基(Jean Jacques Burlamaqi,1694~1748)和沃尔夫。
格劳秀斯把法理学这门科学从神学和宗教中分离,给古典自然法学派准备了一条路。他像斯多葛派一样,相信世上有渊源于人性的自然法。纵使没有神,或者如果这个世界的事情和神无干,这种法律还是存在的。注196它是坚牢地以人类的理性的本质为根源的。格劳秀斯说,这些理性的特质在人类的社会欲(appetitus sociatatis)清楚地表现出来。他否认卡涅阿德斯所说的:人类受自然的驱使,只寻求他自己的利益。他相信,人类有天生的社会性使他们能够在社会上和平地共同生活。凡符合这种社会脉搏和作为理性的社会动物的人性的就是对的和正当的,反之,扰乱社会和谐的就是错误的和不正当的。格劳秀斯给自然法下的定义是:“一种理性的训示(a dictate of right reason),它指出人类行为,因为它是否合乎理性的本性,在它的本身有一种道德的卑劣性或道德的必然性。”注197在这个定义中,自然法同神圣的启示,同上帝的意志分离了,注198但是它显现仍旧同道德发生紧密的联系。不过,这种道德已经染有一种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它主要是在尊重他人权利范围内独立的个人的道德。依格劳秀斯说,自然法的主要准则如下:不侵犯他人所有,守约并履行对他人所作的承诺;因过错损害他人者应为补偿,对于罪有应得之人加以处罚。注199这些准则大致(不是完全)相当于亚里士多德所谓“矫正的正义”的正义类型。注200私法上的正义主要在于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和契约或者为损害及侵权行为为赔偿。
格劳秀斯提出“意欲法”(volitional law)同自然法对立,前者的规范不能借清晰的理解作用从不变的原理演绎出来,而且它唯一的泉源是人类的意志。
这两种法律的结合见于国际法中,格劳秀斯终生工作的主要部分都集中在这项研究。在他看来,国际法是经许多国家或所有的国家接受过来,认为有拘束力的规范,但是它的更深邃的根源在跟着人类社会脉搏的社会生活的自然法的原理,即自然法的原理。
格劳秀斯给国家的定义是,“自由人享有权利及其共同利益之完全的联合。”注201它源于契约,但是人民往往把他们的主权权力移转给统治者,他取得它当作他的私权,而且他的行为不受法律的支配。注202虽然如此,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原理。如果他滥用他的权力,他的臣民,通常没有反抗他的权利。只有在侵占或苛烈的滥用权利等某些例外情况下,格劳秀斯才愿意承认反抗的权利。注203照这种见解,自然法的原理终归寄托在通常不受他的臣民支配的至上的统治者的仁慈眷顾了。
在伟大的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的学说中,自然法的情况更不确定了。他出发的前提,大异于格劳秀斯。格劳秀斯认为,人在本质上是社会的合群的动物,而霍布斯则主张,人在先天上是自私的和排他的。他说,每一个人,在本质上是和其他任何人处于敌对状态的(bellum omnium contra omenes)。利益是权利的唯一尺寸。因为各人对于一切事物都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注204因为人人平等,不断的战争将永远不息,如果自我保存的人类本能没有创造某种设计以终止这种不快乐的自然状态。人类内在的理性力量告诉他,和平地取得与保存是他的工作中最有价值的目标。人类理性藉此使人生和平安定的原理,霍布斯称之为自然法。他说:“我可以给自然法下个定义,它就是我们心中正确的理性的命令,它深知为着永恒保存生命与社会分子何事应为或不应为的指示。”注205它的第一条根本法则要求,就是在能够找到和平的地方应努力寻求和平。霍布斯从这第一法则推出若干较确定的规则。注206
当大家互相敌对的战争继续存在的时候,当每一个人对于一切事物都保有一种权利的时候,自然法是不能够安全地实施的。霍布斯说,为着取得和平和实施自然法,人们相互之间必须缔结一种契约,各人同意把他所有的权利与权力转移给一个人或者一个社会,并且以其他的人亦同样办为条件。注207照霍布斯的意见,由此构成的主权权力注208为着能够完成它的任务:维持和平和秩序并保护人人起见,应该是万能的;这种权力不应该和它所制定的民间法律被联结起来;它不应该向公民负责;公民无权反抗主权权力的命令。注209可是霍布斯并不相信主权者的万能排除了他负有重大责任,他向上帝负责,履行他的责任以免被罚永恒的死亡。注210霍布斯说,统治者最高的责任就是保证人民的安全与幸福并推行自然法的原理。主权者在履行这种责任时,应该许可相当多的“无害的自由”。世上应该有“无限的事情既不命令亦不禁止,而可以随个人自己为之或不为。”注211应留给每一个人若干财产。应该允许人们做买卖或彼此订立契约,并选择他们自己的行业。凡人民所不能预见的事情即不得加以处罚。各人应该能够无恐惧地享受法律授予他的权利。注212
霍布斯在他的政府与法律的学说中主张一种可以称为“开明专制”的政府,它曾经盛行于18世纪许多欧洲国家。注213他的哲学在社会学上的基础就是由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国家,每人享有私有财产,自食其力,依契约处理他们相互间的关系,他们的生命与所有受到强有力的政府的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尚没有被承认为不受政府干涉的“不可割让的权利”;它们受政府的仁慈的管制。纵使事实如此,可是可以在霍布斯的自然法学说和他的政府责任哲学中找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若干显著的元素。注214这是一种自由主义,它的推行被寄托在“开明的”专制君王身上。他应该是自然法的忠实的监护人。他应该保障他的子民的生命、财产和幸福;他们的福祉(不是他的自肥自大)是他最关注的。
但是他在执行他的使命时他的权力是不受任何法律的牵制的。因此,在实效上,霍布斯的自然法不过是给主权者一个道德上的指导而已,而法律,在它的正确的意义上说,就是主权者的命令了。注215基于这个理由,人们说霍布斯是现代实证主义和分析法理学派的先驱,这句话不是不对的。
霍布斯的法律与政府理论常常被人们拿去同伟大哲学家斯宾诺莎的演说比较。诚然,两种哲学之间虽有差异之处,但是有着若干显赫的相似处。斯宾诺莎像霍布斯一样,同样地相信人类在自然状态之下是受权力意志与欲望,而不是受理性,所支配的。照斯宾诺莎说,个人在自然状态中其权利范围即其权力所达到的地方。
每个人都有最高的权利去做他所能够做的一切事情,换句话说,个人的权利范围伸展到他的权力的最大限度为止,因为它此时受到限制了。这时各人力图保存它自己的原状,除了自己就不顾及任何事物,这就是自然的权利和最高的规律。凡人依照它的自然规律去做,它有最高的权利在自然的限制内去行事,而不能舍此而为。注216
当人们单独地在自然的规律下生活时,世上无罪恶,无公道亦无不公道。
但是因为人类希望增大他们个人的权力和满足他们的情欲,势必冲突起来。所以这种情形一定招致斗争与混乱。在自然的状态中,憎恨、嫉妒和战争常常存在。人类将努力去克服这种悲惨的情形。他们将发现,如果他们合拢起来,他们将取得更多的权力,甚至和个人一样。因为那时各个人已经无需不断地恐怕他的邻人并经常地防备敌人们。由是,人类内在的理性力量驱使人们放弃自然状态而以一种和平的理性的方式经营生活。他们将合拢成一个国家并成立一个政府,它的主要功能就是为那些服从它的权威的人们保障和平与生命安全。
斯宾诺莎的学说至此大体和霍布斯的学说一致。但是他们对于政府功能的范围和最好的政府形式所表示的意见上,却分道扬镳了。霍布斯认为,政府的功能完全在保障和平与安全。要允许公民有“无害的自由”——它不包括言论自由甚或思想自由的权利。注217反之,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是政府的最高鹄的。注218
斯宾诺莎说,政府的目标不是把人们从理性动物改变为野兽或傀儡,而只是使他们能够在安全中发展他们的身心,运用他们的理性不受拘束;既不出现憎恨、愤怒或诈欺,亦不用带着嫉妒的或不公正的眼睛盯着。注219
照他的意思,一个好政府将允许他的公民言论自由,并且不企图控制他们的意见与思想。
它依照理性的指示去统治,并避免压迫它的子民。倘使没有更高的动机引导政府,那么仅有自我保存的欲望,应该诱导它走这条路。因为主权者的权利,正如同自然状态中的个人权利一样,不能超过它的权力。如果他的权力不是受到适可的稳健的理性和公民同意所支持,它将是短命的。“没有人能够长久地保持暴君的控制。”注220
在斯宾诺莎看来,最高权力的限度不是由什么更高的法律规范限制出来的,而是由大众或者政府自己了然的自我利益所限制的。这样看,可以说斯宾诺莎的主权者是受自然法限制的;政府如果不尊重理性的指示就是违反自然法。这即是它的自我保存的规律。换句话说,在斯宾诺莎的学说上,自然法是和那些对最高权力的限制并存的,而那些限制之产生却由于群众的力量或者由于政府合理地实现它自己的利益。注221
说到最好的政府形式,斯宾诺莎——同霍布斯正相反——相信民主或中庸的立宪贵族政治优于王朝专制。他讨论民主的本质始于他的《政治论》(Tractatus Politics)的最后的一章,不幸因为早逝仍未完成。
普芬道夫在格劳秀斯和霍布斯之间采取了一个居中的立场。他同意霍布斯所谓人都受自爱和唯我主义强有力的驱动,并且人性中含有若干恶性与侵略性。但是同时,他像格劳秀斯那样,相信人类一种强烈的倾向:企求同他人合群并且在社会上经营一种和平的乐群的生活。照普芬道夫说,这些倾向和人类心灵精神并存,两者都由自然树植于人心内。自然法就是这种双重人性的表现。它承认自然以“自爱”授予人类这个事实,但是它又为认为人类的合群欲所调剂这个事实。依照人性的两面,自然法遂有两个基础原理,第一条原理告诉人类尽其所能保护他的生命与肢体,并救助自己及其财产。第二条原理要求他勿扰乱人类社会,或者,换句话说,他不应该为任何事情使人群社会不宁。自然法这两条原理可以合并而璧合为单一的基础规律,普芬道夫即作成一公式如下:“每人应热心保存自己而不使人群社会受扰。”注222
普芬道夫从自然法的第二条基本原理,推演出一条重要的法律准则如下:“勿使一人对第二人发生一种关系致后者能恰当地申诉他的权利平等在他的事件中受到侵害。”注223这条自然法准则分解成一些特殊规则,注224表达普芬道夫常常强调的法律平等原则。
他说,重要的是每个人都应该自己实践他已经为别人设定的法律。维持和养护社会的义务同等约束所有人,对于自然法的规则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在普芬道夫看来,为了维持社会和保证自然法和国内法的实施,两条基础原理是必要的。对于第一条,为了保护他们相互安全的目的,人们同意放弃自然的自由状态而进入一个永久性的社区。契约随后被引入。在此之后,需要第二份合同,这一次是在市民与政府间缔结。在这份合约中,统治者约束自己致力于公共安全,而市民承诺服从统治者,并且在国家安全的所有事项上以自己的意志服从统治者的权威。注225最高权力是受自然法的原理所约束的(普芬道夫认为就是真正的法律,而不仅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导)。但是因为能够在那里进行控诉的法院是不存在的,所以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责任即是不完全的责任。唯独神才是“自然法的执行者”;人民在通常情势下无权以违反自然法为理由反抗主权者。
只有在王者已经变成国家实在的敌人这种极端的情形下和面临切实的危险,个人或人民才有权防卫他们的生存抗拒王者。注226
日内瓦的法学者伯拉马基是普芬道夫的追从者。所著《自然法与政治法的原理》(Les Principles du droit naturel et droit politique)对于自然法学者,特别在美国曾发生了巨大的影响。注227伯拉马基认为,自然法“是神授予全人类”的法律,而且“单凭理性和凭借细密的认识他们的状态与本质,人们便能够发现和认识它们。”注228他像普芬道夫一样,认为合群就是这种法律的根据。
我们还应该提及另一位对于自然法的体系化与解释提供有价值贡献的大学者。他就是德国法学者克里斯蒂安·沃尔夫。他可以视为腓特烈大帝的开明专制的法律理论家。这位莱伯尼兹哲学学说的追从者,阐述人类最高的责任就是追求完善。这种自我完善之道德责任,在他看来,就是自然法与正义的基础。自然法命令人去做那些改善自我及其环境的事情。但是人类的自我完善不能在绝对自由的状态下达到。为着使人们能够和谐地共同生活,他们必须由一个父系的仁爱的主权者治理。他应该促进和平、安定和自给自足,以保证国民享有满意的生活。
自然法学派发展上第一阶段的结果,综合起来可以说,这一阶段的特色是十分坚强地信仰一些永恒不易的原理引导人类的社会生活。但是对于这些原则的实施却没有有效的保证。它们多少仍停留在应该为国家统治者所遵守的道德准则范围内。自然法的规则是向最高权威的坚强建议,但是并非自由的有效保卫者。自然法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所要取得的个人主义的特性还没有完全实现,虽然若干个人主义的特点已显现于我们讨论过的思想家的体系中。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第一阶段以坚强地信赖统治者的权力为其特色。其社会学上的理由就是在17世纪仍旧残存着过去中古时代的类乎无政府状态。当时欧洲强烈觉得需要一个专政的统治者,由他以一手集权的方法给封建时代的特色——权威林立——收场。人们认为,有力的和最高的世俗权力,是摆脱封建束缚和寰宇教会的权威,达到自由的最好的工具。恐惧专制不如恐惧封建的无政府和封建侯王专横的私权滥用来得强烈。因此,像格劳秀斯、霍布斯和斯宾诺莎发展一种法律理论,认为法律主要是避免政治上无政府的一种方略。他们并非完全不明了法律应该同时是对抗专制的保卫者,而且他们觉得至少给统治者一个道德上的约束之必要性。但是就整个说,古典自然法学说的第一阶段首先强调的法律特点,就是使法律成为避免无政府与混乱的有效的政治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