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节 罗马的自然法
希腊人是哲学领域中的先锋,而罗马人却是建立伟大的天才的实际法律体系之第一人。罗马的法学家对于一般法律理论和法律哲学的贡献少得可怜。这些法学家都是对于玄想不感兴趣的伟大实务家。他们关于一般法理学的话语许多采自希腊人或者受希腊人影响。《国法大全》(Justinian’s Corpus juris)中论述法律本质的段落,有些是引用希腊哲学家的语录,而且是用希腊文写的。注164
首先,正是斯多葛哲学对于罗马法学家发生了强大的长存的影响。许多著名的罗马法教师和实务家是斯多葛的信徒。这件事在早期的法学家们几乎是毫无例外地真确的。注165他们是属于生于公元前二世纪中叶的青年西庇阿(the younger Scipio)的一派。这派在精神上的中心是斯多葛哲学家帕奈提奥斯(Panaetuis)。一些正统罗马法的先驱与建立者便在这一群里面。据庞波尼乌斯(Pomponius)的证言,布鲁图斯(Brutus)和马尼利乌斯(Manilius)给市民法(the civil law)奠基。注166斯凯沃拉(Q.Mucius Scaevola),根据同上的来源,是以系统论文阐发市民法的整个机构的第一人。注167
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这位伟大的罗马雄辩家和政治家,同样是一位斯多葛派的信从者。在他看来,正义是从普世的自然法迸发的。像斯多葛派一样,他以自然与理性为同一,并认为理性是宇宙间驾凌一切的力量。他说,“真正的法律是和自然一致的正当的理性;它是普世适用的、不变的、永续的;它以它的命令令人尽责,而以它的禁制令人免于妄作”。注168这种法律并不是在罗马一样,在雅典另一种。它对于所有的人民、国家和时代都是有拘束性的,市民法不过是这种永恒的自然性的一种通用罢了。市民法的某条规定所以是正当的,并非仅仅因为它是国家制定的;假如是因为那样的话,那么暴君所定的专横的法律也要认为正当了。法律求其正当,必须和自然法的基本道德准绳一致。
从西塞罗的思辨转到古典时代(自公元前1世纪持续至公元3世纪中叶),罗马法学家的实际著作,我们可以同样地察觉斯多葛哲学的影响。罗马的法学家分别市民法、自然法和万民法(jus civile,jus natural and jus gentium)。市民法是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万民法是当事人并非公民,仅系属民或外人发生纠纷时适用的一部规范。注169它是一些衡平的规范、习惯和一般的原则,由法院的实务建立起来的。生于二世纪中叶的法学家盖尤斯(Gaius),指出它的特性如下述:“自然的理性在全人类之间建立下来的并且一切民族同样遵从的叫作万民法,因为它是一切种族所采用的法律。”注170因此,他认为构成罗马万民法的衡平与良好判断的原理和特殊的风俗习惯是和自然的理性同义的。这仿佛就是古典的罗马法学家一般的意见。注171布赖斯爵士(lord Bryce)指出:
罗马人心目中的自然法是适合理性的、人性至善的一面,崇高的道德,实际的良好判断,一般与人方便。它是简单的和理性的,针对着造作的和专断的。它优于任何的法律,因它正如人类一样和人类相通并且是神祇的目的表现或人类最崇高的理性的表现。注172
罗马法学家发现,他们的万民法就具有这些性质,因此他们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说:万民法是权利与正义的永恒原理的表现,而且因此与自然法同在。注173
在斯多葛的自然法概念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平等原理。斯多葛派哲学家们确信,人们本质上是平等的,而基于性别、阶级、种族或国籍的歧视是不公正的和违反自然法的。这种斯多葛派人类平等观,在罗马帝国的政治哲学和法理学获得若干地位。自然,斯多葛派哲学的影响只是推进在后奥古斯都时期显现的更大社会平等的若干原动力之一罢了。但是我们要是知道,事实上那个时期有些大帝像安东尼·比乌(Pius)和马可·奥勒留(Marcus Aurelius),以及有些法学家像帕皮尼安(Papinian)和保罗(Paul),是在斯多葛主义的统驭之下的。所以这种哲学和罗马帝国的人道思想与平等思想之成长其间有因果关系,是不应估价过低的。当时多方企图使实在法适应斯多葛自然法的准则,虽然这些企图的范围都限于某些特定的措施而且对罗马法的主体与制度不生影响。注174尤其甚者就是奴隶与家族制度,因这种新学说的散布而受其影响。
说到奴隶制度,斯多葛的人类平等思想在《国法大全》上记载着的奴隶定义使它躍然可观。马可·奥勒留和科莫杜(Commodus)之下讲学的法学家佛罗伦汀(Florentinus),给它定义如下述:“奴隶制为违反自然使人顺从他人权力的一种万民法的制度。”注175
这个定义有趣之点就是在奴隶制度“违反自然”这句话。潜伏在这句话下面的假设就是,世人有一种根据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存在。同样的思想见于下面的一段话:“在市民法的范围内,奴隶是不被认为是人的,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就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人人平等。”注176在这些陈述里面,斯多葛思想的影响是显然的。虽然这个拟定的人类平等原理在罗马帝国实际上并没有做到,但是它可能是使奴隶逐渐改进的法律改革之一种原动力。罗马的斯多葛派哲学家塞尼卡(Seneca),强力地要求一个有力的更人道的奴隶规定;于是有些皇帝采取实际的真确的措施以促进奴隶在法律上与社会上的地位。克劳迪乌斯(Claudius)下令因年老或疾病被逐的奴隶应成为自由人。哈德良(Hadrian)禁止主人杀死他们的奴隶,除非是根据官方的判决。注177他又禁止对奴隶用刑以求证据,除非加害人加害有案,并禁止隐匿和私禁奴隶。尤有进者,他禁止将男女奴隶贩卖到角斗场去角斗。安东尼·比乌规定,奴隶们如果被他们的所有人虐待得向官申诉;他并强迫极端苛待奴隶的主人把奴隶出卖。注178这些保护措施一部分是基于经济上的理由。因为奥古斯都平定罗马帝国以后,奴隶数目开始减少,于是必须保存剩下的奴隶的劳动力。但是人道思想影响这个发展是十分重大的。
人道思想的长大——在某方面可能追溯于斯多葛的自然法观与平等观——同样可能在罗马家族的法律的发展看出来。第一,它影响罗马主妇在法律上的身份,并促使她从丈夫的专擅权力中逐渐地解放出来。在早期的罗马法,正式的婚姻是伴以夫权(manus)的;在这种婚姻方式之下,妻子必须顺从她的丈夫的专制。他对妻子操有生死之权。他能够出卖她或使她为奴。她是不能有任何独自的财产的,她没有和丈夫离婚之权。在这种严格的正式的婚姻之外,有一种自由式的婚姻,在这种婚姻里,妻子保有她个人的和财产上的独立。但在初期的罗马共和国,夫权式的婚姻是婚配生活的习尚的方式。这整个的情势以及与之相伴的已婚女子在法律上和社会上的地位,到了共和后期和王治时代改变了。夫权式婚姻日益被自由式婚姻取而代之。
到了共和国最末的世纪,自式婚姻已经驾凌一切,夫权式婚姻,虽然仍旧存在,已成为例外了。奥古斯都制定的通奸法(lex julia de adulteriis)废止在夫权式婚姻下丈夫对其妻子的生杀之权。在查士丁尼时代(公元483~565),夫权式婚姻消逝了,不为法律所承认了。在王政时代,因为各种实际上的目的,罗马的已婚女子是独立不受制于丈夫的。他很少甚至完全不能支配她的行动。她能够自由地轻易地和他离婚,她有些地方比较今日最文明的国家的法律之下的女人更解放。注179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采取了较近人情的方式,虽然这件事进展得十分迟缓与渐进。罗马家父对于他的子女个人及其财产所握有的专制权力还照旧没有禁止,但是历经一系列相联的特别法律措施,它逐渐地被削减了。卡拉卡拉(Caracalla)命令,除极端贫穷外禁止贩卖儿童。哈德良处罚滥用家父权(right of the pater familias)杀害子女者。皮乌斯帝和奥勒留帝则除去父亲强迫长成的儿女和自由婚姻的配偶离婚的权力。在王政后期,法律认定父亲有维持他的子女的责任。父亲处分他的长成的儿子的财产的绝对权力逐渐被限制。在奥古斯都时期,父权之下的军人对于服兵役时期获得的财产已经取得独立的使用权。
其他对于家父处分权的限制不时地采取了。注180
可是绝不能强辩说,在这整个发展中斯多葛自然法观是第一位的因素。任何历史的发展是由数种并行一致的或交错的原因决定的,而且常常很难决定某特殊因素的重要性较大或较少。我们能够说的是,在共和国后期和王政时代,罗马政法界的领袖人物许多受到斯多葛派哲学的影响。尤其显然的是,在罗马史上这个时期所发生的法律与社会改革中这种人道哲学与有力焉。若干社会学的理由也许可以解释,这种斯多葛派哲学为什么会降落在这片肥沃的土地之上。在这些理由中,有一点就是在古代末期很明显并导致创立罗马最高权力的那种世界帝国倾向。在这种环境之下,斯多葛派以自然理性做根据,具有共同的公民籍、共同的法律和共同的一个世界国家观(a world-state)获得一个真实的和非空想的意义。在公元212年将公民权授予罗马地方的大多数国民,由是一切文明的人类所共同的一个社会这种思想——和早期的城邦和小国寡民的社会那种思想针锋相对——接近实现了。在这种情形之下斯多葛主义的哲学思想,因基督教思想的兴起与传播更获支持,确实影响罗马帝国政治法律的发展,这是无足为异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