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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1.4.5.1 第十五节 概 说
第十五节  概  说

如果某些确定的行为规范不存在,不为人们承认,不推行,那么社会上便不会有秩序的生活。在文明社会,这种行为规范的歧异是很大的。男男女女的衣服便是在时新花样的强烈影响之下的。社会成员互相接应的外部行为是受制礼法的。我们都期待着社会上生存的每一个人遵守某些社会的习惯(比方,一个人已经接受午餐的要约,便得去午餐)。至于某些阶级或职业,公共约定的标准已经树立起来,那个阶级或职业的分子被迫遵从它。还有更重要的,便是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它们成为某种价值的神圣阶级,支配着人们彼此之间的态度和行动。最后便是法律规范。从它们的社会重要性看来,它们比其他规范未必站在更高的地位,但是它们的实施却比其他规范更强有力地受到社会的保证。

所有这些社会控制机构所担任的作用,就是要保障社会生活明智的和有秩序的进步。违反这些不同行为规范中的任何一项,将给违犯者带来某种不愉快的结果。对于礼仪风俗不遵守,结果是受到指斥、敌对的批评或割断社会的联系;违犯道德规范者将在社会上或业务上不利,甚至见弃于社会。蔑视职业上公共约定的标准,会促成被革除于同业组织之外。如果违犯法律,则权利丧失、金钱赔偿、刑罚处分或其他结果追踪而至。对于这些不愉快的结果的恐惧心理,在遵从社会行为规范中发挥巨大的势力;依此看来,我们应该说,强制是推行社会规范的一个有力的因素,纵使强制的种类与程度有所差异。

强制,假定采取它们广义的话,便是社会支配的一切工具所共通的元素。那些我们特别探讨的对象,法律和其他支配社会的方法不同的因素是什么?当我们将我们的注意力回到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便发现,他们的解答并不是容易的一个。许多人曾经努力地要分别法律与习惯、道德及伦理规范之不同。但是结果表现出来并不清晰准确。这种不完满状态的原因不在于法学者能力不足。它是因为这个问题本身的困难。

曾经有过一个时期,法律规范不能够与宗教诫令、道德信条、传统及习惯的需要分别开来。在原始时代,法律与习惯是一种同一的东西,这种习惯法和宗教的道德的信条不可分离地联系在一起。后来社会生活日渐复杂,社会支配方面便发生“分工”作用。

有组织的政治团体,如国家及其机关,担任调理社会分工之间的许多主要关系,特别是那些最易酿成斗争与纷乱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我们可以列举一些出来,这就是妇女与儿童的地位,财产的保护,契约及其他债务履行,犯罪的惩罚等。至于人们和超自然力量的关系,国家把它一再地移让于宗教团体和教士之手。他们同时监视某些道德准则之遵从。社会越变得复杂,则政治组织被迫发展出来的社会专业部门越发挥更多的作用。政治组织不得不将更多的功能移转给其他的社会机关。国家愈益限制它自己,致力于法律的执行,而以道德、习惯及伦理准则的推行留给地方团体、同业机关或这类的社会组织。为了明了法律在这个高度发展的阶段中的真正性质,我们必须辨别法律和其他社会支配工具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