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节 主权问题
法律和国家的关系这个问题和另一个问题是紧密地联系着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学者和政治科学者曾经费了许多精力与聪明。在一般的政治理论领域里,很少有像主权那样曾经引起过许多讨论与思辨的问题。另外,这些讨论与思辨的实在的结果是比较微少的,而且今日这个学说的一般状况还是不能满足。这种情况的缘由可以说一部分是由于学者们对基本的定义缺乏同意,另一部分是将这个历史的问题转变为一个逻辑的和普遍的哲学问题,还有一部分是由于政治的欲望和意见与客观的科学的事实混淆不分。
古典派的主权论已经由奥斯丁以清晰的无歧义的文词陈述出来了,他的理论的主要特色已经讨论过了。注80它的本质是在假定每一个社会里面都有一个最高的、绝对的、不受他人统制的权力,它对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有着最后的决定权。奥斯丁的主权者是终极的法律发布机关,而不受制于任何较高的权威,并且能够无限制地迫令人民服从它的权力。这个终极的法律发布机关可以是一个人,比如在一个专制的皇朝或专制的国家即其例示。它也可以是若干人,比如在立宪君主政治、寡头政治或民主政治即其例示。奥斯丁说,甚至在联邦的错综的机构中,主权权威也必然存在。在这种国家,诸构成单位的政府将行使共同的统一的主权。注81
对于这种传统的学说已经引起好些反对论了。
它指摘奥斯丁的主权论是纯粹思辨的结果;在历史上很少社会是由主权机关无限制地行使它的意志而产生法律的;在实际上,法律是许多因素的庞大的总结所产生的,这些因素就是意见、情感、一般的信念、迷信、习惯、各种偏见、遗传的和习得的,有些由习惯所产生,有些由人性的素质所产生。尤其是梅因爵士,他以这个根据攻击奥斯丁学派的独立论。“巨大的潜势力,我们为简便起见可以称之为道德,恒常地形成、限制或禁止主权者所操持的社会力量的实在的方向。”注82梅因并且指出,在有些社会中,特别是原始社会,我们不能够找到一个发布法律的主权者。注83
其他学者已经批评奥斯丁,其理由是他的学说有异于现代联邦类型立宪国家结构,因为在这种国家里面,治权和立法权被分别授予若干独立的机关;关于这件事情我们已经引述美利坚合众国为例。注84克拉比和狄骥的学说已经提过了,那些同他们一脉相通的学说却认为,主权至少在现代国家是建立在人民的意志之上,而不是在政府机关里。注85根据这种理论,“政府机关只有一个方法能够使它自己合法化,这个方法就是取得人民的真实的同意,从而成为它的主权的真正代表”。注86另一路对奥斯丁主权论的攻击是来自国际法律秩序的辩护者,甚至在现在的世界情势之下,他们还是要强调国际法对于各个主权独立国家的国内法有着它的优先性。注87
攻击古典的主权论最厉害的是那些自命为政治学上的“多元论者们”。注88他们主张,国家立法权不是概括一切的,因而在国家里面有若干团体或会社立法权力是和国家立法权力同级的平等的。多元论者和无政府主义者一样,并不想废弃国家,他们只要剥夺它的主权。他们指陈,一个人除了是国家的一分子以外,常常和国内某些团体有着联系,并且还愿意承认并尊重它的权威。
这种团体或者是一个教会,一种职业上的组织,一个同业工会或商业联合。多元论主张,这些团体是或者应该是自治的而且和国家同等的。它们在活动上和组织上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国家意志支配。在其特定范围内,它们应该被视为至高无上,不亚于国家自身。注89至于什么特定的功能和权力应该分给国家,以及国家和它的对手的组织的关系应该怎样规整,多元论者的意见还是不清晰、不一贯和不一致。
要把对于主权问题的各种不同的和冲突的态度加以评价,那么必须要探究主权概念的历史的根基及其原始的意义。原来把这个概念当作一个抽象名词去讨论是误入歧途。如果我们认为主权概念在我们西方文明中所以形成与发展是为着达到某些政治目的,我们就不能够把它从它的历史上的目的分离去理解,否则这个问题便大大的失去它的显然的复杂性了。
主权问题在古希腊、罗马的古代文化中并不存在也不能够存在,其理由不久便会明白。注90即使在中古世界,主权也一样没有什么意义。
当时的国家一般不是社会上最占优势的组织机关,它的优越性受到很多有权力的机构排挤:首先是教会,它努力使国家成为它的仆役;其次是神圣罗马帝国,它主张宇宙普遍性并且不承认独立的有领土的国家的存在;最后是强大的封建公侯、自治的市镇和行会,它们都认为自己是独立的权力机构,与国家应处在平等地位。对于一定区域以内的个人的统治,一般由很多权威机关分任。这些权威机关常常互相竞争,以获取个体们的归顺。当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每个独立的权力机构都主张,它便是最终的法律权威机关。因为缺乏一个最高机关调理那些对立的法律体制,于是结果做成一种难堪的法律上的混乱状态。封建侯爵、国王、教会、市镇当局——都企图使自己独立并且优越于他人的法律。
当时欧洲的伟大人物目睹这种状况,于是在他们的心中续渐希望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但丁(Dante),在他的名著《君王论》(De monarchia,1310)中,便是第一位为建立一个强固的和普遍的人间统治辩护的人物。但是这需要经过一条悠长的路径,主权独立的民族国家才出现于欧洲大陆。注91
在欧洲大陆首先发展成为一个君主政权并且拥有强大民族的领土的国家便是法国。在法王对抗罗马帝国的以及教皇的权威的战斗中,我们可以找到现代主权观念的起源。注92这个观念在博丹(Jean Bodin,1530~1597)的著作《共和国》(De republica,1576)中第一次获得根本的探讨。依博丹的见解,主权就是不受法律制约的对于臣民的最高权力。注93这个定义的目的是一个政治目的:它要成为法王对抗教会和封建侯爵的斗争中的一件战斗的武器。博丹宣称主权是政府的主要特质,企图因此给法兰西民族国家的独立奠定一个理论根据,而不受制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教皇和封建侯爵。主权就是法王为对抗一切敌对势力而享有的最高的立法权威。比法王立法权更为优越的权威,博丹认为有一个,这就是神圣自然的法律的权威。但是谁能够执行这个权威以对抗王者呢,在他的论述中并不完全明晰。注94待一个世纪后,霍布斯追随博丹的主权理论,并且推出他的逻辑结论。霍布斯宣称,自然法的准则不是别的,只是对主权者的一种道德上的指导罢了。注95 在国家独立的斗争中——它标明中古时代已转入现代了——表现新国家观的便是各地的君主国。所以主权观念的发生同君主专制有关是容易明了的。可是政治专制同主权理论有密切的历史关系并不决定了这个学说和其主要特质,这是很明显的。只要我们留意奥斯丁主权说的特殊的历史和政治背景。在奥斯丁心目中,主权者已不复是一个专权的君主。依照他的学说,行使最高权威而不受任何更高的法律规范支配的是英国议会。在这里,实际上的政治因素又影响到这个学说的形成。奥斯丁,正如他以前的边沁一样,属于功利主义者的一群。这群人是企图以议会制定法案的方法除去普通法系里面某些不适和陈旧的规范;他们的提议受到保守的法学者攻击,他们辩称普通法在英国法院中长成,内中孕育着正义与公道的原理,不能够由立法机关随意变更。奥斯丁对于这个辩论回答道,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因此不受其他更高的法律规范和原理所约束。
现在我们知道,像博丹和奥斯丁这些人并不把主权观念当作一个抽象的学理上的名词使用,而是当作在政治斗争上的一件武器。他们所谓主权,就是承认一位专制的君主或一个立法机关是最高的立法者。他们的目的在于,征服那些企图反对立法者最高论的政治力量的野心。
这个观念实在的意思,唯有在我们明了它的否定含义时才明显。否定主权,即否认国家在立法事项上对其他权威有最后的决定权。现在我们可以明白,为什么古代的世界不知有主权这种思想。在希腊、罗马时代,没有权力反对国家作为政治组织的最高单位。古代的世界不加考虑就接受国家政治权威的统一的统治者。国家主权的概念对于希腊人和罗马人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他们不能想象出和这个观念对立的观念。
主权观念对于今日的我们有什么意义吗?它对于20世纪新的专制国家的人民当然有意义的。一个像希特勒那样的独裁统治者所享有的权力,就是我们能够想象得到的奥斯丁的主权论的最极端的例子。他们的权力不受任何抑制而同时无不受他们制约。无论何时,“指导者”的一道专擅的命令都能够把任何的法规更改。他远远地超过博丹或霍布斯所愿意授予他们的主权者的道德指标。可是现代法西斯主义的独裁者除了权力政治的非常措施以外,不承认主权机关者有什么道德指标。
同这些现代独裁政治形成一个尖锐对照的是联邦民主共和国的政府机构,像美国者是。这里,主权观念真的遭遇了好多障碍。在美国,没有一个在范围上无限的无所不能的最高立法权力。政府的权力被划分给国会和各州的立法机关,它们各自有联邦宪法所确定的范围。公民个人有确定的权利和权力,联邦法律或各州法律均不得加以侵害。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对于立法事项享有司法审查的非常权力。但是它们可以被一条宪法修正案撤销。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那个能够修正美国宪法的权力便是美国的主权者?格雷曾确当地指出,即使是修正宪法的权力也受到一个例外的限制,这个限制就是,“各州非经其同意,在上议院的平等表决权不得剥夺”。注96此外还有一些辩称修正有着默示的限度。注97纵使修正案已经通过了,它的范围和含义还是要听从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因此我们必然地达到一个结论,就是说,奥斯丁所谓具有完全权力的主权机关在美国是不存在的。创设“分立的主权说”(a concept of divided sovereignty)借此以掩饰主权说之窘境也是没有结果的。注98因为这个名词在本身上就是一个矛盾,而不能达成有用的目的。主权云者就是“最高权力”,可是在一个联邦的立宪共和国,既不是联邦也不是构成联邦的各州享有任何类型的最高权力。
在实质上,主权问题,就像法理学的其他许多问题一样,同权力和法律的问题有密切关联而且互相盘绕。在共和国,政治上的权力分散在一些机关手上,这些机关又受制于某个精密的法律制约体系,因此不能够找到“其他社会分子都受其制约的有决定力量的优越的人”。注99在这样一种国家里面,非个人的法律权威高于一定的统治者或者统治机关的个人的权力。这种国家甚至可以抛弃在国际关系方面国际法授予它的“主权”的特性。一个国家自认受着严格的约束自己的,不仅是它所订立的国际条约,还有为各文明国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和原理。它并不认为自己是可以随意行使主权意志,自由地蔑视或者违反这些合约与规则。注100另外,如果那些政府对于他们自己的人民或其他国家不觉得受到有某些法律限制的拘束的话,那么他们还可以依旧主张他们具有奥斯丁目中的“主权”的特质。
然而这些考虑,并不意味着“主权”这个概念对于“法制国”(law state)不再有什么用处。在某种有限的意义上,今日每一个文明的国家仍然可以称为“主权的”。这个名称,在这种有限制的意义上,表示国家是和法律同等的最高机构,这件事在寡头政治和立宪的民主政治里是同样真确的。那些多元论者否认现代国家有这种地位,他们沉迷在他们自己希望的梦境而不描述现实的情状。有些现代国家对于在他们的领土以内的某些组织也许授予或者愿意授予高度的自治,管理人民实在的日常生活常常是行业惯例,教会规条,集体的交易合同,工厂规章,商业合同或者团体规程等。但是一旦这些法律权威的渊源互相抵触或者同国家制定的法律抵触时,对于这些纷争的最后判定权是属于国家的。注101国家就是权威的最后剩余之所。这个权威可以由宪法的条文加以范围或限制。但是国家仍然是优于国家领土以内其他任何组织的一个权威。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主权理念在今日的功用跟创立时正相同。正如昔年用来对抗封建主义的无政府制的武器,今日被用作对抗工团主义的无政府制的武器。对于那些希望在当代社会的错综状态下维护法律的人们,主权观念——在一个限制的意义上加以理解——还是没有完全地丧失它的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