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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1.4.4.2 第十三节 三种学说的批判
第十三节  三种学说的批判

在前节讨论的那些学说中,似乎没有一种是可以接受的。原来以一般的、抽象的和理论的方法分析法律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不合理的。这个问题的答案完全要看该国所采取的政制和这个政制在它的实践中影响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之情形才能够决定。在有些国家里面,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由法律决定的;在某些国家里面,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由权力决定的;又有些国家,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由权力与法律的混合物决定的。

在那个国家里面,如果政府是服膺制约与平衡制度的;如果分权已经创立了;如果一部保障人民某些基本权利的宪法存在了;如果法院承认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是政府官吏行使权力时所得而侵犯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倾向于说,在那个国家里面,最高权力是服膺法律的。如果反之,有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存在,它的权力实际上是没有限制的,立法的和行政的权能兼并在政府掌上,司法机关是政府的工具,并仰其鼻息;法律可以由政府的一纸命令加以变更,而无须得到人民代表机关的合作,人民没有为政府所必须尊重的基本权利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说,在那个国家里面,最高权力就在法律之上,而且不受任何的法律限制。

根据这种考察,法律和国家的关系这个问题,是与权力和法律的问题共存的。在那个国家里面,政府权力被限制的程度即决定法律和国家的关系。在某些国家里面,法律统治一切,也有些国家,很少甚至没有法律存在。注75克拉比所谓在我们的时代中,法律至尊这种观念已经被国家至尊这种观念打败了,这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历史上“权力国家”和“法律国家”之间的意识形态的斗争从来没有像现代史上那样的彰然昭著了;虽然,斗争的结果尚没有确定。

盛行于“法律国家”(the law state)的法治既不是奠基在克拉比的“社会正义感”之上,也不是在狄骥的“社会连带性”的概念上面。这两种想法大体上是武断的和没有意义的。在一个国家里面,对于正义的公准和社会连带性的要求,一切团体、阶级和个人都未曾有过实质的同意。实际上,法治在一个国家之内成立是经长期错综的历史作用所造成的,——在这种作用中,又有许多因子在活动着。注76 在现代的国家,促进法律成长的各种力量,终极的会找“主权者的命令”替他们说话的。注77但是像奥斯丁所说的,在历史上,法律是主权独立的国家的命令的创造,这种说法断然是不正确的。法律之成长起来,是由于在渺小的乡土社会,宗教团体自由的联合和同业工会里面的联合部落所缔结的条约所造成的,其中并没有像现代主权独立的国家相类的任何权力的干预的。注78现代的国际法便极难认为是“主权者的命令。”注79在专制的统治者或一个无所不能的议会统治的国家,奥斯丁的见解也许有若干理由成立。不过用来普遍地解释国家权力和法律的关系的时候,它完全失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