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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1.4.3.4 第十一节 以权力分配的正义和以法律分配的正义
第十一节  以权力分配的正义和以法律分配的正义

将柏拉图的正义理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想比较一下,我们可以看到,至少在理论上正义可以由两种不同的方法实现,它可以由权力分配,也可以由法律分配。

柏拉图的正义观念只能够在极权国家里面实现。为保证各人守着他自己的阶级与责任,并正确地担任适合他的特长与才能的工作,那么必须有一个明睿的万能的权威存在以治理国家。至于个人的自决,在柏拉图的共和国里面是严格地受到限制的,公民在生活上的位置由在上者加以指定,柏拉图不承认个人的任何“权利”。他只承认社会的和伦理的责任。公共的权威机关所担任的工作就是查考个人的特殊的才具和能力并且将他放在最适宜的位置。他必须在那儿对社会继续并完成他的责任与义务。

这一种社会秩序必须注意使能力相等和德行相等的人们在生活上占有相同的位置,不然的话,社会便会弥漫着一种专擅的偏爱和不合正义的共同的感觉。可是困难正发生于此。要明了并判断一个人的性质是十分艰难的。一个人对于他自己应该选择怎样的职业也许会抱着疑问,可是无论如何,与一个公家的官吏相比,他也许是一个较佳的判决者。在柏拉图的共和国里面,公家的官吏奉命担任这种超人的工作,有权决定各人对于社会有什么价值,并给他指定担任什么社会功能。这些公家的官吏必须查明他是有“金”的价值还是“银”的价值抑或仅有“铜”或“铁”的价值,于是按照他的价值把他放在相当的阶级上。柏拉图说:神向统治者和其他一切在下的人宣布第一条原理,人们应该急切地警卫或者说人们应该做它的优良的警卫者的事情。再没有比较综合考察者后裔身上混合有什么元素这件事情来得要紧的了。如果,金或银的父母的儿子有着铜和铁的合金,自然即命令移转等级,统治者不得因为这个孩子要降级,将成为农民或技工而对他垂怜,正如技工的儿子在他们的身上有着金或银的合金时即应高举而成为监督者或辅弼者一样,因为神谶说过“铜铁的人守国,其国必亡”。注58

可是统治者们在对于他们的子民评价的时候不会犯危险的错误吗?在决定一个孩子或一个青年人的未来职业的时候,有什么不易的准绳吗?而且纵使有某些准绳,治理的机关不会常常犯有错误的判断吗?尤其是当这些机关不能密切地认识每一个子民的时候。一个人如果由于他自己的自由意志误选职业,他是可悲的。但是一个人如果违反他的自由意志被迫投入一种错误的职业而不能脱离它,这个人是一个至极可怜的对象。

统治机关所犯的违反正义与专擅行为的危险在柏拉图式的共和国中实在是很大的。注59其理由就是在柏拉图的共和国中正义不是根据确定的普遍的法规实施的。

柏拉图企图不以法律而以权力的行使去实现正义。他对法律是敌对的,因为他认为法律没有那种足以应付人生的种种无常需求的弹性。他的“哲人王”和他们的监护者们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因为在司法上限制会产生某种僵硬性。

在司法工作中,把各个案件的一切特殊情形加以考虑,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最理想的境界。但是这件事情需要有两个条件。第一,他必须强固的把司法中央化,因为对相同的或相等的情况必须指明某个共同的标准去处理。倘若这个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与普遍性的共同的标准不是利用法律规范的方式表现,他至少必须一手把司法中央化,换言之,由统治者或统治机关为之。在一个现代国家,这种中央化是很难达成的。另外,在柏拉图式的共和国中司法必得统治者方面有着高度的明智与极点的自制。不然的话,一时的兴致、任性与个人的特好会高居合理的客观考虑的上风。因为人类本性是一定的专擅的歧视与偏爱的危险,在柏拉图式国家的个人的政权下,几乎是不能克服的。然而这种国家却被策划为正义理念的最高化身。可是如果它没有十全的个人赋有几乎超人的品质去做它的统治者与监护人,它会很容易地变成一个极度专擅与反乎正义的国家。

同柏拉图式的共和国极端相反的也许是一个完全在自由放任主义(Principle of Laissez faire)支配下的国家。在这样的一个国家里,每个人都是完全自由地从事投其所好的职业,运用并发展他特有的能力完全不受政府监督。这样的一个社会有它的主义,那就是:国家应该给予每个人以平等的机会,以便发展他的才能,把这些才能贡献给社会。这种放任社会的正义理想,有些像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的正义信条:“各人可以自由地做他愿意做的事情,但是以他不侵犯其他任何人的自由为限。”注60在这种社会里面,内在的危险有着三重的特色。第一,在一个纯粹放任的社会上,攀登到社会阶梯的顶端的人物并不常常是最有才具的,而往往是最恣意的人们。第二,纵使在开始的时候,一人所取得的社会地位主要由他的建树与特长决定,但是这样的一个社会经过若干世代之后有几分会成层化了。百万富翁的儿子和劳工的儿子不再会有平等的机会去发展他们的才能了。第三,一个没抑制的放任体制将面临无政府的危险,正如柏拉图的极权国家将面临专制的危险一样。

亚里士多德式的正义观企图避免绝对权力的危险以及没抑制的自由的危险。亚里士多德知道,如果要法律在社会上占上风,就必须维持自由与权威的稳定和均衡。个人必须获得一定的权利范围,在里面能够发展他的人格与才具。但是有组织的社会必须留心照料适当的人们取得适当的位置;它不能够让这些事情任由机遇和自由玩弄。它是分配正义的工作,换言之,是立法的工作,规定公民之间的权利与权力的公正的指定与分配。亚里士多德主张,这种权利与权力的分配不应该让给统治机关个人的自由裁量。它应该以制定法律的普遍规范处之。

亚里士多德在历史上第一次宣告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基本的先决条件。他对于以权力实施正义的危险加以警告。如果正义是对平等者的平等待遇,那么普遍的共通的标准必须建立起来,以之衡量平等。如果要避免专擅的差别待遇,那么这个标准必须由共通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建立起来。亚里士多德承认有些事情是必须让给公家官吏的个人自由裁量的。但是完全的“正义的个别化”(a complete individualization of justice)的要求——这个要求在今日的某些地方发生了——会遭遇到严厉的不赞同。“没有法律的正义”(Justice without law)是可以存在的,假使统治者们和法官们是完人的话。然而他们不然,所以必须使他们决定他们同胞的命运的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