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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1.4.3.3 第十节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概念
第十节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概念

在柏拉图的理想共和国中,正义是由一个专制政府分配的,他的弟子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公元前322)看见在柏拉图的国家机构里面有着内在的危险。他知道专制政治很容易会流于专横和任性的统治。他说:“寡君或寡头的政府常常会受到偏见、情态和情感的影响。”在许多事情上,统治机关的行为出于个人的动机与偏爱是习以为常的。对于这种人治的内在危险的补救方法,他指出,就是法治。法律是“没有情欲的明智”;注51他代表从偏见超脱的理性,而且常常排除情感的影响。亚里士多德认为,从法治的普遍性和超然性看来,法律有时可能在个别的情形上体现不完全的正义。在某种情况下,柏拉图式的“哲人王”比一部必然地妨碍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典,也许是一个优良的正义分配者。可是亚里士多德知道这种“哲人王”类型的人们是怎样的罕有。所以在普遍的情况下,他宁愿采取法治政府,而不采取人治政府。

如果法律是正确地制定的话,法律应该是至高无上的。国家的官吏,无论一人或多人,可以享有最高权威的领域只限于某些事情,因为以概括的规定包罗一切情形的困难,法律完全不能正确地表示它的意见。注52

依照亚里士多德的意见,正义要求“平等者应该获得平等的分儿”。注53他的意思就是说,这个世界的物品应该根据价值划一的标准按比例地分配给公民们,而且说这种货物的公正分配必须由法律加以维持,以防止任何的违犯。依照这种正义的两重功能论看,亚里士多德承认正义有两种。第一种称为分配的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它是立法者的事情,就是根据平等原则将私权和政治权利分配给国民。每一个人都应该获得他基于对于共同福利的贡献所应得的部分。法律根据价值的标准考量一切的人们,相等的东西授予相等的人们,不相等的东西授予不相等的人们。因此,由分配的正义所达成的平等是一种相对的、比例的平等,并非一种绝对的平等。注54

正义的第二种是救济的正义(Corrective Justice)。假定以立法的方法将权利、报酬和职务都分配给国民了,法律的任务就是保证、护卫和维持这种分配以防止不法的袭击。这种法律的救济任务是由法官执行的。如果社会一成员侵犯另一成员的权利或财产,救济的正义将使被害人恢复原来的状态(status quo),把原来属于他的归还给他,或赔偿他的损失。例如一个人以非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所取得的,比他应得的为多,这种不当取得必须向他追还。因此补救的正义保证每一个公民的法益并防止他人从事不公正的侵害。注55

分配的正义以及补救的正义的目标都是企图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维持一个公正的比例。依亚里士多德,正义主要的是“属于平衡的一类”(a sort of proportion);它是在“过与不及这两极端的中庸之道”(a mean between certain extreme,viz.,excess and defect)。注56这句话的意义不是完全了然的。亚里士多德似乎默示:分配的正义就是专横的不平等与抽象的绝对的平等这两者之间的中庸之道,前者会由弱肉强食的法律加以建立,后者是不承认最优越的德性与成就。在另一方面,他显然认为补救的正义就是私人的行为上利益与损益的中庸之道,把不法的或不当的行为结果除去以恢复公正的均衡状态。注57以“中庸之道”(a mean)、“比例”(a proportion)为正义的定义是亚里士多德对于法律一般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虽然这个定义的含义与开展在他的时代没有能够表现出来,因为当时的历史还没有供给必需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