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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
1.4.1.4 第四节 专 制
第四节  专  制

专制是政府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一个人对受他统治的人们享有无限的权力。他自身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其一,它可以成为纯粹一个人专擅、为所欲为的政权,力图支配他人以满足个人的权力欲。其二,它的出现可能把暴君意图伪装起来或扬言实现一种非个人的理想或目的。这第二种专制方式是更成功的,而且同时更为危险。

纯粹专擅式的专制,承认统治者个人的为所欲为,没有限度。暴君按照他自由和无限制的意志颁发他的命令或禁制,他根据他偶然的狂想和飘忽的情怀施以赏罚。一天,他判处某人以死罪因为其人盗马。明天,他可宣告另一个盗马者无罪,因为其人被引见的时候讲了一个娓娓动听的故事。又一天,他可以杀死他的一个奴隶,因为他工作得不够迅速。明天,他在比较慈惠的心情下,对于怠惰的奴隶可以只加以轻微的责备。在这两种情形下,对于两个在事实上同一的情况其对待迥异,根据的不是事件本身固有的理由,而纯粹是暴君专擅随意的冲动。

这确实是专擅权力的特征:操权者不承认自己必须以同等方法对待同等情况。他不承认他行使他的权力要根据什么法则。假如他的心情觉得要处罚时,他便处罚;假如他高兴宥恕时他便宥恕。他随飘忽之念与非理性的冲动而作为,而不从客观的动机着想或经过理由的考虑。

纯粹个人类型的专制常常见于原始部落和承认奴隶制度的社会中。它同样地在某些东方帝国盛行过。在现代文明中,专制主义还没有消灭,可是它常常披上一种更非个人式样的伪装。现代极权主义国家的暴君,企图把他的权力牵扯到某些较高的目的或理想。他可以十分诚实地信仰他行使无限制的权力毫无个人的因素在内,而且是完全为着非个人的目标。1917年革命后的苏俄,为了促进劳苦大众的利益和无产阶级革命,曾经行使过专制的权力。在法西斯国家,为着民族的荣耀与扩张便行使浓重的权力。像希特勒这个独裁的统治者便认为,他自己仅仅是日耳曼民族集体意志的执行者而已。

必须明了,纵使握权者认为他自己是崇高理想的化身,但是权力仍可能是专擅的。在一个现代的极权主义国家里面,许多纯粹专擅恣意性的行为,却以神圣的目的为名,被辩解为正当的并且受到支持了,这是经验之事。一个革命性的法案下令授权苏维埃为劳苦大众和无产阶级革命的利益行使其权力,这个法案实际上以无限量的自由裁量权授予苏维埃。

假如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没有保证(如诉诸独立的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专擅权力便很难判别了。一个官吏纯粹出于个人动机所为的行为,可以很容易地辩解是为了无产阶级革命的利益之所为。一条德国国家社会主义法案授权法官“根据民族的康健的情操”确定罪刑,注16就是以一般的抽象原理之名赋予法官以很易流于专擅滥用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件使现代极权主义国家变成专擅的权力机构的事情,便是在这些国家里法律变更的无限可能性。现代极权主义国家的这种特征在德国是最显明的。注17自1933年以来,制作法律的功能完全归诸国会及其领袖希特勒。德国政府常常变更法律,甚至具有追溯效力。为防止专擅法律的制定而设定限度的宪法堡垒已不复存在。在行政领域里,政府及其警官不具理由地把任何公民送到集中营,这种权力可以用一种纯粹专擅恣意的方法行使。甚至被控犯政治罪但经过法院宣告无罪的人,如果元首不喜欢那个判决的话,也可以被送到集中营去。这种专擅运用权力举世无双的例子便是1934年6月30日著名的血淋淋的清党,反对派领袖不经审判就被杀戮了。这种行为大家都承认没有成文法根据,事后由刽子手和他内阁的两名阁员签署了一条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于是竟然合法化了。注18这类专制例子或大或小,可以在一切极权国家里找到,它在人民中产生一种危险与不安的感觉。

梯马舍夫(Timasheff,生于1866年)说过,“人民不能够计较支配者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命令;在专制权力机构中,他对于人民的行为是确定的;因为这些命令不约束它们的制定者们,而且昨天下令对于一般命令须绝对严格的服从,也许今天或明天,这种服从会引起支配者们发怒与惩戒。每一个人都必须知悉支配者的飘忽的狂想,并努力把自己的行为迎合他们。在这种权力机构中,人民日常的心境是忿恼的、不安的。”注19

但要避免这种状态,有一条途径,它就是法律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