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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医用辐射防护手册
1.11.6 第六节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与鉴定
第六节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与鉴定

一、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法律依据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GBZ169—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程序和要求》、《GBZ11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GBZ/T156—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和有关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的要求。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原则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受照史、照射途径、射线种类、照射部位、照射范围和受照剂量,结合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1)需有职业照射或应急照射的受照史;

(2)受照剂量数据需来自其佩戴的个人剂量计及个人和工作场所剂量监测档案,必要时可参看可靠的剂量重建资料,其累积受照剂量需接近或达到各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中给出的剂量阈值,特别是属于确定性效应的放射性疾病;

(3)依据受照剂量(含剂量率)、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参考既往健康情况,并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4)需依据相应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标准;

(5)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6)集体诊断和专家判定原则:个人和机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依据

(1)劳动者从事放射性工作职业史和过量照射史,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射线种类、名称和活度、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

(3)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异常照射情况记录;

(4)工作场所放射性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资料;

(5)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和与辐射有关的特殊实验室检查结果等。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机构的条件

从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2)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3)具有与开展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具有估算受照人员物理剂量和生物剂量的能力;

(5)生物学方法估算受照人员剂量的能力;

(6)具有健全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五、从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具备的条件

诊断人员须为执业医师且依法取得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资格。从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医师应具备的条件为:

(1)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2)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

(4)从事放射性疾病诊断、鉴定相关的专业工作3年以上;

(5)熟悉职业性放射性工作场所放射性有害因素监测、评价相关标准和管理规定;

(6)按规定参加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医师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程序和要求

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更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知情权、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异议申诉权利、选择鉴定专家权和隐私受保护权。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一)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接诊

(1)劳动者或代理人可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具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诊断;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在接诊时,应告知劳动者或代理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要提供的诊断资料,并让其填写《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3)劳动者或代理人不能提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所需诊断资料时,诊断机构应对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发放《关于请提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

(4)用人单位不能按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受照剂量资料和工作场所放射性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有异议,或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提供有关资料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可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完成,发放《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

(5)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终止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

(1)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应组织三名以上单数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并指定专人现场记录诊断活动。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可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可邀请从事放射防护、物理剂量和生物剂量估算等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4)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应当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原则作出诊断。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5)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材料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受照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和放射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日常检测结果等,作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诊断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建议。

(6)参加诊断工作的全体人员应在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现场记录上签名。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

诊断机构作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后,应当出具《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诊断结论和诊断时间。确诊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还应当载明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按卫生计生委统一规定及GBZ169的要求填写。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档案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包括: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诊断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和诊断结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特别是受照剂量资料);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查资料;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其他与诊断有关的资料等。

(五)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发现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和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诊断机构可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GBZ/T156)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鉴定

当事人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为最终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