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社区医用辐射防护手册
1.10.3 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管理
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管理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放射性职业病就是指上述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放射性物质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我国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我国放射性职业病防治工作主要是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一、职业病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是依据综合性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等。

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三、放射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包括: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四、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具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放射性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有与放射性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放射性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以及与放射性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一)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职业病诊断资料。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日内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鉴定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接受当事人申请;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15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2/3以上成员通过。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2)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3)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