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食品安全消费如何维权
一、维权依据
消费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维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请求赔偿的主体
请求赔偿的主体包括食用生产者或经营者分别生产或经营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物而导致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所有受害者。
三、请求赔偿的方式
(1)协商:所谓“协商”,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法律、政策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协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双方所处的地位完全平等,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胁迫另一方做出违背自己意愿、不真实的决定,同时也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协商的结果需要靠双方自觉履行,如果其中一方反悔或者不履行协议,可以寻求其他解决的办法。
(2)起诉:受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人数众多(10人以上),也可以进行集团诉讼,即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3)申诉:受害人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质检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局等行政机关申诉,由其对相关人员、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对受害者进行及时的补偿。
四、请求赔偿的对象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五、请求赔偿的范围
1.如果受害者选择侵权诉讼
(1)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退货。
(4)如果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外,经营者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如果受害者选择违约诉讼
(1)按《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处理,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六、可以请求赔偿的食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七、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只要举证证明购买、食用了存在安全问题食物的事实并受到人身伤害,其他的举证责任全部在于生产者或经营者,如果生产者或经营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受害者应注意收集购买食物的发票或凭证、包装盒、病历、医生诊断证明、治疗费用发票、专家鉴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