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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8.3 项目三 归责与免责

项目三 归责与免责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归责理论上涉及归责原则和免责等问题。

一、归责的原则

归责的原则是在实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归责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该有法律预先的规定,即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当然,在追究责任的时候,要排除无法律根据的责任和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究。

(二)因果联系原则

因果联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要确认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思想是否与外部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它们之间的这种联系是必然还是偶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三)责任相称原则

责任相称原则是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的性质要相适应,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要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也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罚当其罪”、“赔偿不超额”等。

(四)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是指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的行为,对没有违法行为的人要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即做到不枉不纵,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二、免责及其条件

“免责”同“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故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

“免责”也不能混同为“证成”。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特定的违法行为是合理的、法律允许的或法律不管的,更不意味着这些被免责的行为是法律赞成或支持的。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第一,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第二,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在我国,不仅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是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告诉才处理的,而且有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也是不告不理。

第三,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第四,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前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第五,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这种免责一般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即“公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仅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即“私法”领域)。

第六,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第七,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