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二 法律与人权
一、人权的内涵
什么是“人权”?最简单地说,就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的权利。
人权概念形成于16至17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人权口号,是为了同神权和王权相对抗,为了在政治上向封建统治阶级夺权,以便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扫清道路。
在现代,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和丰富,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多种分类。人权的内容是广泛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类是根据权利的性质不同,人权可以划分为三个基本的方面,即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监督权、出版、集会、结社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受教育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这三种权利中,人身人格权利不具有政治性,对任何人都应同样对待,其普遍性程度最高。
第二类是根据权利的主体不同,人权又可以划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两个方面。人权能为个人所享有的为个人人权,上述的三类人权中多为个人人权。集体人权有两类。一类是国内集体也称特殊群体的人权,如少数民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等等。另一类是国际集体人权。其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包括一些地区和国家集团,如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等。
人权存在的内因是人的自然属性,外因是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状况。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理性的产物,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具有历史性,人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人权的产生和发展状况最终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总是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类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和扩展的。正是基于此,不同时代对人权的取舍、理解和使用都有所差异。[3]
二、人权对法律的作用
(一)人权是法律的价值目标
法律如果偏离了保护人权的目标,不是真正的法律。法不是要限制人民的权利,而是要确认和保护人权和自由。一个法治程度越高的社会,也是一个越自由的社会。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倡导民主,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资产阶级思想家最先看到人权同法律的关系。卢梭说:“没有法律便没有自由,在有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方也没有自由。”在卢梭看来,法律既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就能成为人权的制度保障。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和作用。
(二)人权指导立法的方向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在现代社会制定法的目的之一也就是保障人权,因而,基本人权,包括政治、经济、人身、社会、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权利就成了立法的重要内容。人权为立法提出了它所应坚持的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构成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
2003年3月17日,一个叫孙志刚的普通外来工,因为没有带暂住证,在广
州被收容,六十多个小时之后,非正常死亡。这起发生在普通人身上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反响。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省委原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人民日报》、《工人日报》等中央媒体都先后作了报道。5月2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沈岿等五位法律学者,以中国公民的名义,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就孙志刚案成立特别调查组,同时对收容遣送制度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在这五位法律学者之前,还有许志永、俞江、滕彪等三位青年法学博士在5月16日,就孙志刚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建议书,要求对1982年出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这是我国半个多世纪以来出现的第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例。2003年6月22日,经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公布,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人权指导立法的方向,违反人权的法律必将被社会所淘汰。广州收容所对孙志刚的拘留、殴打行为,侵犯了孙志刚的基本人权,即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而该收容所所依据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没有以保障人权为指导,最终被能够更好地体现人权保障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所替代。
三、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人权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才能从应然权利转变成法定权利,才能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得到强有力的保障。法律必须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和原则,法律制度必须是充分和完备的体系,不仅要有根本大法——宪法,而且要有各种具体的法律和制度。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任何机构都要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面前无特权。如果没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人权就会成为空话。
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①通过立法,使人权得以明确化、具体化,从而避免了其他保护手段的随机性和相互冲突的现象。②通过执法和司法,使人权得到最强有力的保障,显示出人权保障的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
2005年9月11日,太石村村民合法罢免时任村委会主任,他们的要求在已获得番禺政府同意之后,9月12日,政府突然又派出近千名警察进入太石村“维持秩序”。《番禺日报》9月15日发表评论员文章《依法办事,从我做起》,援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为此举提供理由,强调上访人数不应超过五人,而“太石村动辄数十人上访的本身,已经违反了有关法规”,“只有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社会才能和谐地向前发展……”
诚然,法律只有被遵循才能发挥其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但是,法律若忽视了其对人权的保障,不仅不能促进社会和谐,反而会阻碍和谐社会的形成。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用法律语言表述,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权为本。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只有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及人权,使人民群众意识到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人及主体地位,切实感受到自己是人,有做人的权利,才能增强对国家的认同,才能满腔热情、扎扎实实地去学习、工作和创造,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现实问题是社会弱者的权利保护。在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社会弱者以及由他们构成的弱势群体。例如,国企下岗职工、城镇农民工、失业或待业者、残疾人以及其他在经济上、文化上、政治上、心理上处于弱势地位或不利状态的人。如何对待和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和发展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想到的应该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当我们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到人权的高度时,就会倍加关注和重视他们的处境,增强改善他们处境的法律意识和宪法责任。在宪法面前,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不仅是我们应有的道德关怀和福利救济,更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组织肩负的宪法责任,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现在还不重视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问题,到头来就要承担巨大的社会风险,甚至要用更大的代价去平息动乱和反社会的暴乱。
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和价值追求。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性质、党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具体体现。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依法治国不是依法治民,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民。法治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法治最核心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