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二 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主体,也称当事人,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权力、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人或组织,也称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但每种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具体数目不能少于两方,各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大体上来说,一方是权利的享受者,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公民(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包括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公司)法人;国家;其他组织。
三、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条件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在一般法律关系中,公民都具有权利能力;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可能需要特殊的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为不分性别、种族、地位等所有公民普通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特殊的权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在政治领域方面的权利能力(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这种权利能力往往要受法定年龄或政治条件等的限制。
一个组织的权利能力开始于该组织的依法成立,结束于它的解散或撤销,这种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该组织的成立目的直接相关,并由有关法律或组织章程加以规定。
(二)行为能力
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这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来,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权利和法律义务并承担行为后果。
对公民的行为能力,各国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状况方面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公民行为能力在年龄方面的限制包括: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二条)。《民法通则》对公民行为能力在健康方面的限制包括: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三条)。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把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社会组织的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不是同时存在的,其行为能力的存在受自然人的智力发育水平的影响,而社会组织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同时存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因受智力发育水平不同程度的影响,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而社会组织原本非人而由法律拟制为人,不存在智力发育程度的判别,因而自成立至终止,始终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大多数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无须特殊规定,它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都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要求。
四、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数量
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数量上,有权利义务相对应的两方或两方以上。如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或卖方;刑事诉讼关系中的检察院(控方)、被告人(辩方)、受害人、法院(审判方)等多方诉讼参与人。
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数量上,特定的主体可能只有一方,即权利人,而没有明确的义务人。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能有特定的相对人。如人身权法律关系,自然人本人是权利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当人身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时,侵权人才成为人身侵权关系中的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