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二 法律的基本特征
法律的特征是多样的、多层次的、多环节的。法的基本特征是法的特质,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确定的东西,是使法成为法并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内在规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法是调控人们行为的规范
(一)人的行为是法律的调控对象
法律调控什么?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还是社会关系?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法律并不是直接调整社会关系,而是通过中介,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控,进而调整社会关系,从而达到对社会的控制。法律先作用于行为,然后作用于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法律的直接作用对象是行为,而后才是社会关系。因为,人的活动和行为才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建立和存在,所以,对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控制。因此以对人的行为的控制为中介,就可以达到对社会关系加以控制的目的。
法只能针对行为,不能针对人的行为之外的诸如情感、思想等活动。因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不是思想规范,它不禁止思想;更为重要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用法律来规制思想,处罚思想,实际上就是允许恣意处罚任何人,这本身就是非法的、非正义的。而道德则既调整人的行为,也对人的思想、情感有直接的要求。
法律调控人的行为,但它调控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是人们相互间的行为,而不调控单纯的个人行为。当然,也不是所有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都由法律调控,如恋爱行为。法律只调控国家介入的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行为。
(二)法律的规范性
法作为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因而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具有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模式、标准和方向。据此,人们就可以根据法律为标准来安排自己的行为。如《物权法》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这就为业主提供了一个行为准则。法的规范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一般性(概括性)。法所调控的对象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反复被适用。这告诉我们,法律不是专门为某个具体的、特定的人或事而制定的,也不是具体的引导,而是一般的、普遍的引导;不是适用一次,而是其生效期间对于同类案件可以反复适用的。如《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说明,任何人杀了人,只要主观上是故意的,就都适用这一条。同时这一法律条文也不仅仅适用一次就失效,只要是故意杀人,就可以反复适用此条文。法律的这一属性又使其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区别开来。如判决书、结婚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件,都是针对特定的人而发布的,仅仅适用于当事人,不具有概括性,也就不是法律。这些只是法律运作、适用的产物,是法律实施的结果。
第二,可预测性。由于法律为人们提供了比较稳定的行为模式和行为判断标准,人们就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法、合理的安排。如根据交通法规,一般的人都会认为,虽然道路上车辆很多,但自己在道路上行走时,只要遵守交通法规还是相当安全的;同时,人们相信在通常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人都会遵守交通法规,如果他们违反交通法规,交警将对他们采取相应措施。
二、法是由国家创制的社会规范
(一)制定、认可是法律创制的方式
法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法的形成主要是通过制定和认可两种方式实现的。
制定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这种立法活动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创制法的最典型的方式,基于此方式而产生的法,是制定法或成文法。如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婚姻法等就是制定法。
认可是国家对社会上已有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这种活动形成的法,是不成文法。国家认可法律的情况主要有:一是国家根据需要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习惯、道德、宗教教义、礼仪等具有法的效力。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养老育幼”的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认可。二是承认、签订或加入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使其产生域内效力。三是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如英国、美国),承认法院判决中概括出的某种规则和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律具有统一性、权威性和普遍性
既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它就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法的统一性意味着一个国家除了在极特殊情况下,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各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是一致的。法的权威性在于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任何法律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权威的蔑视,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从法律的统一性又可引申出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即法律对一国主权范围内的所有组织和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应受到法律制裁。而其他社会规范作用范围和作用对象的普遍性均不及法,例如道德规范,在不同的区域或不同的人群中其要求或许有所不同。当然,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不排斥不同的法规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对不同的人的适用效力可以有所不同。法律源于不同国家机关,效力等级不一样,适用范围也不一样。如地方性法规适用于一定地区,教师法适用于教师等,但就其整体来说,法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人的行为是靠各种社会规范来调整的,任何社会规范都规定人们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并以此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准。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对人的行为的调整是通过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来实现的,即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把一定行为规范具体化,指导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从内容上说,法实际上就是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安排及分配,权利和义务就成为法的核心内容。一般说来,凡是法律允许人们可以行为的,就赋予其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凡是法律要求人们应该做的或禁止做的行为,就让其承担法律上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法以权利、义务双向为内容,这也是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特征之一。道德规范则不采用这样的双向机制,而只以义务为其调整机制,没有权利的规定。如在车上,老太太没有让你让座的权利,你也没有给人让座要钱的权利,只有为他人服务、为他人奉献的义务。有的社会规范如宗教规范、政党规章、社团的规则等,虽然也有权利义务的规定,但在内容、范围、保证实施的方式上与法律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然而,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的国家强制力是以国家的监狱、警察、军队、法庭等国家暴力为后盾,迫使人们遵守法律,而不考虑人们的主观愿望,否则国家强制力将加以干涉,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法的突出特征。其他社会规范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都无法直接依靠国家的力量,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如道德规范是由社会舆论、人的良心以及习惯和传统的力量作为强制力加以维护的;宗教规范也主要靠教徒的内心信念来维护。

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因职务犯罪受审现场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法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就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无法真正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所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种社会控制方式,与国家强制力具有一定的联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的实施、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是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而进行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①国家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这种强制力是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具有程序性。这说明它的运用是受到程序的严格控制的,通过法定程序,将暴力运用的每一步都纳入特定的轨道。②国家强制力具有潜在性、间接性。法在运行过程中并不需要时时借助国家暴力,只有当违法行为发生时,才由潜在的国家强制力变为显现的国家强制力;而且,法在发挥作用时往往是作为一种潜在力量,使人们感受着这种威慑力的存在,自觉地遵守法律。这时,国家强制力并不显露出来,而只是间接地起作用。③国家强制力也不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和手段,它只是法律发挥威力的最终力量和最后一道防线。在一定程度上,法的实施还要依靠人们的道德观念、法制观念和社会舆论等多种手段来保证。
通过学习以上四个法律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本单元的“导入案例”所涉及的是国家对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等都是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意志性,适用于全国,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任何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各地依据国家卫生行业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应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只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如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上海市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外出执业管理的规定》就属此类。
该案涉及相应的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同样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规定,这些规定既保护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权利,也同时明确了其应尽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背后都是对利益分配的体现,遵守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其从业机构或人员会得到法律、法规的肯定,获取相应的利益,否则其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
从该案可以看出,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并且具有强制遵守性,这种强制性也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医疗卫生行业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就是潜在的,体现不出来。一旦出现了不遵守的情况,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就由专门医疗卫生管理机关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