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一 法律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起源
法律作为一种与国家密不可分的社会历史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有其自身的起源及发展规律。法律的起源,也即法的起始和发源,了解法律的起源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把握法的特点和作用,更好地认识现实的法律和未来的法律。
那么,法是怎样产生的呢?起源于何时?从古至今,许多的法学家、思想家对法的起源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在总结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对法的起源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认为法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
(一)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上的最初阶段,当时生产工具落后(使用石器),产品不多,仅够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几乎没有剩余。人们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相当有限,为了生存和发展,人们之间的互助合作就显得十分必要,人民必须集体劳动,生产资料公有,劳动产品平均分配。没有剩余产品,不能产生私有制,也就不能产生国家和法。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法律,但仍然存在自己的社会规范——原始习惯。当时,原始社会人们的生活组织是基于血缘关系建立的联盟,而且是同族生活,便形成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自然而成的氏族、部落,这是原始社会的组织的典型形式。每个部落、氏族都有一个首领,他们是在社会生产和管理活动中产生出来的德高望重的长者,他们没有任何的特权,也必须参加生产劳动,他们凭借其自身的勤劳、勇敢的品质以及氏族成员对他们的尊敬和信任来组织生产、排解纷争,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和安定。
氏族社会,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渐自发形成了各种习惯、祖训、族规,这些习惯、族规被氏族成员们自觉遵守并代代相传,就成为排解成员之间的纠纷、冲突的依据和准则,它们被称为原始习惯。原始习惯表现在许多方面,如在婚姻家庭方面,实行族外婚,即只能在不同的氏族成员之间通婚,氏族内部成员之间绝对禁止通婚。如果破坏同族禁婚,则不可宽恕。同时,原始社会还实行族内共同继承,即相互继承已故成员的遗产。在生活生产方面,按氏族成员年龄进行分工,对劳动所获食物等生活资料实行平均分配。在纠纷解决方式方面,同一氏族、部落成员内部纠纷一般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或由氏族首领协调解决;而氏族部落之间的纠纷如人身伤害、边界冲突、财产纠纷则往往通过战争、武力来解决,即实行复仇,最初是血族复仇,即倾巢出动,血洗仇方,后为血亲复仇,即只找加害人复仇,后来逐渐演变为同态复仇,再后来又逐渐改为用赔偿代替。原始社会还形成了宗教禁忌、图腾禁忌、巫术等习惯来约束成员的行为,维系原始社会的公共秩序。
总的来说,原始社会是人类发展史上必然存在的一个历史时期,那时的禁忌和习惯虽不是法律,但它们却是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种子。原始氏族公社组织和原始氏族习惯是同当时的生产力状况相适应的,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这种制度便逐渐暴露出它的狭隘性。因而,原始公社必然走向崩溃而让位于新的社会制度,原始习惯也终将被文明社会的行为规范——法律所替代。
(二)法律产生的历史条件
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的不断文明,个体劳动成为普遍可能的事情,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剥削阶级,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被国家这种新的组织所代替,而原始习惯则被法律这一新型的社会规范所代替。法律的产生有经济、政治社会的条件,它的产生同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密不可分。
1.社会分工、商品交换及私有制的产生是法律产生的经济条件。
原始社会解体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当时的个人和集体,没有分离。原始社会后期,随着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与社会分工的发生,以氏族为单位的共同狩猎、耕作制度瓦解,个体家庭开始成为独立的生产单位;氏族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日益松散,产品交换开始主导人们之间的关系,社会财富向少数人积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逐渐向私有制转变,这些社会变化亟须新的社会规范来调整,这为法律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2.阶级的产生是法律产生的政治条件。
原始社会,人们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互助的关系,随着后来社会制度的解体,生产力的进步,私有制和阶级开始产生。私有制的发展不仅加快了私有化的进程,更提高了劳动者自身的价值。私有制的发展促使私有者吸收更多的劳动者为其创造剩余产品,战俘也不再被杀死,而是被当作免费劳动的奴隶保留下来,奴隶制开始产生。以个体或家庭为单位的专业生产也促使氏族成员之间的两极分化,富有者逐渐成为债权人、贵族,而贫困者则大多沦为债务人、贫民。社会便逐渐分类为奴隶主与奴隶、贵族与贫民、剥削者与被剥削者,且这些不同的阶层之间的根本利益冲突层出不穷,调整新的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法律便应运而生了。
3.国家的产生是法律产生的必要条件。
社会分工、产品交换,促使氏族成员突破同族生活的传统,开始流动、杂居的生活。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不断冲突,而氏族习惯已不能调整新的社会关系,无法解决这种新的冲突,需要一种特殊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需要一种公共权力来确定和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一个新型的公共权力机构诞生了,这便是最初的国家。受国家强制力的推动,新的行为规则——法律便产生了。
(三)法律形成的标志
法的产生经历了很长的历史阶段,它的最终形成以下述现象为标志。
1.国家的产生。
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凭借氏族成员内心的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这些习惯并不是由某个专门的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国家的产生彻底改变了社会规范的特征,原始习惯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冲突,分配社会资源,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法律产生了。
2.权利和义务分离。
在原始社会,氏族习惯是每个氏族成员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一切都依习惯行事,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区别。正如恩格斯指出:“在氏族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2]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私有制的产生,在人们关于财产的观念中出现了“你的”、“我的”、“他的”之类的区别,也就是出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离,这是法律形成的标志之一。
3.诉讼和审判的出现。
如前文所述,原始社会在解决氏族内部纠纷方面,一般由当事人自己解决,而部落之间、氏族之间的纠纷则付诸武力,以暴力解决。而法律产生之后,当事人之间一切不能自己解决的严重纠纷则由权威性的第三方组织来解决,这个第三方组织便是司法机关,而这种将冲突诉至第三方组织并由之来解决纠纷的活动便是诉讼与审判活动。诉讼和审判的出现标志着“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文明的诉讼取代了野蛮的复仇,使得人们之间的冲突可以和平地通过非暴力方式解决,从而避免了或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现象,保证了社会往更文明、更先进的方向发展。
(四)法律与原始习惯的区别
当上述三个标志完全具备时,法律起源的过程就完成了。法律这种新型的社会规范与原始社会的习惯虽然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然而,两者相比有着根本的不同。
1.产生方式不同。原始习惯则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相传而来的,它的产生是一个自发的过程;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的产生是立法者有意识地立法的结果。
2.体现的意志不同。原始习惯反映的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可以说是全社会的共同意志;而法律则是以国家意志形式体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主体的意志,不是全社会的共同意志。

法院的“定纷止争”作用
3.实施方式不同。原始习惯是氏族成员在共同生活中日积月累形成的行为准则,它主要靠氏族成员的自觉、社会舆论及氏族首领的威信来保障实施;而法律当然也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但是它还要以国家强制力,如警察、法庭及监狱等来保障实施。
4.适用的范围不同。原始氏族习惯只适用于具有血缘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而法律则适用于国家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所有居民,通俗地讲,就是法律适用于一国或这一地区中的所有居民。
二、法律的历史类型
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法律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和社会形态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法律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一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文明,法律也在不断地发展、不断完善,因此,在不同的人类社会历史时期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的类型。
(一)法律的历史类型概念
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指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法律,按照它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所作出的基本分类。凡是经济基础、阶级意志、国家性质相同的法,便属于同一历史类型。划分法律的历史类型,有助于人们认识和揭示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发展变化的历史规律。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的社会形态的划分相一致,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的必然,社会基本矛盾(生产力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同上层建筑的矛盾)的运动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更替不是自发进行的,而是必须通过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来实现的。代表新的生产方式的先进阶级,只有通过社会革命才能推翻腐朽的统治阶级,从而夺取政权并实现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
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分别建立在不同的私有制经济关系之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分别来自于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这三种法律制度都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其中,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都是古代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关系之上,它所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与体现少数剥削者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的差别,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二)奴隶制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律,世界上大多数地区如埃及、巴比伦、印度、中国等都经历过奴隶制社会阶段,也存在奴隶制法。它是伴随着私有制和国家的出现,在原始社会习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公元前449年的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就是以原始习惯法为基础制定的第一部成文法。奴隶制法具有下列这些共同特征。
1.严格维护奴隶主所有制。严格维护奴隶主所有制是奴隶制法律最本质的特征。这个特征突出表现为:首先是保护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权。例如,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总共有二百八十二条,其中从第六条到一百二十六条整整一百二十条的内容都是对奴隶制的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其中因侵犯私有财产而被判处死刑的条文就达三十条。其次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私有权。法律完全不承认奴隶是人,奴隶只是能够创造劳动产品的特别重要的财产,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因奴隶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人格,只能同其他任何的私有财产一样被奴隶主任意处置,甚至出卖、处

刻在石柱上的《汉谟拉比法典》
死等,而且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支配、买卖、赐予别人、继承等权利是受法所保护的。最后是保护奴隶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无论采取奴隶主阶级集体所有或个人私有形式,奴隶制法都严加保护。
2.公开确认自由民在法上的不平等。奴隶制生产关系是一种赤裸裸的剥削、掠夺、压榨关系,奴隶制法律也因此具有公开不平等的特点。不仅奴隶没有法定地位和权利,就是在自由民之间也实行等级划分。自由民是指除奴隶以外所有具有人身自由的人[3],包括奴隶主、商人、高利贷者和独立经营的农民、手工业者、外来人。他们当中有着不同等级划分,他们的法定地位是不平等的。例如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下层自由民(平民)不得担任国家公职和参与国有土地的分配,贵族与下层自由民(平民)不得通婚。此法在对自由民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受到不平等对待。对同一行为,因贫富悬殊,法的规定有明显不同的刑罚。《汉谟拉比法典》规定:有产者打了富有者的嘴巴,应赔一米拉银子,如果打了贵族的嘴巴,就要当众抽打六十鞭。婚姻家庭关系中父子、夫妻之间的地位也不平等,父权在家庭中居于统治地位,父亲对子女可以有生杀予夺之权,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杀死儿子不为犯罪,反之,儿子打了父亲就要处以割指的刑罚。我国西周时期的法也明确规定了“男帅女,女从男”、“在家从父,出嫁从夫”的制度。
3.死刑范围广泛,刑罚手段极其残酷。奴隶制社会把政治强制和经济剥削直接结合起来,是一种公开地、直接地掠夺奴隶的剥削制度,奴隶制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刑罚特别野蛮残酷的特点。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死刑范围广泛,《汉谟拉比法典》规定:死刑不仅适用于杀人罪,而且也适用于盗窃、诬告或过失犯罪。二是制裁手段极为残忍。在罗马帝国时期,死刑适用的范围极广泛,执行的手段特别残酷,有火烧、钉十字架、活活打死、上绞架等刑罚。我国奴隶制时代刑罚也极为残酷。例如,商朝就以酷刑著称,采用的刑罚有火烧、斩首、活埋、炮烙、剖心以及把人放在臼中捣成肉酱、把人绑起来在太阳下晒成人干等。到了西周时期,刑罚种类大大减少,降至墨、劓、刖、宫、大辟五种,但执行手段仍然十分残忍,类似这种刑罚惨烈、轻罪重罚的现象,在各民族早期的法律中相当普遍。

在古代奴隶制社会,法律允许私刑存在
4.明显带有原始习惯的残余。奴隶制社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奴隶制法最初也由原始社会的某些社会规范演变而来,于是便不可避免地带有原始社会的某些痕迹。即使在奴隶制法比较成熟之后,也保留了较多的习惯因素。如在法律责任和制裁方面,原始社会那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习惯和赔偿损害制度由集体共同承担责任的习惯仍不同程度、不同形式地出现在奴隶制法中。《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养子不认养父,应割去其舌;儿子殴打父亲,应割去其手;医生医术不精治死了人,应割去其手;工程师设计建造的房子,因工程不良造成房子倒坍后压死房主,工程师应处死,如果压死的是房主的儿子,则工程师的儿子要处死。又如我国商朝的“天罚”、“神判”制度。商王每逢审判时,必先通过占卜求天问神,然后假意作出决定,把神判随意性涂上了一层神圣的光环。
(三)封建制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社会瓦解之后人类社会进入了封建社会,封建制法和封建制国家同时产生,是继奴隶制法之后又一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其在人类发展史上历史悠久。在欧洲,从公元3世纪至5世纪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到17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封建制法存在了近一千五百年。在中国,从战国七雄争霸到辛亥革命推翻满清王朝,封建制法更是存在了两千多年。
由于受特定历史条件影响,不同社会的封建制法在其形成的历史背景上有较大差异,它们发展的条件和历程也有较大差异。因此,它们各自具有的特点也不完全相同,封建制法共有的四个重要特征。
1.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所有权。
封建制法严格维护地主对农民的剥削关系。在封建社会,地主与农民的关系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农民与地主的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比如,唐律规定:不得随意迁移户口,否则以“逃亡罪”论处,轻则“笞三十”,重则“徒三年”。不仅对其本人要这样处罚,还要对其家长和地方长官也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判处家长两年徒刑,判处里正、甚至州、县长官一定的刑罚。很明显,这种不准农民迁移、只让农民依附于一定地主的规定,就是要稳定地主支配农民、农民依附于地主的关系,进而使封建的生产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同时,封建制法还严格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封建社会的生产主要是农业生产,土地所有制是封建经济基础的核心。封建制法既以法的形式确认,又以法的强制力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如我国秦代的“封”等于田地的阡陌,不准私自移动,否则构成“盗徙封”罪。湖北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简《法律问答》中有这样一段对话:如果偷偷移动田界的标志,怎么办呢?回答是,偷偷移动田界就是犯罪行为,要判处四年左右的徒刑。宋代规定,订立田土交易方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只有经官府印押的红契,才是买主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涉及土地诉讼的主要依据。所谓“交争田地,官凭契书”。[4]明清的法律中也都明确规定禁止盗卖、冒认、侵占地主的土地。另外,各国封建制法普遍规定了长子继承权,这也是巩固封建土地所有制,防止地产分散以致削弱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措施。
2.保护特权等级地位。
封建制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封建的经济和政治决定的。在封建社会里,除了阶级外,还存在等级划分。不同出身、不同血缘的人具有严格的等级制度。皇帝、国王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享有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最大特权。处于皇帝之下的大、中、小贵族,因其封地的大小和爵位的高低,享有不同等级的特权。刑罚方面,法律为特权等级规定了逃避刑罚的种种办法,因此,不同等级的人犯了同样或类似的罪,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如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实行的八议制度、赎刑制度及官当制度尤其可以说明这一特征。西欧封建制法也同样有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的规定。法兰克王国《萨利克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杀死一个自由法兰克人,罚两百个金币,杀死罗马人农夫,罚一百个金币,而杀死替国王服务的人,则要罚六百个金币。在婚姻关系上,法律也维护尊卑贵贱的等级关系,规定贵贱之间及良贱之间不准通婚,否则要受法律判裁。封建制法特别维护男女夫妻之间的尊卑关系,“妻以夫为纲”,“女子以男子为纲”,妇女完全丧失独立的人格,没有任何婚姻自主的权利,在家从父母,出嫁后要绝对服从丈夫。封建制法规定五服制度来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秦律规定:普通老百姓只能穿“褐”(粗布衣),穿麻鞋,不能“履锦履”;出差官吏及其随从人员要按照不同等级吃不同的饭,用几个碗、上几个菜都有规定,决不准逾越。
3.维护封建皇权和专制制度。
在封建社会,皇帝居于最高的统治地位,保护皇帝的权威不受侵犯,使皇权至高无上,封建制法起着很大作用。封建制法律首先把打击矛头指向直接危害皇权统治地位的犯罪,把危害封建统治的行为看成是最大犯罪。秦始皇统一六国后,颁布许多诏令,把有关侵犯秦王朝统治的行为都列为重大犯罪,比如说,诽谤朝廷,投敌等都是重大犯罪,而且还有思想犯罪——“腹诽”犯罪。以后各个朝代法律中的“十恶”,首条都是直接危害皇权的政治犯罪,所以处罚最为严重。唐律规定:凡是反逆行为,不管为首的或胁从的,一律处死刑;“十恶”中的“大不敬”罪就是专门维护皇权的规定。犯了“大不敬”罪的人,绝大多数都要判处死刑或绞刑。被列为“大不敬”罪的名目多达几十种,主要是侵犯皇帝利益的行为,如偷盗皇帝用的物品、偷盗或伪造皇帝的印鉴、议论或违抗皇帝的诏令、给皇帝配药没有按照处方取药、给皇帝做饭菜没有按照皇帝的口味去做等。凡是做了这些事,都要按大不敬罪处罚。等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维护维护封建皇权和专制制度。
4.刑罚酷烈,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封建制的法律文化与奴隶制相比,有了进步,但还是保留了不少野蛮的、蒙昧的东西。从总体上说,封建制法是承袭奴隶制法而延续下来的,其在刑罚方面的严酷程度只是稍次于奴隶制法。肉刑和极端残酷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各个封建制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在中国,从《法经》开始,刑罚的种类就多而手段残暴。仅秦朝执行死刑,可以考证的方法就有十二种之多,有弃市、腰斩、车裂、磔、阮、凿、抽肋、烹、戮、枭首等。最能说明封建制法的残酷、野蛮的,是死刑中的夷三族和肉刑中的宫刑。夷三族就是一人犯法,满门抄斩,甚至株连亲朋,殃及无辜,正所谓“斩尽杀绝”。汉朝的开国元勋韩信、彭越及其亲属即死于所谓夷三族。这种遗毒在中国根深蒂固。肉刑也是残忍的,处决人犯,往往割断人犯喉管,或是在舌头上打针,或是用其他种种肉刑,这就是封建遗毒阴魂不散、既残忍又胆怯的表现。16世纪德国的《加洛林法典》就设置了割耳、割鼻、割舌、挖眼、断指、断手、斩首、绞首、火焚和五马分尸等许多残忍的刑罚。[5]
本单元的“导入案例”说明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任务就是维护封建的等级制度。因此,古代法律,对身份(亲属身份及社会身份)极为重视,在家族中,父是政治的首脑,家族中所有人口都在他的权力之下,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尤其元、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如果子孙有殴打、辱骂父母等不孝行为,父母甚至可以杀了子孙而免受刑法,甚至没有理由杀死子孙也会是无罪的。正所谓“天下无不是的父母”。
(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资本主义法律是在封建社会的中后期孕育、萌芽,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最终确立。在封建主义社会中后期就开始有四个方面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律的出现:商法的兴起、罗马法的复兴、资本原始积累法律的出现和宪法性法律的开始制定,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建立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后,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创设了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但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仍然是以资本主义私有制关系为基础,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于占社会少数的资本家阶级,因此,它与奴隶社会法律制度及封建主义法律制度一样,也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
1.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征。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存在和运行的,它是近、现代法律文明的一种形态,但它不同于其他两种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它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下述原则之中。
(1)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这一原则准确地反映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最本质的要求,因而也成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要的原则。在法律史上,这一原则首次出现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6]后来,各国的资本主义立法都确认了这条原则。
在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具体表现为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它允许所有权人几乎可以完全任意地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包括政府)均不得干涉。然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一原则表面上是为全体社会成员的财产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主要的社会财富垄断在少数资本家手中,他们才是这一原则的真正受益者。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原则为资本主义社会交易的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契约自由原则。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涉及人权与经济体制的另一法律原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即法律不限制当事人选择何种合同形式;其次是当事人有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一般情况下,一旦合同有效成立,法官无权进行变更。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资本主义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交往各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契约自由对于资产阶级才具有完全的意义,对于不占有生产资料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它只意味着决定把劳动力出卖给什么人的自由,在为了生存必须出卖劳动力、必须接受剥削这一点上是没有自由选择余地的。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说是一项古老的人权诉求,但真正落实在法律之中,则归功于资产阶级法律制度。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第一,所有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人格或权利能力实际上就是人权,也就是说,任何人都享有做人的权利和资格。第二,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就是说在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任何人只要具有本国公民资格,就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平等的基本义务。第三,法律对同样的行为给予同样的评价和同样的对待,即法律在对主体的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即以行为作为唯一度量的标准与准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等级社会和专制国家的死亡宣告,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也应看到,在资本主义法律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不平等的内容,如法律公开允许种族歧视,在某些国家甚至使奴隶制合法化,同时性别歧视在某些国家也得到法律的承认,妇女和男性在基本权利的享有上也不平等。[8]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条原则之外,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还有人民主权、宪法至上、分权制衡等许多重要原则。这些原则在维系资本主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方面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在中国人民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反动统治的革命斗争中孕育,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在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后正式确立,并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1954年《宪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法的产生。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建立经历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过程,其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提高,尤其是1996年,全国人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战略方针,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1999年修改宪法时,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总纲,从而开始了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性跨越,促进了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为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和完善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动力。
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主义历史类型,因此,它具有与其他法律制度根本不同的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这是社会主义法区别与剥削阶级法最本质的特征。从阶级属性的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它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之中,工人阶级作为新的生产方式的代表,在政治上居于领导阶级的地位,因此,当代中国法律制度首先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农民阶级及其他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也是人民的一部分,同样是国家的主人,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也必然要体现他们的意志,并且这种统一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而日趋一致。
2.国家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
任何历史类型的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它反映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意志,即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而这种共同利益的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也在相应地发展变化,它与历史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规律是一致的。因此,国家意志和客观规律就能够始终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保持一种实质的动态性统一。
3.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律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公平、最公正的法律制度,它的公正性和公平性表现在许多方面,但最终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以往历史类型的法律公开确认和维护等级特权,人民在法律上不能享有与少数统治阶级平等的权利。即便在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平等仍然存在。社会主义法律则废除了这种不平等,规定全体社会成员从国家元首到普通百姓都平等的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享有的权利越多,承担的义务也越多,确实体现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真正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当然,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为平等权利提供平等实现条件时,尚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不过,在社会不断进步的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可以逐步得到解决。
4.国家强制实施与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任何国家的法律若要得以实现,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和人民的自觉遵守。但是,在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国家强制力主要表现为赤裸裸的暴力威胁,尤其是对被剥削和被压迫的劳动人民而言,往往是被迫遵守法律。我国法律制度则不同,由于它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能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拥护,因此,我国法律的实现主要是靠人民群众自觉遵守,只是针对少数人的违法行为国家强制力才会发挥作用。
除了上述基本特征之外,当代中国法律制度还有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征。例如,一国与两制的统一,以具有中国特色的方式体现的自由与秩序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