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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务教程
1.1.3.4 1.3.4 反不正当竞争

1.3.4 反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叫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坚决制止。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工业产权的组成部分。

19世纪末期,西欧各国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激烈的竞争也随之而来。特别是在商标领域中,仿冒行为以及产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等方面的混淆行为尤为严重,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遭到破坏。为了制止这些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1900年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成员国在布鲁塞尔对《巴黎公约》进行了修订,在该公约中明确地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896年德国首先在其国内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在1909年修正案中把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

我国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用了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首先,在该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实际上是把违背这些基本准则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的界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分则部分又规定了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们分别是仿冒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纵观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具有以下3项基本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竞争是经营者之间在市场上通过价格、数量、品质或服务等条件,为争取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而开展的“商战”,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都是在商业活动中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经营者,政府行政机关或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则应当与此无关。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明确指出该法适用的对象为个人、合伙人、公司、托拉斯或者联合会等经济组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明确规定该法规制约的对象是“经营者”,即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的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行为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竞争行为违反一国竞争法规定原则和具体规范,就应当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这种违法性的确定与其他行为违法性的确定有所不同,它是以违反商业道德为一般判断依据的。商业道德是在长期经济生活中逐渐形成的符合交易各方利益的、得到社会公认的经济行为规范,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最基本的市场环境条件。但是,道德规范不可能及时地成为法律规定的内容,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又是形式各异,且变化多样的,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似是而非的手段和混淆真伪的方法。因此,以违反商业道德来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最为贴切和全面的,并以此作为一般性条款来覆盖已经发生的和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及时规制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如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可被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这一特征揭示了现代经济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互补性已经成为趋势,以维护商业道德作为经济立法的宗旨,有利于加快市场秩序制度建设的进程。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现代市场经济是充满竞争的社会,竞争的程度日益加剧,对社会的影响也日益增强。因此,对竞争行为的规定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法律对个体经济行为规定的意义。仿冒他人营业标志、盗窃他人商业秘密、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导,劣质产品鸠占鹊巢,交易内幕贿赂成风,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极度混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已经从经营者的私权和私益领域扩大到对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对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破坏。法律之所以把竞争行为从私法规制转而纳入具有公法性质的竞争法规制,正是说明了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这也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区别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