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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务教程
1.5.2.1 5.2.1 外观设计专利应具备的条件

5.2.1 外观设计专利应具备的条件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应具备下列条件:

1.新颖性

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申请日,地域标准与公开的方式有关:对于出版物公开,是在世界范围内已有记载过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绝对新颖性标准”;对于使用公开,仅限于国内,即没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实物公开销售或使用,属于“相对新颖性标准”,这一点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规定是一致的。

2.独创性

这是指与现有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即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不相同或不相近似表面看来是两个条件,实质上是一个要求。它不是指申请外观设计的产品与已公开过的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而且指与申请日以前公开过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所引起的美感或视觉是否相同或近似。对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都是指在同一类产品基础上的形状、图案、色彩的相同或相近似,在不同类产品上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专利申请人以外的人已经取得了的合法权利。依照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这些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